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350號上訴人 賴柏宏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吉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重上字第350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委任連鳳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聲明上訴狀及委任書可按(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是上訴人自該日起,已有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能力,且知悉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等情,有上訴聲明狀、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63頁至第17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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