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祖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祖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官祖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縱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為警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法警依候訊室安全檢查程序搜查隨身物件時,在被告長褲右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足以使偵查機關對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自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7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據覆均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署107年5月7日東檢德宇107毒偵103字第1079000615號函、該局同年月25日信警偵字第107001270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20頁),故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497公克)、,經檢驗後發現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107030953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8頁反面),該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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