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維(原名:章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章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章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與女友 曹瑋華 交往之機會,得知曹瑋華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號0樓住所,擅自拿取曹瑋華放置在其包包內之永豐銀行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復趁曹瑋華不注意之際,將該提款卡放回曹瑋華上開包包內。嗣曹瑋華發現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遭盜領,經詢問章維後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章維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瑋華於警詢、偵查證述遭盜領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63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4頁、第84至86頁、第132至133頁),且有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之婦仇者聯盟群組聊天記錄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7張(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1至49頁、第91至109頁、第143至18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由自動櫃員機詐領款項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就附表所為各次提款行為,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2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84
2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拘役50日至104年3月8日縮短刑期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藉由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恣意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盜領款項金額及迄今只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盜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109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查被告於盜領告訴人上開款項後,分別於106年4月26日、
4月28日、5月7日存入10萬元、4萬元、10萬4千元、10萬4千元、8萬5千元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及以現金返還5萬元予告訴人,合計共返還告訴人48萬3千元(計算式:100,000+40,000+104,000+104,000+85,000+50,000=483,000),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85頁、第106頁,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60萬7千元(計算式:1,090,00
0-483,000=607,000),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06年2月3日10│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37分許│││├──┼───────┼─────────┼────────┤│2│106年2月3日10│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38分許│││├──┼───────┼─────────┼────────┤│3│106年2月3日10│永豐銀行南港分行│2萬元(起訴書誤│││時39分許││載為3萬元)│├──┼───────┼─────────┼────────┤│4│106年2月18日9│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27分許│││├──┼───────┼─────────┼────────┤│5│106年4月26日7│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許│││├──┼───────┼─────────┼────────┤│6│106年4月26日7│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2分許│││├──┼───────┼─────────┼────────┤│7│106年4月26日7│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4分許│││├──┼───────┼─────────┼────────┤│8│106年4月26日7│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5分許│││├──┼───────┼─────────┼────────┤│9│106年5月2日7時│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23分許│││├──┼───────┼─────────┼────────┤│10│106年5月2日7時│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24分許│││├──┼───────┼─────────┼────────┤│11│106年5月7日6時│永豐銀行中山分行│10萬元│││9分許│││├──┼───────┼─────────┼────────┤│12│106年5月7日6時│永豐銀行中山分行│2萬元│││11分許│││├──┼───────┼─────────┼────────┤│13│106年5月22日5│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許│││├──┼───────┼─────────┼────────┤│14│106年5月22日5│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1分許│││├──┼───────┼─────────┼────────┤│15│106年5月22日5│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2分許│││├──┼───────┼─────────┼────────┤│16│106年5月22日5│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2分許│││├──┼───────┼─────────┼────────┤│17│106年5月25日6│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36分許│││├──┼───────┼─────────┼────────┤│18│106年5月25日6│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37分許│││├──┼───────┼─────────┼────────┤│19│106年5月25日6│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37分許│││├──┼───────┼─────────┼────────┤│20│106年5月25日6│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38分許│││├──┼───────┼─────────┼────────┤│21│106年5月29日9│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28分許│││├──┼───────┼─────────┼────────┤│22│106年5月29日9│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29分許│││├──┼───────┼─────────┼────────┤│23│106年5月29日9│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30分許│││├──┼───────┼─────────┼────────┤│24│106年5月29日9│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31分許│││├──┼───────┼─────────┼────────┤│25│106年6月2日8時│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31分許│││├──┼───────┼─────────┼────────┤│26│106年6月2日8時│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32分許│││├──┼───────┼─────────┼────────┤│27│106年6月2日8時│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33分許│││├──┼───────┼─────────┼────────┤│28│106年6月2日8時│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33分許│││├──┼───────┼─────────┼────────┤│29│106年6月7日5時│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47分許│││├──┼───────┼─────────┼────────┤│30│106年6月7日5時│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48分許│││├──┼───────┼─────────┼────────┤│31│106年6月7日5時│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49分許│││├──┼───────┼─────────┼────────┤│32│106年6月7日5時│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50分許│││├──┼───────┼─────────┼────────┤│33│106年6月12日12│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10分許│││├──┼───────┼─────────┼────────┤│34│106年6月12日12│永豐銀行南港分行│3萬元│││時10分許│││├──┼───────┼─────────┼────────┤│35│106年6月12日12│永豐銀行南港分行│2萬元(起訴書誤│││時11分許││載為3萬元)│├──┼───────┼─────────┼────────┤│││合計│10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