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彥豪
李明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彥豪、李明懋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共同持鑰匙侵入 麥慶揚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住處內」更正為「共同持阮彥豪先前借住麥慶揚住處時所借得之鑰匙,侵入麥慶揚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第6行「嗣發現」補充為「嗣經麥慶揚發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阮彥豪因不滿告訴人麥慶揚欠債未還,竟夥同被告李明懋,利用先前借住告訴人住處所取得之鑰匙,乘告訴人不在住處之際,使用鑰匙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前揭物品得逞,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對其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5頁),兼衡被告
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2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
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其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散裝公仔103隻、盒裝公仔37盒、行李箱1個等物品,於扣案後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告訴人住處鑰匙1把固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係被告阮彥豪先前借住告訴人住處時所借,非屬被告阮彥豪所有之物,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21號被告阮彥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明懋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彥豪與李明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0時45分許,趁麥慶揚不在住處之際,2人共同持鑰匙侵入麥慶揚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住處內,竊取麥慶揚所有之散裝公仔103隻、盒裝公仔37盒、行李箱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搬運離去。嗣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慶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彥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李明懋於偵訊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麥慶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和解書1張。
(四)現場照片40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被告2人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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