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燊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58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燊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現均坦承認罪,故本案被告應已無前禁止通信、接見之理由及必要性。又本案被告遭羈押以來,已有相當時間未能與家人碰面,思念之情溢於言表,懇請鈞院斟酌依法解除對被告之禁止通信、接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9821、21003號),由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08年1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2月2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8年2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9、50頁)。茲因本案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且本案已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08年4月30日宣判,依目前審理進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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