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春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利春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座標位置X:256980,Y:256422」,應更正為「座標位置X:256980,Y:0000000」,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地政資料查詢結果。(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6年6月19日東政字第1067103890號函暨函附牛樟木被害價格查定書及材積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竊取或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二)查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之地點,係屬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管轄之公有森林,而本件牛樟木既未遭人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被告恣意竊取放置該處之牛樟木,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再參諸本件牛樟木之數量、重量及體積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運離現場,被告尚且需要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係為載運贓物無誤;而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18塊,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民國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構成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要件無訛。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朱甫乾 」及「東河」等人一同行竊牛樟木時,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斧頭上山,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頁),而該等物品係以金屬材質製造,刀鋒銳利且質地堅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朱甫乾」及「東河」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與成年男子「朱甫乾」及「東河」等人駕駛車輛前往森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本件遭竊之牛樟木質材優良,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被告所為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本件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尚有一名未成年之小孩(12歲)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牛樟木18塊,材積為0.46立方公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查定原木山價為2萬4840元,此有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是贓額應以2萬4840元計算。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即24萬840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部分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依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生效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足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車輛,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取牛樟木時攜帶之物,客觀上應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核與本案並無關聯,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18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種類│數量│├──┼─────────────────┼──┤│1│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2│工具│1組│├──┼─────────────────┼──┤│3│斧頭│1支│├──┼─────────────────┼──┤│4│電瓶車接電線│1組│├──┼─────────────────┼──┤│5│行動電話(ACER,門號0000000000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