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世澤 上列上訴人因犯強制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7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30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邵聯吉 (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與 詹德福 係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清潔隊之同事,因於民國96年間,邵聯吉之妻 蔡淑月 擔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互助會,詹德福之妻 吳冬娟 參加一會,另詹德福則與同事 張建忠 合資參加一會,其後於97年間,詹德福、吳冬娟夫妻先後標下參加之會份,惟自97年11月起,其夫妻即積欠各期應繳之死會會款未繳,均由邵聯吉代墊,累計積欠邵聯吉之會款債務共新臺幣(下同)62萬5千元。
邵聯吉為向詹德福、吳冬娟夫妻催討上開會款債務,遂於98年6月3日,由張建忠(綽號「 阿忠 」)、許世澤(綽號「 阿海 」)陪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46之2號3樓詹德福夫妻住處,委由許世澤出面要求詹德福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17萬5千元、45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邵聯吉以供作為詹德福夫妻清償上開會款債務之擔保。然於上開本票2紙到期後,詹德福夫妻仍未能清償上開會款債務,邵聯吉乃欲持上開2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供強制執行追償詹德福財產,詎邵聯吉因恐詹德福對外積欠債務眾多,其上開2紙本票金額於執行詹德福財產分配後,尚不足完全償付其上開會款債權,為增加其上開會款債權執行分配時獲償機會,竟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許世澤再出面迫使詹德福再簽發24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其併送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執行,許世澤即因而起意,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8年7月3日獨自前往上址詹德福住處,強行要求詹德福另簽一紙24萬元本票,因詹德福向其質問未及配合,許世澤即態度兇惡持本票拍打詹德福頭部,並拍桌叫罵,向詹德福恫嚇稱「不簽的話就跟伊走,不然伊無法交代」等語,脅迫詹德福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面金額24萬元本票1紙,交付許世澤轉交邵聯吉,強制使詹德福行無義務之事。
二、許世澤為替邵聯吉續向詹德福催討上開會款債務,另於98年
9月間某日,獨自至上址詹德福住處催討債務,經詹德福表示沒辦法籌到錢,許世澤不滿,即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喝令詹德福「沒錢就跟伊走」,使詹德福心生畏懼,被迫乘坐許世澤之機車,任由許世澤剝奪其行動自由,強行載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許世澤住處附近之「六合公園」內,然後許世澤即先指使6、7名不詳男子,分持球棒、拖鞋或徒手毆打詹德福後(此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經詹德福驗傷提出告訴),再將詹德福載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其友人綽號「 神經仔 」住處,私行拘禁至翌日,始將詹德福載返回住處釋放。
三、其後許世澤為替邵聯吉續向詹德福、吳冬娟夫妻催討上開會款債務,另於98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帶同 鄭家榮 在詹德福上址住處附近之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尋獲詹德福、吳冬娟,詹德福夫妻二人因畏懼許世澤向其討債,遂跑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位於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躲避,而許世澤亦追至該派出所內,雙方遂於該派出所內協調解決上開會款債務,許世澤並聯絡 許健恩 (同案被告,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前來與鄭家榮(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一起在該派出所外守候,至同日晚上11時許,因詹德福獨自趁隙自該派出所脫逃離去,雙方遂無法繼續協調。許世澤心生不滿,即夥同許健恩、鄭家榮,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吳冬娟離開該派出所之際,強行將吳冬娟帶至隔鄰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光國小」門口前,要求吳冬娟找出詹德福籌款還債,否則不得離去,並強行取走吳冬娟之行動電話1支及住處鑰匙1串,以此方式剝奪吳冬娟之行動自由,期間許世澤並持拖鞋毆打吳冬娟臉部(此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吳冬娟驗傷提出告訴),之後吳冬娟因無法找出詹德福籌款還債,遂打電話聯絡其「乾爹」 王明 全前來協助處理, 王明全 即先打電話報警後再趕至現場瞭解,經王明全與許世澤交涉,許世澤仍未同意讓吳冬娟離開返家,至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復有警員因王明全及民眾報案到場詢問瞭解,惟因吳冬娟基於欠債理虧及畏於許世澤等人事後報復,未當場尋求警員援助,警員因認雙方間係於處理民事債務糾紛,遂未介入處理即返所回報,而王明全因無力交涉,亦先行離去,許世澤則夥同許健恩、鄭家榮等人續於該處管控剝奪吳冬娟行動自由,不讓吳冬娟離去返家,要求吳冬娟繼續想辦法找出詹德福籌款還債,迄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許世澤、許健恩、鄭家榮等即以機車載乘吳冬娟,由吳冬娟帶領先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吳冬娟稱呼「阿公」亦係詹德福同事之 梁開寶 住處、三重市○○○路○○○巷○○號吳冬娟某女性友人住處、三重市○○○街○○巷○○弄○號某友人住處等處籌借款項均未果,至同日下午1時許,再返回上址三光國小門口前,經吳冬娟承諾相約於次日(即同年月
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樓下還錢,並由許世澤留置其上開強行取走之吳冬娟所有行動電話及住處鑰匙供作擔保,許世澤始同意釋放吳冬娟,讓其離去。嗣因吳冬娟於98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之57前,經人發現倒臥在地,已因酒精性肝硬化代謝性休克死亡,經警據報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許世澤被訴恐嚇取財犯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復未就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同案被告邵聯吉被訴教唆強制罪、許健恩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該二人雖經提起上訴,惟嗣均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同案被告邵聯吉、許健恩本件犯行,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即被害人詹德福、證人王明全、梁開寶,於偵查時向檢
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許世澤原選任之辯護人(嗣經解除委任)就證人王明全
於原審審判中所述:「 詹福德 有打電話來跟我說,他在力行路被打,他給我他弟弟的電話,要我打電話給他弟弟籌錢,...。」爭執其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7頁)。惟傳聞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案證人王明全係於審判中敘述上開其親身經歷之證言,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之抗辯顯有誤會,自不足取。
貳、實體認定: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世澤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揭強制、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98年7月間伊要詹德福簽發24萬本票部分,當時伊有跟詹德福講,因他欠錢時間拖太長,請他再簽另一張24萬元本票,如果前兩張本票到期時,有如期歸還,伊就將24萬元本票還給他,當時詹德福、吳冬娟也有同意,伊並無拍桌叫罵強迫他們,都是和他們好好講;而犯罪事實二後段所載私行拘禁部分,該次伊並非去詹德福住處找他,伊是去三重市○○○路找朋友遇到詹德福,就把他攔下,質問他為何讓伊找不到人,他就要伊騎機車載他去籌錢,但仍籌不到錢,詹德福就說他再想辦法,伊等就去六合公園坐下來,後來詹德福朋友報警,厚德派出所亦有員警到六合公園了解,警察也有問詹德福有無遭人押過來或是毆打,詹德福當時亦說沒有,迄晚上約10時至11時之間,伊與詹德福都想睡覺,伊就提議去伊等都認識的友人綽號「神經仔」在三重市○○路的住處,詹德福也說好,隔天伊好像就帶詹德福回去,伊亦無找人毆打過詹德福;再就犯罪事實三所載剝奪吳冬娟行動自由部分,當時伊在派出所與詹德福、吳冬娟協調,協調到一半時,伊出來外面抽煙,後來伊再進去派出所,吳冬娟就說詹德福從後面跑了,伊問吳冬娟現在怎麼辦,吳冬娟就說看伊要怎麼樣,因為她現在沒錢也沒辦法,伊就提議改去三光國小協調,吳冬娟也答應,到晚上約八、九點時,吳冬娟一男性友人過來,當時警察也在場,因為有人報案說伊等聲音太吵,警察就來詢問,伊說是吳冬娟自己到三光國小對面超商買酒喝,酒後自己在吵,後來伊就要吳冬娟回去,吳冬娟說因他們都沒繳水電費、房租,住處門鎖已被屋主更換,她沒鑰匙不能回去,然後吳冬娟就在三光國小對面騎樓睡覺,睡至隔天上午約10、11時多,她就自己去籌錢,籌不到錢後,她說要回派出所,伊就載她回去派出所,到下午4、5時許,伊就跟吳冬娟說,這樣也不是辦法,伊要她先回去,再約隔天下午5時在她家大同南路騎樓下見面,吳冬娟怕伊不放心就將她的手機、鑰匙押在伊那邊,伊原本對她說不用,但她說這是給伊一個保證,伊才收下,後來伊就沒有再見到吳冬娟或是詹德福,上述整個過程,伊都是與許健恩、鄭家榮跟吳冬娟在一起,但是伊等三人都與吳冬娟離得很遠,並無剝奪吳冬娟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強制詹德福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犯行部分:
被害人詹德福於偵查時結證稱:其不想簽本件24萬元本票,98年7月簽此本票時,被告許世澤態度兇惡,對伊說一定要簽,不然沒辦法交代,當時剛好王明全在場有看到;當時許世澤叫伊先把17萬5千元本票之款項付給他,如付不出來就叫伊再簽一張本票,伊當時完全不想簽這張24萬元本票,但許世澤那天態度非常兇惡,拍桌並一直罵髒話,說如果伊不簽,就跟他走,不然他回去不能交代,因他態度兇惡,所以伊就簽發該張本票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154頁、268至269頁),核與證人王明全於偵查、審理時證稱:約於98年7月間,伊有看到許世澤很兇對詹德福說,要他簽立本票,伊有跟許世澤說好好講,但許世澤還是很兇,說一些如果不簽就會如何的話;當時許世澤很生氣罵三字經,一定要詹德福簽立本票,但詹德福好像在推托說要怎麼簽,許世澤很生氣就拿著本票往詹德福頭部拍下去,然後伊不知要如何講,也無從插手,就先走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4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57頁),被告許世澤復未曾否認本件24萬元本票無基礎之債權債務關係,經衡諸債務人若未實際積欠債務,當無自行簽發本票交人收執之常情,已足認本件24萬元本票,非被害人詹德福所自願簽發,本件24萬元本票,係被告許世澤以強制之方式強制詹德福簽下該本票。被告前開所辯,核與證人王明全上述證述及常情不符,委不可採。另因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並不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為限,只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足,是縱使詹德福警詢時陳稱許世澤並無明顯之暴力動作,但仍不得以此認定其無實行強制手段,而逕為有利於被告許世澤之認定,從而,即堪認被告許世澤確有以強制之方式使被害人詹德福簽發本件24萬元本票。
㈡關於被告限制被害人詹德福行動自由部分:
1.被害人即證人詹德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係許世澤一個人先去伊家向伊催債,伊跟他說沒辦法,他就說沒辦法就跟他走,許世澤就把伊帶到六合公園,叫伊不能動,就有6、7個小弟帶著球棒過來打伊,也有用拖鞋、徒手打伊,打完後又把伊帶到許世澤在三重力行路附近之朋友家,不讓伊回家,直到隔天,才叫三個小弟載伊回家等語(見偵查卷269頁),核與證人王明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德福有打電話跟伊說,他被許世澤帶走,在力行路某個公園被許世澤旁邊的人打,並給伊他弟弟的電話,要伊打電話給他弟弟籌錢,並說如沒有籌錢過去,他會被打得很厲害,結果伊打電話給他弟弟,他弟弟也說沒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相符,且被告許世澤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時亦不否認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曾以機車載同被害人詹德福前往籌錢還債,並先後帶同詹德福至六合公園及三重市○○路其友人「神經仔」住處同宿一晚,至隔日始帶詹德福返家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準此,即堪認定被告許世澤於98年9月間某日,向被害人詹德福催討其積欠邵聯吉之會款債務未果後,剝奪詹德福行動自由帶至六合公園,指使多名不詳男子將之毆打後,再私行拘禁於三重市○○路友人綽號「神經仔」住處至翌日始釋放之事實。
2.被告許世澤雖辯稱:當時係詹德福籌不到錢還債,伊才帶他至六合公園想辦法,至晚上因詹德福想睡,才又帶他至雙方均認識之友人「神經仔」在三重市○○路之住處借宿,隔天才帶他返家,並無剝奪他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云云,並於上訴後忽謂「神經仔」即為 周振玄 ,並聲請傳喚周振玄到庭,然依被告許世澤上開所述,其係於被害人詹德福住處附近之環河南路遇到詹德福,然後載他四處籌款還債,籌款未果後再先後帶詹德福至六合公園及上開力行路友人住處,依此,即足認被告係專程至詹德福住處附近等候詹德福以便催討債務,否則豈有如此巧合巧遇詹德福之理?又被告許世澤於好不容易堵到詹德福之後,為免錯失要債良機,其限制詹德福之人身自由,要求詹德福四處籌款,籌款未果後將詹德福帶至六合公園及鄰近之力行路上開友人住處,並限制詹德福自由,亦非不可想像,且與被害人詹德福、證人王明全上述證述相符,準此, 益足 見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取。至被告辯稱:倘若被害人係自由行動遭人控制,何以仍得撥打電話與王明全聯絡,且可告知當時遭人毆打云云部分,依證人王明全於審判中之證述可知,詹德福係以許世澤之手機與之通話,並非詹德福自行撥打電話,依一般社會可見由債務人以要債者之電話撥予至親好友求援以示其狀況危急之要債手法,亦可推知係許世澤控制詹德福之行動自由後,要求詹德福以被告手機向他人借款而償還債務,是許世澤上開所辯,亦屬事後飾卸之詞,殊無足取,被告許世澤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3.被告許世澤之原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綽號「神經仔」即為周振玄,並聲請傳喚周振玄(本院卷第59-60頁)云云,惟查,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綽號「神經仔」即為周振玄,因遍閱卷證,均查無綽號「神經仔」即為周振玄之任何關連,周振玄是否即為「神經仔」?即顯有可疑。且被告許世澤復未曾否認曾與詹德福同在綽號「神經仔」之住所一晚至隔日始帶詹德福返家,依被告與詹德福始終同在、被告許世澤意在要債,不會輕易容任詹德福離開,及上述詹德福、王明全之證述等,已足堪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無再行傳喚周振玄之必要。
㈢關於被告剝奪吳冬娟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1.證人王明全於偵查、審理時證稱:當時吳冬娟有打電話給伊,說她被阿海押在三光國小,伊就報警,伊到那邊後,對方不放人,不讓伊把吳冬娟帶走,吳冬娟的手機、鑰匙也被許世澤拿走,警方來之後,卻叫他們離開,後來伊也沒辦法,所以先行離開去找詹德福等語(見偵查卷第155頁、238頁、原審卷56至57頁),核與證人梁開寶於偵查證稱:曾有兩名男子帶著吳冬娟到伊住處,要向伊借4500元,但伊沒給,該兩名男子就用拖鞋打吳冬娟頭頂二下,然後就把吳冬娟帶走,經警方提供照片指認,其中一名男子即許世澤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260頁)相符,足見被害人吳冬娟於向梁開寶籌借錢時,確有遭被告許世澤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參諸被告許世澤於警詢、偵查中亦曾供認:98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伊在三光國小前,有用拖鞋打吳冬娟大腿或臉部兩下,當時許健恩、鄭家榮有在場,伊有對吳冬娟說過若不還錢,不讓她離開,之後於98年10月14日11時至13時之間,伊與許健恩、鄭家榮有帶吳冬娟先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重市○○○路○○○巷○○號、同安東街83巷19弄4號等處籌錢,籌不到後再帶吳冬娟至三光國小前,最後吳冬娟答應隔天15日下午5時,要伊至她家樓下拿錢,伊則叫吳冬娟將她的手機、鑰匙交給伊作為抵押等語(見偵查卷35至36頁、38至39頁、148頁),及同案被告許健恩於警詢、偵查曾供稱:98年10月中旬某日約晚上11時許,伊、許世澤、鄭家榮三人與吳冬娟離開大同派出所,至三光國小前商討如何還錢,隔日伊等三人載她到附近朋友家借錢,有帶吳冬娟先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綽號「阿公」友人住處、三重市○○○路○○○巷○○號一名女性友人住處、同安東街83巷19弄4號等處借錢,因吳冬娟一直借不到錢,許世澤在三光國小前有拿伊拖鞋打吳冬娟手臂,要她快想辦法等語(見偵查卷41頁、46頁、50頁、245頁),益足認被告許世澤確有控制被害人吳冬娟行動自由及強行取走吳冬娟行動電話、鑰匙等物之強制行為屬實,此外,並有被告許世澤將自吳冬娟處取得之行動電話、鑰匙等物於98年10月22日交付警方保管之保管條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所述,堪認被告許世澤確有與許健恩共同剝奪吳冬娟行動自由之犯行。
2.被告許世澤雖另辯稱未控制吳冬娟自由云云,惟稽之被告許世澤於偵查中及證人王明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查卷148頁、原審卷56頁),本件此部分案發當日,係被告許世澤、鄭家榮在上址詹德福住處附近之環河南路上尋獲詹德福夫妻二人討債,詹德福夫妻二人遂躲避至大同派出所內,被告許世澤因而追至該派出所內與之協調,詎期間詹德福先趁隙脫逃離去,吳冬娟則不及離開,按諸上情,吳冬娟前業經被告許世澤等人討債多次,已無力籌款還債,因此多次躲避被告許世澤等人催討,而此次原亦係為躲避其等追討躲入派出所,之後其夫詹德福又趁隙逃離,吳冬娟尚且尋思逃避不及,豈有自願單獨與被告許世澤等人至三光國小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且雙方整夜均滯留於該處直至翌日下午籌款無成,吳冬娟始能離去,若非其行動自由遭限,亦焉有不返家,而與被告許世澤等人留於該處就地休息?況徵諸吳冬娟之行動電話及住處鑰匙均遭被告許世澤取走留置,其有控制吳冬娟行動自由之意圖,益見甚明,因此被告許世澤辯稱並無剝奪吳冬娟行動自由云云,要與常情有悖,亦與上開證人王明全、梁開寶等證述及其等供述情節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郭立人黃煒翔林華笙 等人98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書所載,其等於98年10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據報前往上開三光國小查看被告許世澤等人與吳冬娟間債務協調情形,業經詢問被害人吳冬娟回覆稱並無遭毆打、恐嚇或妨害自由等情,亦不需警方協助處理,然徵諸上開所述,已足證被害人吳冬娟當時確實有遭被告許世澤等人妨害自由之情,縱吳冬娟當場並未向警方吐實求援,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可能係基於欠債理虧且亦畏懼事後被告許世澤等人報復等因素,即使當時向警方求援脫身,亦屬短暫,無法始終獲警方保護,從而未向警方求援,是尚難僅憑被害人吳冬娟案發當時未向前來查看之警方求助,即可遽為被告許世澤有利之認定,率認被告許世澤無此剝奪被害人吳冬娟行動自由之犯行。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世澤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本件被告許世澤所為,就㈠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㈡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上開犯罪行為中雖包括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二種行為態樣,惟應適用該罪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私行拘禁」論處。再被告許世澤與6、7名不詳男子間,就所犯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其於妨害自由行為中,對被害人詹德福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應視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就㈢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其於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中,對被害人吳冬娟所為強行取走其行動電話、鑰匙等強制行為,亦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許世澤與同案被告許健恩、鄭家榮,就所犯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許世澤上開所犯強制、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所犯時地,行為不同,被害對象亦有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手段、方法、共犯參與程度、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57條規定斟酌量處: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期徒刑4月;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經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諸過輕或明顯過重之恣意,均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其未以強制方式要求詹德福簽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其未限制詹德福之行動自由、依郭立人警員之職務報告可證吳冬娟之行動自由未遭拘束及聲請傳喚周振玄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於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許世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表:
┌─┬────┬─────┬────┬────┬───┬────────┐│編│本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註││號│票據號碼│(新臺幣)│││││├─┼────┼─────┼────┼────┼───┼────────┤│01│512002│17萬5千元│98.05.18│98.06.18│詹德福│發票日係事後補填│├─┼────┼─────┼────┼────┼───┼────────┤│02│512003│45萬元│98.05.03│98.06.03│詹德福│發票日係事後補填│├─┼────┼─────┼────┼────┼───┼────────┤│03│380386│24萬元│98.07.03│98.07.03│詹德福│發票日係事後補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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