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河新
王政浩共同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被告 劉欣儒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志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河新、王政浩、劉欣儒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河新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4號(下稱原審)就
案外人 張乾任 等涉犯強盜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法官執行審判職務之審理時,在民國103年12月4日,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系爭案件關於被告張河新於102年9月29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段○○○○○○○○○○號上之「山姆雷克餐廳」內烤肉時,是否在場目睹、聽聞張乾任與 林志能 吵架及打架等情事之有關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下稱系爭案情),被告張河新為迴護其友人張乾任,竟虛偽證稱:伊等坐在那邊看不「山姆雷克餐廳」坐了哪些客人,因為有三層隔著,一個是花瓶、一個是樹、一個是大樹,伊等坐的位置確實因為有高度,看不到毆打現場。張乾任一直都跟伊在一起,張乾任他跟伊坐在一起,所以張乾任看的角度跟伊一樣,伊沒有看到聽到林志能與他人吵架,所以伊更不可能看到他被打,只聽到喧嘩聲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㈡被告王政浩就系爭案件,於法官執行審判職務之審理時,於
103年12月4日,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系爭案情之有關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王政浩為迴護其友人張乾任,竟虛偽證稱:烤肉現場坐下來可以看到餐廳,但視線不好,只能看到餐廳建築物的上半部,下半部看不到,看不到停車場,烤肉期間,張乾任沒有離開現場,他與伊等在一起,當時沒有看到打架或被打的事情,大家在外面討論,差不多要走時才知道有打架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㈢被告劉欣儒於系爭案情於檢察官行偵查職務時,在103年5
月13日,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關於張乾任、 吳雪玲 、 盧建維 3人對林志能為本件強暴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究竟是否為取得「盤石露營區」之經營及為上開強暴行為前是否即有謀議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劉欣儒竟虛偽證稱:在錄音檔26分15秒就是指張乾任跟 吳佳玲 找小弟去打林志能的事情,他們是希望打走林志能後,來經營盤石露營區,林志能被打時我並不知道他們的目的是要經營盤石路營區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㈣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以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0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原審於103年6月16月準備程序、10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證人結文3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張河新辯稱:伊陳述均為事實等語;被告王政浩辯稱:伊陳述為事實等語;被告劉欣儒辯稱:伊陳述均為真實,在林志能被打時,張乾任跟吳雪玲沒談到打人是為了露營區的事情,是因為張乾任與林志能的糾紛已經很久,所以 伊才 認為那天是處理露營區之事等語。經查:
㈠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等人因於101年9月29日16時許,
因與林志能有糾紛,遂與 余長宏 、 巫家銘 、 李玠旺 及20餘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由吳雪玲電話聯絡盧建維至「山姆雷克餐廳」,盧建維先指示3、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到「磐石露營區」服務台處,徒手或持「山姆雷克餐廳」支架毆打林志能;1小時後,盧建維再度指示巫家銘、李玠旺及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到「磐石露營區」服務台處毆打林志能後,要求林志能向盧建維賠不是,並從林志能後面強行將之推至「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以此強暴手段使林志能移動到「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之無義務之事;盧建維又因林志能拒絕道歉而命巫家銘、李玠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續以木棍、鋁製椅子毆打林志能,先帶到「山姆雷克餐廳」停車空地處毆打後,又帶回到「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毆打;又因林志能否認拍打張乾任友人之車子,盧建維又命巫家銘、李玠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續以木棍、鋁製椅子,在「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停車空地處毆打林志能;再於同日20時許,盧建維命余長宏率巫家銘、李玠旺及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到「磐石露營區」,以棍子、球棒砸毀店內電燈、冰箱、電視、電腦等物品,並把監視器拔起後丟棄(毀損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再喝令林志能出來,並把林志能強行拖至「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以此強暴手段使林志能移動到「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之無義務之事,盧建維重複以林志能拍打「山姆雷克餐廳」客人車窗、「磐石露營區」客人未經同意擅自至「山姆雷克餐廳」搭營、不尊重其及其大哥及吳雪玲等為由謾罵林志能,再命巫家銘、李玠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棍棒、鋁製椅子,在「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停車空地處毆打林志能等犯行,嗣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50號、第71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有共同為強制罪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9月,嗣張乾任、吳雪玲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81號判決改判張乾任、吳雪玲有共同為強制罪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等節,有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57頁、第141頁至第229頁)在卷可查。又被告張河新、王政浩於原審103年12月4日就系爭案情、被告劉欣儒於南投地檢103年5月13日就系爭案情均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等節,業據被告3人坦承在卷,並有原審10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見偵卷第71頁至第137頁)、南投地檢10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各1份、證人結文4份(見偵卷第27頁、第138頁至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26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亦認為真實。
㈡被告張河新就系爭案件於原審103年12月4日審理程序時證
稱:伊等坐在那邊看不到「山姆雷克餐廳」坐了哪些客人,因為有三層隔著,一個是花瓶、一個是樹、一個是大樹,伊等坐的位置確實因為有高度,看不到毆打現場。張乾任一直都跟伊在一起,張乾任他跟伊坐在一起,所以張乾任看的角度跟伊一樣,伊沒有無看到林志能與他人吵架,所以伊更不可能看到他被打,只有聽到喧嘩聲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4頁);另被告王政浩於原審103年12月4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烤肉現場坐下來可以看得到餐廳,但視線不好,只能看得到餐廳建築物的上半部,下半部看不到,看不到停車場,烤肉期間,張乾任沒有離開現場,他與伊等在一起,當時沒有看到打架或被打的事情,大家在外面討論,差不多要走時才知道有打架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6頁)。然原審因被告張河新、王政浩等人之證述與張乾任陳述有歧異,亦與原審勘驗結果不合,故於不予採信(見偵卷第177頁)。然被告張河新、王政浩乃證述自身經歷,就該部分推論張乾任得否見聞林志能遭人毆打一節,本無直接關連性,且原審判決中亦指稱在該處需站起來始得見到林志能遭毆打一事(見偵卷第175頁),則被告張河新、王政浩當時若未站起來觀看,非無不能見到林志能遭人毆打之情,從而,被告張河新、王政浩就在其等所處之位置得否見到林志能遭人毆打之證述,與張乾任自身得否見到林志能遭人毆打之事實並無必然關連性,且不足以影響張乾任有無與吳雪玲、盧建維共同為系爭案情之認定,對於裁判結果無何影響,自非於系爭案情有重要關係。是以,就被告張河新、王政浩所證述之部分,無論是否為故意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劉欣儒雖於南投地檢103年5月13日訊問時證稱:在錄
音檔26分15秒就是指張乾任跟吳佳玲找小弟去打林志能的事情,他們是希望打走林志能後,來經營盤石露營區,林志能被打時我並不知道他們的目的是要經營盤石路營區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於原審審理時本證稱:「(問:動手的人為何不是張乾任、吳佳玲、盧建維,因為你沒有看到,你怎麼認定是張乾任教唆的,而盧建維是他的小弟,盧建維再帶他的小弟來打林志能,他們是為了要林志能的「磐石露營區」?)平常張乾任、吳雪玲他們在談話時就在講,有時是跟我講,有時跟他們,不一定,我會聽到。」、「(問:他們談話的內容是什麼,或跟你談話的內容為何?)我聽到的談話內容很多次都與這個有相關。」、「(問:什麼叫做跟這個有相關?)我講的那段。」、「(問:你講的那段是指為了要林志能的「磐石露營區」嗎?)對。」、「(問:你講的『他們』是指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是。」、「(問:他們在談話中有提到要取得「磐石露營區」經營權?)是,剛開始露營區是吳雪玲要自己與別人經營,後來是整個場我們租下來後,才由我們全部統籌下去經營。」、「(問:你講的是在林志能被打之後?)是,之後。」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被告劉欣儒似謂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曾談論要取得林志能「磐石露營區」經營權,時間係在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3人對林志能為上開強暴行為「後」,然經原審再次確認此節時,被告劉欣儒復證述稱:「(問:我是問打人的時候,為何你判斷是張乾任教唆的,因為他們不是打人的人,但你卻證述是張乾任教唆,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他們是後面主要的主導人物,你說他們之前就有在講,是否他們有提到要取得「磐石露營區」經營權,因為那時是林志能在經營,所以林志能那天被打時,你才有此聯想?)對。」等語(見偵卷第89頁),似改稱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曾談論要取得林志能「磐石露營區」經營權,談論之時間點係在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3人對林志能為上開強暴行為「前」,則關於此節,被告劉欣儒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再者,被告劉欣儒曾於南投地檢103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在打林志能前一個月左右,伊去張乾任家,他說南投調查站有人打電話跟他說有人檢舉他,後來張乾任問出來檢舉他的人是林志能,所以張乾任與林志能有嫌隙,張乾任也說不能讓林志能在日月潭生存,不然會阻礙他經營「山姆雷克」,當時張乾任已經跟伊洽談要經營休閒產業跟「山姆雷克」結合,他要「山姆雷克」50%的股權等語(參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劉欣儒固證述因林志能向南投調查站檢舉張乾任不法情事,張乾任心生不滿,欲令林志能無法在日月潭生存,以利其與被告劉欣儒順利合作經營「山姆雷克餐廳」等語,但被告劉欣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林志能為何被打?)我不清楚,我一直都在廚房忙。」、「(問:你是否知道林志能為何被打?)我不清楚。」、「(問:他們打林志能不就是為了搶奪露營區的經營權嗎?)我不清楚他是否要奪他的經營權,因為也不需要奪他的經營權,為什麼要奪他的經營權。」等語(見偵卷第77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8頁),原審因而指述被告劉欣儒關於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3人對林志能為上開強暴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究否係為取得「磐石露營區」之經營而於為強暴行為前是否即有謀議等重要事項有前後證述不明、有所矛盾之嚴重瑕疵而不予採信(見偵卷第190頁至第192頁),二審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40頁)。然依被告劉欣儒上開證述,其就是否知悉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等人為系爭案情之動機及目的究否係為取得「磐石露營區」之經營而於為強暴行為前是否即有謀議等節,雖似有前後不符之處,然細觀被告劉欣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二第11
4頁至第134頁),其未曾明確表示於案發前即知悉張乾任打人之目的乃為經營「磐石露營區」,且陳稱林志能曾檢舉張乾任,故雙方有嫌隙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從被告劉欣儒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本已無法推認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等人為系爭案情之動機及目的究否係為取得「磐石露營區」之經營而於為強暴行為前是否即有謀議;另被告劉欣儒於原審審理為上開證述時,檢察官、辯護人詰問林志能為何被打之原因,被告劉欣儒證述不清楚,而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其於102年10月6日之證述內容,質疑被告劉欣儒如何知悉盧建維毆打林志能乃張乾任指使,且目的是為了要林志能經營之「磐石露營區」時,被告劉欣儒回稱:「平常張乾任、吳雪玲他們在談話時就在講,有時是跟我講,有時跟他們,不一定,我會聽到」、「因為吳雪玲時常下指令,她也會說是張乾任的意思,她也跟盧建維講過怎麼處理林志能的事。怎麼處理,我只聽到吳雪玲叫盧建維要好好處理。我沒確定張乾任是否有教唆,但是張乾任都在旁邊指導吳雪玲」、「他們全部的人都要聽張乾任的指令」等語,顯見就張乾任是否有指使盧建維毆打林志能乙節,被告劉欣儒乃因張乾任曾談及要經營「磐石露營區」,而該露營區本為林志能所經營,故林志能遭毆打一事,才會聯想到「磐石露營區」經營權,此亦為被告劉欣儒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0頁),顯見被告劉欣儒並非確實知悉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等人為系爭案情之動機及目的,而僅係根據自己意見所做之判斷,並非所知實情而故做虛偽陳述,此節與其在南投地檢
103年5月13日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相符合之處,於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劉欣儒有何偽證之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被告3人涉有偽證犯行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信宇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