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79號上訴人馬紹爾群島商BMaxCorporation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 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苟上訴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原法院107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6,909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15,409元。原法院於108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於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嗣上訴人雖於同年2月22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惟其逾期仍未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即67,720,000元計算所應補繳之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