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2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哲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路「愛的世界」童裝店倉庫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國道三號北向84公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上開犯行,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1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安字第288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保字第1172號」)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9日出具之編號「61」號藥物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所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1公克,驗餘毛重0.990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