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相互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反以暴力相向,渠等之行為對於告訴人甲○○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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