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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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呂倉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呂倉輝(下稱聲請人)前接獲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421號所為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即維持原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之裁定),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冊」(按實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以下合稱「評估標準表冊」),聲請人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冊已達不需要強制戒治之標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確定日期為110年3月16日,而法務部修正「評估標準表冊」之日期則係在後之110年3月26日,故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向監所主管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尚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合先說明。
三、惟查,「評估標準表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故「評估標準表冊」之修正應屬廣義之「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自應予駁回。又「評估標準表冊」修正後,如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請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處置,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