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八一三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高雄市○○○路一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三五一六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車到前方。嗣告訴人駛至該路七巷交岔口時,因該路口號誌故障,燈號未明,遂於該路口臨停等待,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天氣、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告訴人停車後,雖緊踩煞車,仍不及停止,遂從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後頸疼痛麻木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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