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2524號債權人雲雀中興會館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雲雀物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上列債權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車主未經約定專用權人允許,無權占用社區機車停車位,應負擔社區管理費新臺幣1,000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人 盧彥廷 之住所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之3,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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