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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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納德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鄒易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7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納德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事實
一、連納德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智 丞1次、 陳進榮 4次、 蕭俊賢 3次、 黃士軒 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所得(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連納德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6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連納德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52頁、第161頁至第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證人 楊智丞 、陳進榮、蕭俊賢、黃士軒於警詢、偵訊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記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22頁至第223頁、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陳進榮、黃士軒、蕭俊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41頁至第242頁),並經證人楊智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跟被告購買毒品,是在107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約7,000、8,000元之價格購買7至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我家樓下,我有印象該次與被告連絡的電話中有提到「後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復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6號、聲監續字第16號、第83號、第14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至7、9所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211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30之19頁),且另有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磅秤、分裝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承:(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其以4,500元價格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智丞,該次獲利約500元;(附表一編號2至5之部分)其均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榮,各次獲利均為200元;(附表一編號6、7之部分),其以1,500元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俊賢,該次獲利約500元;(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其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軒,該次獲利200元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22頁),是被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之犯行洵堪認定,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俊賢之犯行,辯稱:當天其與蕭俊賢電話聯絡時就說「去哪裡生」、「下班以後再說」,其後二人並未再有行動電話之聯繫記錄,誰都找不到誰,故當天並未與蕭俊賢見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次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均未提及毒品,應不得作為證人蕭俊賢證述之補強證據,況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時被告已稱:「去哪裡生阿?」,顯然表示自己沒有毒品,拒絕與蕭俊賢交易,亦見當日被告並無與蕭俊賢為毒品交易云云,惟查:
(一)證人蕭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107年3月27日晚上,在北投區光明郵局斜對面,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以此抵銷被告對其之債務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66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而證人蕭俊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參以證人蕭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積欠其債務10萬元,故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抵債,其與被告間並無其他糾紛,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是倘非證人蕭俊賢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當無平白承認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銷其債權之情,亦無甘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理,是證人蕭俊賢前揭證述,尚無瑕疵可指。
(二)又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於販賣毒品案件,只須該補強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毒品來源、對象及原因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與蕭俊賢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連繫後,有在光明郵局對面交付安非他命予蕭俊賢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於偵查中承稱:附表三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蕭俊賢要跟我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00頁),顯然被告確已明瞭證人蕭俊賢所稱「可不可以借我2個...那個人家要的東西」、「我要給錢的啦」、「因為我朋友說要」等語係指涉毒品交易,而與販毒者與購毒者為逃避查緝,常於電話中已內容隱晦之暗語代替毒品名稱、交易金額及數量之交易習慣相符,則被告既已坦認附表三編號8所示通話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譯文內容亦有關於毒品交易所使用之暗號,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蕭俊賢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故依證人蕭俊賢證述、被告供承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通話內容係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及該通訊監察譯文綜合觀察,堪認證人蕭俊賢所證述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信實。辯護人辯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提及毒品,不得作為證人蕭俊賢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自不足採。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蕭俊賢打電話給我,我有說「去哪裡生」、「下班以後再說」,其後就沒有電話聯絡,可見當天並未見面云云,惟證人蕭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被告稱「晚點再拿」、「下班後再說」時,我與被告間有默契,就是指我下班後直接去光明郵局斜對面等他,他會在哪裡等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參以被告與證人蕭俊賢於107年3月4日交易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之經過,亦係二人於上午3時37分許以電話聯絡後(通訊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即於同日上午4時許在光明郵局斜對面進行交易,期間並無其他通聯記錄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蕭俊賢於交易前確無以電話確認交易地點之必要,是證人蕭俊賢證稱:其與被告有一個默契,交易就是約在郵局斜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應非憑空捏造,當屬可信。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於107年3月27日晚上有交付安非他命予蕭俊賢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僅憑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聯譯文後其與蕭俊賢即無其他通聯紀錄,反稱:當日其未與蕭俊賢見面云云,自難採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時被告陳稱:「去哪裡生阿?」,顯然已表示自己沒有毒品,且拒絕與蕭俊賢交易云云,惟觀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最終係向證人蕭俊賢表示:「晚點再說」、「下班再說」,要無辯護人所稱拒絕交易之情,是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顯屬主觀之臆測,而與證人蕭俊賢證述、客觀事證相互齟齬,亦難採信。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均屬之,亦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惟被告是否具「營利」意圖,仍須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蕭俊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被告與證人蕭俊賢僅朋友關係,且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抵償其積欠蕭俊賢之債務,是被告當無張羅取得、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並抵償其債務之理,堪認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以抵債之方式,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俊賢,均有獲利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以相同手法於附表一編號8之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蕭俊賢,自難委無營利意圖。
(五)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蕭俊賢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無減刑之適用。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姓名「 張家偵 」、「 陳文宗 」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惟本案並無因此查獲其他共犯及毒品來源上游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22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7602582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9日士檢貴紀107偵9477字第1079056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傳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之1頁、第104頁、第107之1頁),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故無該條減刑之適用。
(三)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固然非輕,惟此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衡平,是法院就販賣毒品案件,自不宜一律以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不豐等量刑審酌事項,再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量。衡諸本案被告有正當工作,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總次數達9次之多,且對象共計4人,已非單純吸毒者友儕間偶爾互通有無之行為,犯罪情節實屬非輕,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依此,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且不易戒斷,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於3個月間即陸續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販賣對象達4人,顯然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郵差工作,月薪約5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有父母、配偶及其妹之女兒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10月18日士檢貴紀107偵14968號函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於淨重:0.4138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0.2097公克)等情,經有該局107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然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本案無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係警員於107年6月2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時查扣,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於107年2月至5月間所為,二者時間已有差距,難認係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所剩餘,且被告亦自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施用所剩,海洛因1包亦是供自己施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上開扣案毒品,尚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先予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沒收之,其未扣案者,宣告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供犯罪預備之物」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義務沒收之範圍,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120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4頁),且上開分裝袋均仍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五編號3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手機,雖據被告供承有作為本案販賣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之毒品買受人均係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附表三各編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前揭附表五編號3之行動電話無涉,難認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9所示之罪,已實際收取前揭各罪交易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9所示各犯行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並以前揭各次交易價金價額抵銷其對證人蕭俊賢之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未獲實際金錢,惟仍取得抵銷對蕭俊賢各1,500元、1,500元、3,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犯行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納德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智丞3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連納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楊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智丞1次,惟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智丞之犯行,辯稱: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其並未前往楊智丞之住處,亦未與楊智丞見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2)均未提及任何與毒品有關之事,不足作為認定販毒之證據,且證人楊智丞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方誘導後所做之答覆,全然沒有陳述任何細節,在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陸、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5公克予楊智丞之事實(見偵字卷第9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38頁、第174頁),惟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堪執採信,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為真實者,方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經查,證人楊智丞雖於偵查中證稱:(問:106年6月份某日,在你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住處內,連納德有沒有以新臺幣75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給你?)有,我記得那次的情形,這次是我打電話給連納德,問連那得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買,這次我跟連納德購買4分之1即8克半的安非他命,價錢為7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9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在106年6月是我第一次跟被告認識的時候,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談到毒品,直到106年11月間才跟被告接觸到毒品,並在107年1月至3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3次,第一次我有印象是電話裡面有提到後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是證人楊智丞就於106年6月間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證情節顯然不一,已難謂無瑕疵可指,且觀其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並非在開放式問題下所為前後內容一致之證述,而其在本院審理時則係一貫性的證述其從認識被告至與被告交易毒品3次之時間及過程,是尚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較可信之情形,自無以證人楊智丞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證人楊智丞於偵查中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既存有重大瑕疵,且此部分犯行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單憑被告自白逕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行。依此,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二編號2、3之部分
(一)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楊智丞雖經警提示附表四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後,據以指證:其與被告在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連繫後,被告即到其家中進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123頁至124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警詢所述內容後,答稱有、記得等情(見偵字卷第292頁),惟證人楊智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總共向被告買過3次毒品,第一次是買7、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約7,000、8,000元地點在我家樓下,當時有打一通電話提到後港,所以有印象;第三次交易則在107年3、4月間,以4,000元購買3、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而第二次則是在第三次之前1個月,也是在我家樓下,以4,000元購買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這三次見面前,其與被告間之電話聯絡都不會提到毒品,我們是見面才說,所以無法從我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比對,警詢時是因警察拿通訊監察譯文給我,叫我隨便指認三條,我才隨便指認,但時間這麼久,我根本不知道確切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2頁至第143頁),顯然證人楊智丞對於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時間,記憶已模糊而無法具體特定,並證稱警詢時是隨便指認三條通訊監察譯文等語,足認是其於偵查及警詢之證述可信性較低,非無瑕疵可指。
(三)又細觀譯附表四編號1、2所示譯文之通話內容,至多僅確認對方身在何處及相約碰面之對話,並無任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資訊或暗語,被告既堅詞否認上開對話內容與交易毒品有何關聯,證人楊智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在電話中都不會說到毒品,其亦無法區分那一次提到在其家碰面,是與毒品交易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已如前述,是依證人楊智丞之證詞既無法據以認定附表四編1、2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交易有關,自無從經由特定暗語或代號確認被告與楊智丞間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內容,而參以證人楊智丞於警詢證述已有前揭所述瑕疵,自難憑附表四編號1、2所示無毒品交易相關暗語之譯文補強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真實性。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購毒者即證人楊智丞單一指證,前後歧異而有前揭瑕疵可指,且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可信性,則檢察官未以積極證據證明,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附表二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附表一:(編號欄括號內數字為所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編號)┌──┬────┬──────┬──────┬──────────────┬───────────┐│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價格、數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新臺幣)││├──┼────┼──────┼──────┼──────────────┼───────────┤│1│楊智丞│107年2月8日│臺北市北投區│連納德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連納德販賣第二級毒品,││(三)││上午12時29分│崇仁路1段157│號行動電話與楊智丞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許│之1號2樓楊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丞之住處內│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4,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犯罪所得肆仟伍佰元沒收││││││楊智丞,並收取4,500元價金,│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進榮│①107年3月27│①臺北市北投│連納德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連納德販賣第二級毒品,││(五)││日下午5○○○區○○路某│號行動電話與陳進榮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時許│豆漿店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②107年3月28│②臺北市北投│交易後,以1200元之價格,在左│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日凌晨○○○區○○街32│列①時、地,先向陳進榮收取│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許│號陳進榮住│1,200元之價金後,於左列②時│犯罪所得壹仟貳佰元沒收│││││處之隔壁巷│、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口│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進榮,而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成交易。│其價額。│├──┼────┼──────┼──────┼──────────────┼───────────┤│3│陳進榮│107年3月31日│臺北市北投區│連納德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連納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六)││下午10時12分│中正路32號3│號行動電話與陳進榮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許│樓陳進榮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之隔壁巷口│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1,2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犯罪所得壹仟貳佰元沒收││││││陳進榮,並收取1,200元價金,│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進榮│107年4月27日│臺北市北投區│連納德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連納德販賣第二級毒品,││(七)││下午1、2時許│公館路某豆漿│號行動電話與陳進榮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店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1,2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犯罪所得壹仟貳佰元沒收││││││陳進榮,並收取1,200元價金,│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進榮│107年5月3日│臺北市北投區│連納德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連納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八)││下午4時許│公館路某豆漿│號行動電話與陳進榮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店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1,2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犯罪所得壹仟貳佰元沒收││││││陳進榮,並收取1,200元價金,│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蕭俊賢│107年3月4日│臺北市北投區│連納德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連納德販賣第二級毒品,││(九)││凌晨4時許│光明路光明郵│號行動電話與蕭俊賢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局斜對面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1,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犯罪所得壹仟伍佰元沒收││││││蕭俊賢,以此抵銷其所欠蕭俊賢│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500元之債務,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蕭俊賢│107年3月22日│臺北市北投區│連納德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連納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凌晨4時許│關渡醫院之全│號行動電話與蕭俊賢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家便利商店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1,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蕭│犯罪所得壹仟伍佰元沒收││││││俊賢,以此抵銷其所欠蕭俊賢│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500元之債務,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蕭俊賢│107年3月27日│臺北市北投區│連納德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連納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十││晚上10時許│光明郵局斜對│號行動電話與蕭俊賢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一)│││面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2│犯罪所得叁仟元沒收之,││││││公克)予蕭俊賢,以此抵銷其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欠蕭俊賢3,000元之債務,而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成交易。│額。│├──┼────┼──────┼──────┼──────────────┼───────────┤│9│黃士軒│107年3月22日│臺北市北投區│連納德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連納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下午3時19分│中正路49巷31│號行動電話與黃士軒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二)││許│弄33之1號3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黃士軒住處樓│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下│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之,││││││黃士軒,並收取1,000元價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宣告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編號欄括號內數字為所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編號)┌──┬────┬──────┬──────┬───────────────┐│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價格│├──┼────┼──────┼──────┼───────────────┤│1│楊智丞│106年6月某時│臺北市北投區│連納德在左列時、地,以7,500元││(一)││許│崇仁路1段157│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1號2樓楊智│他命8.5公克予楊智丞。│││││丞之住處內││├──┼────┼──────┼──────┼───────────────┤│2│楊智丞│107年1月10日│同上│連納德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二)││凌晨3時10分││號行動電話與楊智丞所持用門號││││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5公克予楊││││││智丞,並收取8,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3│楊智丞│107年3月31日│同上│連納德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四)││上午11時44分││號行動電話與楊智丞所持用門號││││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楊智丞,並收取4,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有罪部分)┌──┬────┬───────┬───────┬─────────────────┬────┐│編號│佐證之犯│通話時間│發話方/受話方│通話譯文內容│卷證出處│││罪事實│││││├──┼────┼───────┼───────┼─────────────────┼────┤│1│附表一編│107年2月8日│【發話方】│連:喂│107年度│││號1所示│上午│楊智丞│楊:有空嗎?│偵字第│││之犯罪事│12:29:58│0000000000│連:我現在在後港,差不多二十分才有│9477號卷│││││【受話方】│回去吧│第212頁│││││連納德│楊:有事情要拜託你啦││││││0000000000│連:哦到了再說啦││├──┼────┼───────┼───────┼─────────────────┼────┤│2│附表一編│107年3月27日│【發話方】│連:他說還沒拿到啦,他說那個都不行│107年度│││號2所示│下午│陳進榮│的啦│偵字第│││之犯罪事│03:40:48│0000000000│陳:哦那要怎樣?│9477號卷│││實││【受話方】│連:等拿到我再打給你啦│第58頁│││││連納德│陳:好啊││││││0000000000│連:今天會拿到啦我再跟你講,那個不│││││││行的頭會痛│││││││陳:好好││││├───────┼───────┼─────────────────┼────┤│││107年3月27日│【發話方】│陳:怎樣?│107年度││││下午11時8分15│陳進榮│連:要等明天中午了│偵字第││││秒│0000000000│陳:幹你娘,你一天延過一天│9477號卷│││││【受話方】│連:明天中午阿│第58頁│││││連納德│陳:確定哦││││││0000000000│連:確定啦│││││││陳:好啦好啦││││├───────┼───────┼─────────────────┼────┤│││107年3月27日│【發話方】│連:在哪?│107年度││││下午│連納德│陳:在家│偵字第││││11:43:33│0000000000│連:在你家哦?我12點到你家你在下│9477號卷│││││【受話方】│來好嗎│第58頁│││││陳進榮│陳:好啦你到再喊一下││││││0000000000│連:好││├──┼────┼───────┼───────┼─────────────────┼────┤│3│附表一編│107年3月31日│【發話方】│連:在忙嗎?│107年度│││號3所示│下午│連納德│陳:沒有│偵字第│││之犯罪事│10:12:18│0000000000│連:在家哦?│9477號卷│││實││【受話方】│陳:嘿啊│第58至59│││││陳進榮│連:那我現在過去你家差不多一分鐘│頁│││││0000000000│陳:五分鐘啦我穿衣服│││││││連:好││││├───────┼───────┼─────────────────┼────┤│││107年3月31日│【發話方】│連:在路上快到了│107年度││││下午│陳進榮│陳:我在巷子等你│偵字第││││10:19:46│0000000000│連:好│9477號卷│││││【受話方】││第59頁│││││連納德│││││││0000000000│││├──┼────┼───────┼───────┼─────────────────┼────┤│4│附表一編│107年4月27日│【發話方】│陳:你人在哪?│107年度│││號4所示│上午│陳進榮│連:在家啊│偵字第│││之犯罪事│10:39:29│0000000000│陳:快點啊│9477號卷│││實││【受話方】│連:打了也不接│第60至61│││││連納德│陳:我在市場沒聽到│頁│││││0000000000│連:跟你約在豆漿店那│││││││陳:我在垃圾場這等你│││││││連:好││├──┼────┼───────┼───────┼─────────────────┼────┤│5│附表一編│107年5月3日│【發話方】│連:你在哪?│107年度│││號5所示│下午│連納德│陳:家裡啊│偵字第│││之犯罪事│02:35:13│0000000000│連:家裡哦?我先去跟你拿那個好嗎?不│9477號卷│││實││【受話方】│然我都沒有那個│第61頁│││││陳進榮│陳:等我,我...││││││0000000000│連:我三分鐘到││││├───────┼───────┼─────────────────┼────┤│││107年5月3日│【發話方】│連:豆漿店啊│107年度││││下午│陳進榮│陳:好│偵字第││││02:45:52│0000000000││9477號卷│││││【受話方】││第61頁│││││連納德│││││││0000000000│││├──┼────┼───────┼───────┼─────────────────┼────┤│6│附表一編│107年3月4日│【發話方】│連:你打給我哦?│107年度│││號6所示│上午│連納德│蕭:對,可不可以先幫我搞那個啦│偵字第│││之犯罪事│03:37:11│0000000000│連:就跟你說沒辦法了│9477號卷│││實││【受話方】│蕭:不是,我是說有錢有辦法嗎,我去│第74頁│││││蕭俊賢│找我朋友拿││││││0000000000│連:三更半夜的,我那個朋友睡覺了啦│││││││蕭:好│││││││連:不然你明天把你朋友的錢拿來│││││││蕭:好,那要拿多少?│││││││連:看你要拿多少就跟他拿多少阿│││││││蕭:現在行情多少?│││││││連:我不知道│││││││蕭:好│││││││連:你先跟他拿個...│││││││蕭:15│││││││連:差不多│││││││蕭:好││├──┼────┼───────┼───────┼─────────────────┼────┤│7│附表一編│107年3月22日│【發話方】│連:我都快死掉了還...│107年度│││號7所示│上午│蕭俊賢│蕭:我有重要是跟你講│偵字第│││之犯罪事│02:21:00│0000000000│連:我跟你講,我現在去關渡某個地方│9477號卷│││實││【受話方】│蕭:嘿然後│第75頁│││││連納德│連:關渡醫院那邊啊││││││0000000000│蕭:我去哪邊等你?│││││││連:我先看他有沒有睡著,沒睡的話我│││││││打給你再過來│││││││蕭:我們也是要見面,我有重要事跟你│││││││講│││││││連:我說我先去看他有沒有睡著再打給│││││││你,還是你要直接過來?│││││││蕭:直接過來好了│││││││連:好關渡醫院這邊││├──┼────┼───────┼───────┼─────────────────┼────┤│8│附表一編│107年3月27日│【發話方】│蕭:哥~可不可以先借我2個...那個人│107年度│││號8所示│下午│蕭俊賢│家要的東西│偵字第│││之犯罪事│07:42:18│0000000000│連:去哪裡生啊?│9477號卷│││實││【受話方】│蕭:我要給錢的啦│第76至77│││││連納德│連:啊~~不要不要│頁│││││0000000000│蕭:要給你的啦│││││││連:不要不要│││││││蕭:你不懂我說的意思嗎?│││││││連:懂啊│││││││蕭:因為我朋友說要│││││││連:不要,晚點再說│││││││蕭:好│││││││連:下班再說啦│││││││蕭:好││├──┼────┼───────┼───────┼─────────────────┼────┤│9│附表一編│107年3月22日│【發話方】│黃:你在哪裡?│107年度│││號9所示│上午│黃士軒│連:4樓啊要不要來?│偵字第│││之犯罪事│07:25:34│0000000000│黃:好│9477號卷│││實││【受話方】│連:有沒有1000元?│第236頁│││││連納德│黃:有啦跟我媽借了啦││││││0000000000│連:好有就可以過來││││├───────┼───────┼─────────────────┼────┤│││107年3月22日│【發話方】│連:剛沒聽到電話聲音啦│107年度││││下午│連納德│黃:沒上班哦?│偵字第││││03:11:53│0000000000│連:在上班了啊│9477號卷│││││【受話方】│黃:哦│第236頁│││││黃士軒│連:在哪?││││││0000000000│黃:家裡啊│││││││連:哦~等下打給你啦,問問看啦│││││││黃:嗯││││├───────┼───────┼─────────────────┼────┤│││107年3月22日│【發話方】│連:我在樓下│107年度││││下午│連納德│黃:在我家樓下哦│偵字第││││03:19:34│0000000000││9477號卷│││││【受話方】││第236頁│││││黃士軒│││││││0000000000│││└──┴────┴───────┴───────┴─────────────────┴────┘附表四:與附表二公訴意旨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相關之犯│通話時間│發話方/受話方│通話譯文內容│卷證出處│││罪事實│││││├──┼────┼───────┼───────┼─────────────────┼────┤│1│附表二編│107年1月10日│【發話方】│楊:喂│107年度│││號2所示│上午│連納德│連: 大仔 ,你在家哦?│偵字第│││之犯罪事│03:10:36│0000000000│楊:喂│9477號卷│││││【受話方】│連:我納德啦│第211頁│││││楊智丞│楊:哦哦哦│至第212│││││0000000000│連:你在家裡?│頁││││││楊:對啊│││││││連:我剛過去那喊門沒人│││││││楊:你不打電話│││││││連:那時不知手機號碼啊│││││││楊:我在客聽阿│││││││連:我現在過去,你在幫我開門│││││││楊:好││├──┼────┼───────┼───────┼─────────────────┼────┤│2│附表二編│107年3月31日│【發話方】│連:你在上班嗎?│107年度│││號3所示│上午│連納德│楊:沒有│偵字第│││犯罪事實│11:24:22│0000000000│連:你在家嗎?│9477號卷│││││【受話方】│楊:有阿我跟我媽在這│第213│││││楊智丞│連:我現在過去跟你講二句話就要走了│頁│││││0000000000│啦很重要│││││││楊:好啦我在樓下等你││└──┴────┴───────┴───────┴─────────────────┴────┘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已扣案,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4138公克│││裝1個)│,驗前淨重0.4140公克,與本案犯罪無關。│││││├──┼────────────┼───────────────────┤│2│磅秤1台│已扣案,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3│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已扣案,與本案犯罪無關。│││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安非他命分裝袋120個│已扣案,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預備之物││││。│├──┼────────────┼───────────────────┤│5│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1個)│已扣案,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2097公克││││,驗前淨重0.2120公克,與本案犯罪無關。│├──┼────────────┼───────────────────┤│6│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含門│未扣案,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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