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酒精測試濃度為0點七五毫克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竟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飲酒後(其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騎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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