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宏熙被告薛簡美玲上一人輔佐人即被告薛簡美玲之女 薛憶如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宏熙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 蔡建興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宏熙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黃宏熙之妹所有)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薛簡美玲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至26分許,薛簡美玲手推慢車(即資源回收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柏油路上繪製紅色實線逆向行走(即往正義北路方向行走),行駛至黃宏熙上開臨時停放車輛處之際,因該自用小客車阻擋薛簡美玲行進路線,薛簡美玲遂繞行至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處而佔據該路段部分外側車道繼續逆向行走,待薛簡美玲將慢車推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處時,適 蔡宛眞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正北路方向)路段行駛,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接近薛簡美玲手推慢車時方急於閃避,惟仍閃避不及,蔡宛眞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薛簡美玲前開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蔡宛眞因而重心不穩,且因未能及時煞車之故,車身向右傾斜持續朝右前方偏移,迨機車越過新北市○○區○○路2段與3段路口後,蔡宛眞始人車倒地並撞擊新北市○○區○○路3段1、3號前騎樓 樑柱 ,蔡宛眞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救治,仍於106年2月22日上午7時50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宛眞之父蔡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宏熙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宏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黃宏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宏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2、127至128頁、相字卷第125至126、167至169頁、審交易字卷第99至102頁、交易字卷第59至6
5、201至218頁、本院卷第63、85頁正反面),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可按(見偵字卷第65至99、109頁)。再被害人蔡宛眞因本案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血胸等傷害,其後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經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87.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437mg/L)等情,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附卷足考(見相字卷第123、131、133至144頁),並有三重分局106年3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37717971號函所檢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9860號函所檢附該所法醫毒字第10661006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緊急檢驗檢驗結果(見相字卷第149至161、171至173頁、偵字卷第57、55頁)等在卷可憑。
(二)經原審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法院107年3月5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附於交易字卷第107至157頁)】:
1.光碟內有4筆視訊檔案,檔名分別為「碰撞過程1」、「碰撞過程2」、「違停開始停放」、「違停離去」,其中「碰撞過程1」、「違停開始停放」內容均係由架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第一銀行面向重新路之騎樓右側監視器所錄製,監視範圍涵蓋該處騎樓及騎樓斜左前方東往西行向之重新路2段。錄影畫面顯示該路段行向有內、外2車道,外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道路邊線已被刨除(即右轉標示前端位置),路邊標繪紅色實線。
2.另「碰撞過程2」、「違停離去」之內容則由同址之騎樓左側監視器所錄製,監視範圍涵蓋該處騎樓及騎樓斜右前方東往西行向之重新路2段及重新路2段與大同南北路交岔路口,又「違停離去」內容與「碰撞過程2」最後影像相同。
3.檔名「違停開始停放」
(1)監視器時間顯示106年2月22日(下同)凌晨0時49分59秒,被告黃宏熙駕駛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見擷圖1圈示處)。
(2)凌晨0時50分5秒,被告黃宏熙將車輛違規停放在重新路2段99號前,即上述已經刨除之外車道右側白色邊線與路邊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間(見擷圖2),停妥後與其女性友人下車步行離開(見擷圖3,按被告黃宏熙即穿著黑色背心之人)。
4.檔名「碰撞過程1」
(1)上午5時25分3秒,被告黃宏熙之自用小客車仍違停在上開路邊,被告薛簡美玲推著放有資源回收之手推車經過該處騎樓(往中正北路方向),其上物品以繩索加以捆綁固定,物品高度並未高過被告薛簡美玲之視線,且回收物品寬度僅有1件左側些許超過推車底座(見擷圖4、5)之後離開畫面。
(2)上午5時25分46至47秒,被告薛簡美玲推著手推車逆向(往正義北路方向)行走在上址前方的柏油路路邊(見擷圖6),5時25分52秒於接近被告黃宏熙車輛之車頭處,因該車阻擋路徑,被告薛簡美玲將推車往其右前推行,再沿著被告黃宏熙之汽車左側車身旁邊,即沿著已刨除之外車道右側道路邊線通過(見擷圖7至9)。
(3)上午5時26分01秒,另輛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往中正北路方向),車頭燈開啟並沿內外車道分隔線稍靠外側行駛。5時26分3秒,另輛機車車頭接近被告薛簡美玲推車車頭,惟直行之路線未有變化,仍沿內外車道分隔線稍靠外側車道行駛,薛簡美玲推車亦仍沿已刨除之道路邊線行駛。
(4)上午5時26分4秒時,被告薛簡美玲持續推手推車,車頭經過被告黃宏熙之汽車左側後照鏡旁邊時,被害人騎乘機車開啟頭燈出現在畫面中於外車道,且偏右靠近已刨除之道路邊線面對被告薛簡美玲直駛而來(見擷圖10至13)。
(5)上午5時25分4至5秒,被告薛簡美玲推車來到被告黃宏熙之駕駛座旁,被害人機車車頭即將碰撞到被告薛簡美玲推車車頭時,機車車身始往機車左側微偏,惟被害人之右側車身與被告薛簡美玲之推車右側車身仍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之機車重心向右傾斜直線駛離畫面之外,被告薛簡美玲則向後倒地,手推車也向後退到被告黃宏熙之汽車後照鏡位置,且推車上部分物品散落在地(見擷圖1
4、15)。
(6)上午5時26分22秒,最後被告薛簡美玲挺起上半身一直坐在原地,並不時回頭張望(見擷圖16)。
(7)上午5時27分32秒,1輛警車行經該處,經路人攔停後,員警下車處理(見擷圖17、18)。
(8)上午5時30分24秒,被告黃宏熙出現在畫面騎樓中徒步欲返回停車處(見擷圖19)。
(9)上午5時30分35秒,被告薛簡美玲站立起身(見擷圖20),上午5時31分,救護車到達現場,被告黃宏熙走到被告薛簡美玲面前(見擷圖21),上午5時31分39秒,被告薛簡美玲將手推車移到路邊停放,被告黃宏熙並上前協助清理路面(見擷圖22、23)。
5.檔名「碰撞過程2」
(1)上午5時25分10秒,被告薛簡美玲推著手推車行走在騎樓上(往中正北路方向),推到路口後迴轉改由沿重新路2段西往東行向(即往正義北路方向)沿柏油路旁逆向離開監視範圍(見擷圖24至26)。
(2)上午5時26分5秒,被害人騎乘機車由東往西(即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快速出現,於向前經過機車停等區時,被害人在機車上之身體呈現低趴向右前方傾斜,其機車也略微右傾,行向略顯偏右,呈拋物線方向向右前方行駛(見擷圖27)。
(3)上開上午5時26分5秒之下1個定格畫面,被害人之機車行駛至上揭路口前方斑馬線上時,機車更為向右傾斜,被害人即將要向右側摔落地面(見擷圖28)。
(4)上午5時26分6秒,被害人之機車行駛至重新路2段及3段路口時,影像下半部雖被路邊電信箱稍加阻擋,惟仍能看出被害人已摔落地面,其機車也即將傾倒與路面接觸(見擷圖29)。
(5)上開上午5時26分6秒之下1個定格畫面,被害人與其騎乘之機車均已倒地向前滑行至路邊,且機車已起火燃燒(見擷圖30)。
(6)上午5時26分7秒,被害人與其機車滑行至人行道上,即將撞上路邊騎樓的樑柱(見擷圖31)。
(7)上開上午5時26分7秒之下1個定格畫面,被害人與其機車0同撞上路邊騎樓的樑柱(見擷圖32圈示處)。
(8)再下1個上午5時26分7秒的定格畫面,被害人撞上騎樓後,身體向左拋飛,並以倒立的姿勢即將拋落在人行道地面,其機車則拋至樑柱的右邊騎樓內(見擷圖33)。
(9)再下1個上午5時26分7秒的定格畫面,被害人拋落地面後橫躺在路邊與人行道上(見擷圖34)。
(10)上午5時26分8秒,被害人撞上樑柱拋落地面後即無任何動靜(見擷圖35、36)。
(11)上午5時27分53秒,為路人攔下路過之警車後警員下車處理之過程(見擷圖37)。
(12)上午5時30分9秒,被告黃宏熙出現在畫面之右上角觀看(見擷圖38圈示處穿著黑色背心之男子)。
(13)上午5時30分33秒,被告黃宏熙徒步往停車方向走去離開畫面(見擷圖39),上午5時31分55秒,被告黃宏熙協助被告薛簡美玲將手推車移到路邊停放(見擷圖40)。
(14)上午5時30分35秒,被告黃宏熙走到被害人倒地處(見擷圖41圈示處),隨後於上午5時33分20秒走去與被告薛簡美玲交談至上午5時34分57秒時離開畫面(見擷圖42)。
(15)上午5時35分20秒,被告黃宏熙駕駛其汽車離開現場(見擷圖43、44圈示處),同時間兩名到場處理之員警正穿越路口往被告薛簡美玲方向走來(見擷圖44)。
(三)本案事發道路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為雙向2線道道路,而該處內、外側車道寬度並非一致,就該處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幅度相較,其寬度較寬,此觀上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65頁)自明。又被告黃宏熙於106年2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即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紅色實線標線上,所佔據車道係介於道路邊緣與已塗銷的白色實線之間,應堪認定。再被告薛簡美玲於106年2月22日上午5時25分許推行慢車即資源回收車逆向行經上開道路而路經被告黃宏熙所停放前開自用小客車時,遭該車阻擋去路,因而往右側,即繞至被告黃宏熙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邊繼續行駛,足認被告薛簡美玲亦推行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準此,於106年2月22日上午5時25分許,被告黃宏熙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被告薛簡美玲之慢車均已佔據上開路段部分外側車道而妨礙往來車輛之行進,應堪認定。
(四)觀諸本案事發前被害人騎乘車輛情形,於監視錄影畫面之初,即106年2月22日上午5時26分許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正北路方向,且沿外側車道靠外側行駛,於該機車車頭離被告薛簡美玲推車約1輛車身長距離時,甚或已接近被告黃宏熙自用小客車車尾時,均無任何閃避或變換方向行為【見前開擷圖11、12(附於交易字卷第124至125頁)】,直至已將接近被告薛簡美玲之推車時,被害人始往左側稍加偏移,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被告薛簡美玲之推車右側發生擦撞,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再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薛簡美玲之推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並未隨即人車倒地,且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雖有重心不穩情形,惟仍持續朝右前方前進,甚而越過新北市○○區○○路2段與3段路口,至新北市○○路○段○號前被害人人車倒地、滑行後,方撞擊新北市○○區○○路0段0號、3號前樑柱【見前開擷圖28至32(附於交易字卷第141至145頁)】。從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薛簡美玲之推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人車並非馬上倒地滑行,而係仍往右前呈拋物線方向持續前進一段距離後,始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並撞擊騎樓樑柱後受有傷害之情,亦堪認定。是被告黃宏熙於原審主張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擦撞後倒地情節與事實不符等語,即屬有據,爰將此部分事實更正如上。
(五)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黃宏熙既為駕駛人,於停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參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有下雨,路面狀態濕潤且為夜間,然該時已為上午5時26分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被告黃宏熙係自該日凌晨0時50分許即已開始停車之情形下,難認被告黃宏熙有何不能注意其停車處為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不能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處之情事,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自明。被告黃宏熙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違反上開規定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復未擺放任何之警示措施,已足以阻礙往來車輛之順暢通行,且導致被告薛簡美玲推行資源回收車須繞行至該自用小客車外側,而佔據更大部分之道路,並因而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見狀後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薛簡美玲之慢車發生擦撞,進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黃宏熙自應負過失責任。參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認被告黃宏熙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為肇事原因(按被告薛簡美玲及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原因,詳後述),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17至120頁),堪認被告黃宏熙於上開時、地在繪製紅色實線標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臨時停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六)被告黃宏熙於原審雖陳稱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與有過失等語。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往醫院急救後,經院方抽取被害人血液檢驗,結果被害人血液中乙醇(即酒精)含量為87.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37mg/L,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緊急檢驗檢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而據上開檢驗結果單上所載說明,行為人抽血檢驗之乙醇濃度達50至100mg/dl時,其生理反應為面紅,反應變慢,視覺敏銳度變差;再依原審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雖被告黃宏熙於繪製紅色實線位置臨時停車,且被告薛簡美玲逆向推行慢車繞至該自用小客車外側,導致兩車佔據部分該路段外側車道部分用路,然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該外側車道並未遭被告黃宏熙、薛簡美玲之2車完全阻擋去路,亦即該外側車道之車道寬度原為5.4公尺,而被告黃宏熙車輛之右側車輪停放位置位於紅色實線上,縱扣除一般車輛之寬度為1.9公尺計算(按一般車輛寬度為1.6公尺至1.9公尺),再扣除一般資源回收推車寬度約1公尺(見相字卷第88頁),則該外側車道之寬度至少仍約有2公尺寬,再者,該路段亦有內側車道寬度約3.2公尺,復以被害人騎車行經該處前,仍有其他車輛順利通行該處,且被害人行經該處之際,左側均無其他車輛通行該處,此均經原審勘驗如上,從而,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車沿外側車道外側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前方有他車阻擋,衡情應有充裕空間可向左變換車道。況被害人騎車行經該處時間雖是上午5時26分許,天色雖非明亮,然該時已有暮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另上開時段該路段沿途均有照明設備,光線應屬充足,此觀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均可清楚辨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人車動態自明。從而,事發現場光線應足使用路人得以辨識車前狀況,應可確定。準此,被告黃宏熙、薛簡美玲前開車輛縱有佔據該路段之外側車道部分位置而妨礙他人通行情形,被害人於見前方有其他車輛佔據前方車道時,應會靠左側即內側車道通過始為常態。然依前開勘驗筆錄,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進之際為直線進行,且於距離被告薛簡美玲之推車約1個車身長之距離時,被害人仍無任何閃避動作,甚至於相當靠近被告薛簡美玲之推車時亦未見有靠左行駛行為,迨即將與被告薛簡美玲推車碰撞時,該機車車身始靠左側微偏【見上開勘驗內容(四)5.,擷圖14至15】,足見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已有違一般常態,則被害人於該時確實因酒後駕車,導致反應變慢,視覺敏銳度變差,核與前揭檢驗報告所載內容相符。是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惟本案被害人縱有上列過失,仍無從免除被告黃宏熙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黃宏熙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甚明。
(七)被告黃宏熙雖辯稱被害人超速云云。然本案事發前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距離甚短(按依據擷圖11至13所示畫面,時間均是上午5時26分),事故後員警亦未發現地面留有煞車痕(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又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薛簡美玲發生擦撞後,被害人機車亦已呈失控狀態,則本案實無從依據畫面中被害人騎乘之相應距離、時間計算被害人事發前之車速為何,另因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甚短,僅憑畫面中狀態尚無從判斷被害人騎乘機車是否有超速情形,從而,被告黃宏熙此節主張,尚屬無據。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宏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宏熙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判決贅引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黃宏熙為圖一時方便,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導致車輛佔據往來之車道,妨礙他人之通行,因被告黃宏熙之疏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行為當應予以非難,惟審酌本案事發原因,除被告黃宏熙之過失行為外,尚因被告薛簡美玲之過失及被害人本身酒後駕車行為所致,被告黃宏熙於上開路段臨時停車之時間為凌晨0時50分至5時26分,地點則屬雙線道,寬度共計8.6公尺之道路旁,過失程度非屬極重,另衡酌被告黃宏熙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宏熙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黃宏熙上訴無理由
1.被告黃宏熙上訴意旨略以:其積極與告訴人蔡建興聯絡,商談民事和解,希望審酌其過失程度非重,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
2.經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黃宏熙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業如前述,且被告黃宏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黃宏熙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一)被告黃宏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坦認犯罪,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前曾多次嘗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業經被告黃宏熙、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可徵被告黃宏熙犯後確有悔意,復與被害人之母 林金玲 (按被害人之母為告訴人前妻)以4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因認被告黃宏熙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黃宏熙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審酌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因本案失去至親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確保被告黃宏熙能記取教訓,並兼顧告訴人權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告訴人是希望賠償60萬元的喪葬費用,但被告黃宏熙是希望支付40萬元,有附條件,就是他要被判緩刑後才會支付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衡酌被告黃宏熙另與被害人之母以40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黃宏熙另賠償告訴人40萬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黃宏熙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件所示),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黃宏熙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另上開命被告黃宏熙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黃宏熙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黃宏熙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薛簡美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簡美玲於106年2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本應注意依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向行駛,然依當時天候雨、有晨光之情形,被告薛簡美玲非不能注意,仍手推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逆向往正義北路方向行走,而被告薛簡美玲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99號前時,有被告黃宏熙亦未遵守不得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處,被告薛簡美玲遂手推慢車向右往道路中央行走,以繞越上開小客車,復適有被害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被害人因酒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99號前時,與當時逆向行走於新北市○○區○○路2段之被告薛簡美玲及手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連同上開機車倒地滑行,受有胸部鈍挫、血胸之傷害,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於106年2月22日7時50分許因此事故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薛簡美玲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被告薛簡美玲無停止審判之事由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薛簡美玲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於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詳見後述),然審酌被告薛簡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時,已知悉被訴犯罪事實,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60至65、79至87頁反面),且有輔佐人在庭輔佐、選任辯護人在庭為被告薛簡美玲辯護等情,足認被告薛簡美玲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已獲得控制,而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薛簡美玲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被告薛簡美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薛簡美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以被告薛簡美玲、被告黃宏熙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地檢署106益甲字第307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立聯合死亡通知書暨緊急檢驗檢驗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薛簡美玲否認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薛簡美玲辯護稱:被告薛簡美玲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智能不足,被告薛簡美玲是依照她的智力判斷才選擇把推車推到路邊,沿著車身往前推,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她是很緩慢做了判斷,認為沒有車之後才把車推出去,被告薛簡美玲沿著黃宏熙的車子往前推也是很緩慢,且經亞東醫院醫師鑑定後,認為被告薛簡美玲有刑法第19條適用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薛簡美玲所為確已該當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構成要件
1.按三輪以上之手拉(推)貨車為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是被告薛簡美玲以人力所推行之上開資源回收車屬上開規則中所定之慢車,首堪認定。被告薛簡美玲於上開時、地推慢車即資源回收車逆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2段,行至該路段99號前見去路遭被告黃宏熙臨時停放自用小客車阻擋,因而將推車繞至被告黃宏熙車輛左側,亦即更往車道內側行駛,致該推車及被告黃宏熙前開自用小客車佔據該路段外側車道之部分路段,已如上述。又被告薛簡美玲之推車行至被告黃宏熙車輛駕駛座旁,被害人騎乘機車即將靠近被告薛簡美玲之推車時,未能及時閃避,致被害人之機車右側與被告薛簡美玲推車之右側發生擦撞,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機車、被告薛簡美玲推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9至92頁)。再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薛簡美玲之推車發生擦撞後,並非旋即人車倒地,而是呈現重心不穩狀況,機車向右偏斜,且車輛仍持續朝右前方以拋物線方向行駛,直至越過新北市○○區○○路2段、3段路口後,被害人始人車倒地滑行並撞擊新北市○○區○○路3段1、3號前之騎樓樑柱,此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薛簡美玲於上揭時、地推慢車即資源回收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除有逆向行駛之情外,且未能緊靠路邊行駛,致該推車佔據該路段部分外側車道而妨礙被害人騎乘機車行向,是被告薛簡美玲之行為顯已有過失;另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薛簡美玲之推車發生擦撞後,雖非旋即倒地滑行,然被害人嗣後重心不穩,機車向右偏斜、失控,並以拋物線方式朝右前方前進後倒地滑行撞擊騎樓樑柱,均係因與被告薛簡美玲之推車發生擦撞後所生之結果,是被告薛簡美玲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最終受有傷害而不治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3.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薛簡美玲辯護稱被告薛簡美玲有信賴原則適用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簡美玲自身行為既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信賴原則」適用,辯護人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4.綜上,被告薛簡美玲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薛簡美玲上開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構成要件,然被告薛簡美玲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1.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薛簡美玲於原審除回答「我做那個就是賺1個吃飯錢」外,對於原審所訊問問題大多沈默未能回答,則被告薛簡美玲可否確實理解外界之問題並做有系統、有邏輯之思考,已有疑問。又被告薛簡美玲之女即輔佐人薛憶如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陳述:我母親薛簡美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此事我是與我妹妹討論,我母親無法做具體的表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足見被告薛簡美玲之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確有差異。
3.經原審將被告薛簡美玲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被告薛簡美玲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鑑定,於精神鑑定期間被告薛簡美玲意識清楚,態度尚合作,注意力尚能集中、維持與轉移,被告薛簡美玲可以回答個人基本資料,記得家中地址,先生大自己12歲,國小畢業,有2個女兒等等,但記錯生日,使用臺語,可理解簡單對話,但複雜問話則需要女兒協助方能回答,語言描述能力不佳,且構音異常,需要女兒翻譯方能讓人聽懂,因思考貧乏,語言產出少,僅能回答簡短問題,較無法評估思考邏輯,被告薛簡美玲表示自己知道紅綠燈怎麼看,知道行人要走斑馬線等簡單交通規則,思考內容上無明顯妄想,思考內容較貧乏簡單,目前無聽幻覺及視幻覺,食慾正常,睡眠日夜顛倒,精神狀態可,情緒穩定;被告薛簡美玲無法理解完整的案發經過,由女兒代為回應,此外,被告薛簡美玲無法了解部分測驗的規則,如記憶廣度排序、數字序列等,詞彙表達較為簡短,有明顯咬字問題,算術部分,可計算10以內的加法,但無法計算加減與乘除法,整體而言,被告薛簡美玲的思考較顯狹隘,且問題解決能力不佳。故經精神科臨床診斷,被告薛簡美玲為中度智能不足,被告薛簡美玲自小即認知能力不佳,未曾在外獨立工作,口語表達能力較弱,無法完整描述事件,對於事件思考較為簡略,較缺乏獨立解決問題的能力;被告薛簡美玲雖知道不能逆向,但是因為回收物一直掉,當下無法思及太多解決方案,只好往外走在馬路上;被告薛簡美玲數年來皆在該區從事資源回收,習慣推著回收物在馬路上行走,依據被告薛簡美玲之習慣、生活經驗與智識,尚無能力仔細思慮評估在馬路邊側逆向行走可能造成的意外風險,故認被告薛簡美玲於本案件發生時,受其認知功能所囿而缺乏預見本案發生危險風險的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等情,有亞東醫院107年3月1日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95至99頁)。
4.酌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林育如醫師所為,鑑定過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及亞東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且參酌被告薛簡美玲及被告薛簡美玲女兒陳述之日常生活狀況,鑑定報告書內容分別詳述被告薛簡美玲個人生活史、病史、與被告薛簡美玲會談之答詢過程,以及對被告薛簡美玲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等心理評估結果,依據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薛簡美玲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參諸被告薛簡美玲前於86年間即曾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薛簡美玲於原審對應內容情形,顯然難有完整之認知能力。稽此,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5.參以被告黃宏熙於警詢時供稱:雖然行人薛簡美玲在我車旁跟我說話,但薛簡美玲直說頭痛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薛簡美玲於案發後反應,與一般常人確屬有異。勾稽以上,被告薛簡美玲於行為時既因心智障礙(智能狀況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其認知功能限制,被告薛簡美玲缺乏預見發生危險風險之能力,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則在刑法上對被告薛簡美玲已無從要求其盡注意義務而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薛簡美玲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被告薛簡美玲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
(三)綜上,被告薛簡美玲雖於上開時、地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行為,然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薛簡美玲行為自屬不罰。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薛簡美玲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雖謂「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被告自小即認知能力不佳,未曾在外獨立工作,口語表達能力較弱,無法完整描述事件,對於事件思考較為簡略,較缺乏獨立解決問題的能力。本案件被告雖知道不能逆向,但是因為回收物一直掉,當下無法思及太多解決方案,只好往外走在馬路上。被告數年來皆在該區從事資源回收,習慣推著回收物在馬路上行走,且本案據被告女兒表示,是被告先慢慢走到馬路邊側汽車旁停留了一會,對方騎士才撞上來的,並非先看到機車駛來還硬往外走。依被告之習慣、生活經驗與智識,尚無能力仔細思慮評估在馬路邊側逆向行走可能造成的意外風險,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案件發生時,受其認知功能所囿而缺乏預見本案發生危險風險的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等語。然觀諸該院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知道不能逆向,但因回收物一直掉,當下無法思及「太多」解決方案,所以選擇往外走在馬路上,亦認為被告尚無能力「仔細」思慮評估在馬路邊側逆向行走可能造成的意外風險,由此鑑定內容可知,被告尚能認知到逆向行走是不對的行為,且因資源回收物會一直掉落,造成其運送之不便,因應現場狀況而選擇往外在馬路上行走,故被告仍有相當之認知及辨識能力,惟鑑定人逕下「被告於本案件發生時,受其認知功能所囿而缺乏預見本案發生危險風險的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鑑定意見顯有前後矛盾之嫌;又鑑定所參考之資料主要為被告及被告女兒之陳述、病歷等為主,並未透過在本案警詢、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以詳細觀察被告於距離案發後最近之警詢及偵查中行為、言語,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憑之資料、依據並不足以確實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立論基礎已屬偏頗而非無瑕疵。
2.另本案發生時間在106年2月22日,而亞東醫院鑑定時間在107年2月26日,距離案發之時已有1年餘,是否能正確評估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實有疑義,且被告在案發後於106年2月22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對員警之詢問尚能理解其涵義並有相對之應答,對其犯行亦有辯解,並無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之情形,「(員警問:你為何未行走人行道或是騎樓?)被告:因為我當時推車上之物品已捆綁好,如果走人行道會容易散落,於是我走路邊比較好行走。(員警問:你是否知道你行走之位置為來向車道?)被告:我知道我行走之位置其他車輛是迎面而來」,堪認被告係經過思量後,方選擇手推資源回收車逆向於道路上,是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因心智缺陷而降低,並未喪失,上揭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自有未洽,原判決未予查明,率而援引,稍嫌速斷。
3.綜上,原判決逕援引上揭有瑕疵之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案發時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刑事責任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恐有擅斷。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原審以被告薛簡美玲雖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然行為時其智能狀況屬中度智能障礙,受其認知功能限制,被告薛簡美玲缺乏預見發生危險風險之能力,在刑法上對被告薛簡美玲已無從要求其盡其注意義務而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薛簡美玲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而對被告薛簡美玲為無罪諭知。業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2.檢察官雖以上訴意旨1.為據認前開亞東醫院鑑定不可採云云,然該鑑定報告為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檢察官既未聲請本院勘驗被告薛簡美玲之本案警詢、偵查之錄音錄影光碟,且縱令被告薛簡美玲於警詢、偵查有在事後偶回常態之情,亦不影響被告薛簡美玲於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認定,是檢察官徒憑己見,認該鑑定報告前後矛盾,且所憑資料、依據並不足以確實顯示被告薛簡美玲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不可採云云,為無理由。再檢察官雖又以本案發生時間在106年2月22日,而亞東醫院鑑定時間在107年2月26日,距離案發之時已有1年餘,是否能正確評估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實有疑義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對刑案被告為鑑定時間與行為時間具有相當之時間差距,為實務上所常見,且鑑定人既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有相當專業及經驗,所為鑑定亦屬可採,均如前述,則此鑑定結果顯然並不因鑑定時間差距約1年而減低其信服力,是檢察官此節所指,亦不足採。況被告薛簡美玲係因心智缺陷而無責任能力,並非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則被告薛簡美玲於警詢中能為相對應答、辯解,而無答非所問、胡言亂語情形,與一般心智缺陷者情形相同,是檢察官徒以此情認被告薛簡美玲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因心智缺陷而降低,並未喪失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所陳各節,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件┌──────────────────────────┐│黃宏熙應給付蔡建興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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