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明仔 妹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再審被告 鄭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陳明仔妹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8月4日與再審被告鄭伯祥結為夫妻,復於99年依親來台居住,嗣再審原告因工作關係,長期旅居於外,故曾與再審被告有分居協議,並約定按時將工作所得匯款予再審被告以維家計,分居實具正當理由。詎料,再審被告以惡意遺棄為由,於101年9月19日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同居事件,向鈞院聲請調解,惟再審原告當時因工作之故,並未與再審被告同住,故未收受法院調解通知。再審原告經在台親友間接告知再審被告有意提起離婚之訴,主動至法院詢問相關訴訟記錄,始知再審被告已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調解。再審原告於自始未收法院相關通知文書的情形下,主動至法院進行調解,並於當日表示願與再審被告同居之意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因再審原告當時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故於調解庭當庭告知法院,書狀另行送達之通訊地址,請求法院將書狀送達至基隆市○○區○○路○○號以外之處所,此事亦為再審被告所知。惟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有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卻於101年9月19日調解成立後,於同日下午,惡意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謊稱再審原告下落不明並虛報在台地址,使再審原告無從收受送達法院之文書。嗣後再審原告更提起離婚訴訟,惟本院並未將相關文書送達予再審原告,致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准予離婚。綜上,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經前審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再審原告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故前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1年度婚字第203號訴訟期間明知其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其涉訟,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前開離婚事件訴訟期間「明知」其住居所之事實。
三、經查: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4日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家非移調第7號成立調解:「相對人願與聲請人同居,同居地點約定為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8」,再審原告同時親自書寫現居所為:「新生北7號6F之4」之資料並要求保密,此有再審原告於上開調解期日提出其親自書寫保密地址之資料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家非移調第7號卷第29頁),經本院將該調解筆錄送至「臺北市○○○路○號6F之4」,以「段欠詳」為由遭退回(同上開卷第33頁)。嗣後,再審被告因遍尋不著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本院依上開調解卷宗指定之送達地址予以送達,是難認再審被告有何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既然再審原告於本院履行同居調解時,提供現居之地址,經送達再審原告陳報之現居地址以「段欠詳」為由遭退回,堪認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故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不明,具狀於102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此有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03離婚家事卷第23頁),並於102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係屬合法訴訟行為,於法有據。又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明知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卻惡意指為所在不明云云,惟再審原告於本院調解時,已不願讓再審被告知悉其現居地地址,已如前述,且甚難期待再審被告撥打其電話主動探知其真實居所,況若兩造感情甚佳,亦不致今日局面。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明知其現居地址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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