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 鄭伯祥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張立達 律師被告 陳明仔妹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結婚,被告並於99年4月28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詎被告於100年10月間對原告稱要外出工作,隨即離家出走迄今,其間偶有電話連絡,但被告感情生變,不願意回家,原告於101年9月間聲請調解夫妻履行同居,兩造於101年9月19日成立調解,惟被告仍無意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是被告不願回家之舉,顯係惡意遺棄並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已離家近1年,夫妻互信互愛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期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擇一而判決離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基隆市專勤隊受理大陸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為證。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4日結婚,婚後因被告離家,兩造曾調解而成立履行同居之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等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19日履行同居之調解成立後仍未曾返家,且行蹤不明,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業據證人 簡麗華 到院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專勤隊受理大陸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憑,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見被告確實久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後,經兩造調解成立履行同居義務之協議,惟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