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另行追加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丙○○、己○○等人所有之割草機等物品,得手後變現花用。嗣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循線查獲,並於97年12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甲○○所暫居之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廢棄眷村之空屋內,扣得洋酒COGNAC.X.O、玉山珍藏 陳高 、 陳年 金門高粱酒各1瓶、CROSLEY錄音機、台熱牌吸塵器各1臺、望遠鏡1支、毛巾1包、工具盒1盒、乳液2瓶、綿羊油1瓶、香精油6盒、洗髮精、潤髮乳各1瓶、打氣機1臺、鐵鎚1支、六角扳手1組、起子6支、鉗子4支、美工刀1支、扳手及鉗子各4支、起子1支等物品。
因認被告戊○○分別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321條第1、
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起訴法條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更正)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321條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詳實,且有被害人己○○、丙○○、丁○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81462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己○○住宅被竊盜案)、刑案現場測繪圖(己○○住宅被竊盜案)、刑案現場照片23張(己○○住宅被竊盜案)、勘察採證同意書(己○○住宅被竊盜案)、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犯罪分析表(己○○住宅被竊盜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己○○住宅被竊盜案)、臺中縣警察局住宅防竊安全諮詢同意書(己○○住宅被竊盜案)、住宅防竊安全諮詢報告表(己○○住宅被竊盜案)、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丙○○工寮被竊盜案)、刑案現場照片13張(丙○○工寮被竊盜案)、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乙○○)、警方查贓照片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32年上字第97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且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判決可參。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乃於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縣新社鄉廢棄眷村內撿拾廢鐵及廢紙而認識甲○○及乙○○,僅見過二次面,伊未曾與同案被告甲○○共犯為上開竊盜犯行,亦未寄放任何工具或物品在甲○○所居住之新社鄉廢棄眷村內,在甲○○所居住之廢棄眷村內所查獲之物品無一為伊所有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己○○、丙○○、丁○上開住處或工寮確有遭人於如附表所示時日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己○○(詳見警詢案卷第15至16頁)、丙○○、丁○(詳見警詢案卷第44至45頁)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81462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2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犯罪分析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住宅防竊安全諮詢同意書及住宅防竊安全諮詢報告表(均為己○○住宅被竊盜案)、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均為丙○○工寮被竊盜案)、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方查贓照片等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
(二)次查,同案被告甲○○確為進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己○○、丙○○、丁○上開住處或工寮竊取上開財物之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61號另案審理中供述詳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81462號鑑驗書等附卷足佐,堪認同案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其自己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三)至公訴人雖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81462號鑑驗書為據,認被告戊○○亦有參與被害人己○○住處竊案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81462號鑑驗書既載明:
「送檢刮鬍刀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戊○○、被害人己○○之DNA-STR型別均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戊○○、己○○之可能,該型別經鍵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2月10日中分三偵和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檢『 林清發 MO-9759號自小貨遭竊尋獲案』棉棒及臺中縣東勢鎮警察局東勢分局97年12月2日中縣東警偵鑑字第097060007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 張溢城 住宅遭竊案』編號1菸蒂證物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等情在卷(附於98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查案卷第9頁),而佐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2月10日中分三偵和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檢『林清發MO-9759號自小貨遭竊尋獲案』棉棒及臺中縣東勢鎮警察局東勢分局97年12月2日中縣東警偵鑑字第097060007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張溢城住宅遭竊案』編號1菸蒂證物,乃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因「張溢城住宅遭竊案」送檢之涉嫌人甲○○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8日刑醫字第0970186368號鑑驗書存卷可參(附於98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查案卷第10至11頁),堪認員警於被害人己○○住宅竊案所採集之證物刮鬍刀,僅與同案被告甲○○有關,而與被告戊○○無涉,自尚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戊○○亦有進入被害人己○○上開住宅竊盜之證據,從而,公訴人以此遽為被告戊○○確有與甲○○共犯竊取被害人己○○住宅財物之認定,自屬無憑。又公訴人亦以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戊○○亦有參與被害人丁○及丙○○共有工寮竊案之證據云云;然而,依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97年9月29日至丁○上開工寮現場勘察後所製作之報告,既可見現場經勘查人員以光源檢視等方式採證歹徒侵入時必要觸摸之相關位置及物品,均未能採得可資比對之可疑跡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存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47至48頁),則當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戊○○亦有進入被害人丁○、丙○○上開工寮竊盜,是以,公訴人以此遽為被告戊○○確有與甲○○共犯竊取被害人丁○、丙○○之工寮內財物之認定,亦非有據。
(四)再者,公訴蒞庭檢察官雖另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稱:「97年12月10日扣案之物品中,我知道工具有一部分是戊○○的,但無法詳細清楚知道。廢棄空屋是我與我弟甲○○睡覺的地方。與戊○○是見過二、三次面的朋友。(問:據你所知,戊○○有無與你弟弟甲○○共犯竊盜案?)他們二人有一起犯竊盜案,沒有找我,我沒有跟他們犯案。(問:你知道他於何時、地犯何竊盜?)我知道他們二人在一起,其他我不清楚。」(詳見警詢案卷第75至76頁)、「我認識被告戊○○,他固定每個禮拜都會去中興嶺,有一次跟我弟弟收受贓物。(問:在廢棄空屋裡面查獲哪些東西?)贓物我不太清楚。都是偷來的,是我弟弟偷的。(問:警詢中問戊○○有無與甲○○一起犯竊盜案,你回答兩人有一起犯竊盜案,但沒有找你,當時為何這樣回答?)戊○○每個禮拜二去中興嶺,他會拜託我弟弟說我們村莊附近有無目標可以作案,問我弟弟有無確實去作案,我不曉得,我弟弟有跟我說,他有找過戊○○去作案,戊○○也會找我弟弟去作案,他們實際上有沒有去偷,我不知道,作案是偷東西。(問:你有無在廢棄空屋裡面看過你弟弟或是戊○○拿偷到的東西過來?)我沒有看過。(問:你弟弟偷到之後如何處理?)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我不曾與他拿去變賣。(問:知道你弟弟有偷割草機等?)戊○○曾以1500元代價是買割草機、電腦、酒,另外又給我弟弟800元,我不知道800元做什麼用的。(問:甲○○跟你提到過他與戊○○一起去偷東西的次數?)應該有一、二次,但有沒有去做我不知道。(問:甲○○他○○○鄉○○街、華豐街偷東西之事,有無跟你提過?)我沒有印象。(問:戊○○有無跟你說過他有跟你弟弟去偷東西過?)有,日期我不記得了,在廢棄建築物那裡跟我提過。(問:戊○○說去哪裡偷東西?)他說新社有什麼地方可以偷東西,叫我弟弟帶他去作案。借提之後才查獲的那些東西是我與我弟弟去偷來的,是在同一地點查獲的。(問:你說酒、望遠鏡等物是你弟弟的,有些工具是戊○○的,為何你會這樣回答?)如同警詢筆錄所說,工具有些是戊○○的。(問:如何知道哪些工具是他的?)我弟弟賣贓物給他時,他有部分購買的贓物還放在空屋裡面沒有拿走,是不是偷東西的工具我不曉得。(問:有無辦法辨識哪些是他已經購買的工具?)我不曉得。」等情作為被告戊○○確有與甲○○共犯本案之佐證;然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既可見證人乙○○顯然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戊○○究與同案被告甲○○同於何時、至何處竊取何項財物,且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警詢中所指被告戊○○所有部分同遭扣案之工具,應係甲○○所有,或係被告戊○○向甲○○購買贓物後所寄放者等語,堪徵證人乙○○證稱其曾聽聞被告戊○○及甲○○二人 陳稱渠 等有共犯竊盜案等情顯非明確,且前所稱扣案物中部分工具為被告戊○○所有云云亦屬無據,自非可據為認定被告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之佐證。
(五)又公訴人固另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被告戊○○確有共犯本案犯行,而為不利被告戊○○之證據。然查,同案被告甲○○先於97年11月30日警詢中陳稱:
「97年12月10日在新社鄉廢棄空屋內所查獲之物品,其中酒3瓶、錄音機1臺、吸塵器1臺等物是我與我哥哥乙○○至被害人張溢城住處竊取的,…工具扳手4支、鉗子4支及起子1支是我本人所有,其餘是另嫌戊○○所有。戊○○是為了方便作案,所以將工具置於該處。該處廢棄之空屋是我與哥哥乙○○及戊○○睡覺的地方。我要補充的是被害人己○○被竊案件,該案是我與戊○○一同去犯案的。是戊○○提議找我去的,戊○○開他自己所有三菱紅色之自小客車,我開我向車行租來之自小客車前往。我們將竊得之物品一同以戊○○之車輛載至臺中市○○路○段○○○號九寶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0元,我們二人平分花用。
(問:你們如何分工竊取財物?)由戊○○至屋內翻箱倒櫃搜刮財物,我竊取割草機、白鐵門3、4片及熱水器2臺,再一同搬上車一起離開現場。白鐵門是我直接抽取,熱水器是放置在倉庫內我們直接竊取。(問:你今日帶同警方至臺中縣○縣○○鄉○○村○○街○○號現場,被害人 吳慧如 住宅鐵門被竊案,是你與何人竊取?)是我與戊○○一同犯案的。是戊○○提議及先勘查的,事後到我所住之空屋處找我一同犯案。由我至臺中市一家租車行租一部貨車前往,因該處後門窗戶未鎖,我們由該處爬進屋內行竊。係各自拆卸窗戶及鋁門,再集中於屋外,再一起搬上貨車。…竊取之白鐵門我們載至九寶變賣,得款1萬餘元,我們平分花用。我們有攜帶起子及鉗子在車上,沒有使用。(問:今日帶同員警至臺中縣○○鄉○○村○○街○○號工寮,被害人丙○○工寮被竊案,是你與何人犯案?)是我與戊○○一同犯案。也是戊○○提議及先勘查工寮,事後到我所住之空屋處找我一同犯案。我們決定犯案後,由我到臺中市同一家車行租一部貨車,戊○○則開他的廂式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我們竊得割草機…。(問:丙○○稱工寮內另失竊鑽地機具及圓鋸機具各1臺?)我沒看到這二個機具,但戊○○有無竊取這2臺機具我不知道。竊得物品一樣載至九寶公司變賣得款1萬餘元,我們平分,另割草機由戊○○變賣後,他分250元給我。該工寮未上鎖,有攜帶扳手,但未使用,是徒手搬運至車上。因為缺錢花用,戊○○找我,我就同意與他一起犯案。」(詳見警詢案卷第4至10頁)等情在卷;後於98年4月17日偵查中則陳稱:「(問:是否於97年11月16日○○○鄉○○街330之1號由屋後廚房撬開門,偷割草機等物?)有,我帶板模用的拔釘器撬開的…(問:是否於97年9月29日○○○鄉○○街○○號工寮偷割草機等物?)有,下午時,門沒鎖,直接推門進去,和戊○○一起去,戊○○幫忙搬東西,這件是戊○○提議去偷的。(問:戊○○有無於97年11月16日○○○鄉○○街330之1號由屋後廚房撬開門,偷割草機等物?)有,戊○○幫忙搬東西,這件也是他提議的。(問:是否於97年10月24日到華豐街72號偷白鐵門21片?)這件戊○○沒有偷。」等語(附於本院案卷第27頁);另於本院98年8月3日審理中則改稱:「(問:你在97年11月30日被警方查獲時,所作之調查筆錄是否實在?提示97年11月30日第1次調查筆錄,當天有提到與戊○○共犯之事實?)沒有。(問:起訴書所載之97年9月29日丙○○、丁○這件竊盜案,是否記得當天與何人一起去的?)日子久遠了,希望看照片。(問:警詢筆錄說到是戊○○提議先勘察工寮,事後找你一起犯案,你去丙○○住處是如何去的?(提示警詢案卷第49至55頁照片)那時候我好像是騎摩托車去的。(問:該案戊○○有無進去工寮裡面?)好像是沒有。(問:戊○○在那裡做什麼?)時間久了,我忘記了。(問:贓物是否後來送到九寶公司去變賣?)是。(問:起訴書所載第2件你本人與戊○○○○○鄉○○街己○○住處竊盜有無印象?)在國小旁邊。(問:這件戊○○有無跟你一起去?提示現場照片,附於警詢案卷)應該是我一個人去的。時間久了,我忘記了。(問:東勢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提到己○○這件案子是戊○○提議去的,所述是否實在?)該筆錄我有印象,當時是借提出去,警方硬要我說這件案子不可能是自己1個人做的,絕對有共犯,我逼不得以才這樣講,我當時所述不實,實際上是我1個人做的。(問:距離你被抓時,認識被告戊○○多久?)認識2、3個月。我與他在眷村認識的,是他有1次到廢棄的眷村裡面,看有無廢棄的電線,我遇到他。(問:與戊○○有無其他往來?)他跟我買割草機。(問:你與戊○○見面幾次?)2、3次。(問:除了剛剛那次遇到之後,其他何原因遇見或聯絡?)以手機聯絡,見面有2、3次,我們是為了買賣割草機、電腦見面。(問:你剛剛提到賣給他的割草機、電腦如何來?)我偷來的。(問:你案發後所製作之筆錄,有無按照你的意思記載?)關於被告戊○○的部分是警方要我這樣供述,與事實不一致。(問:你在98年4月17日有無在檢察官面前作證表示這2件是戊○○提議偷的,且是被告戊○○幫忙搬東西?)有。(問:你今日作證與當時證述有不一致部分,有構成偽證情形,你是否知道?)知道。(問:請你回想,究竟有無與戊○○一起去偷這些東西?)我不記得了。(問:你剛剛提到戊○○部分是警察叫你這樣說的,到底有無這樣的情況?)沒有。我現在沒辦法清晰描述當時竊盜的經過。(問:之前警詢、偵訊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陳述就案情的記憶是否較今日為清楚?)是。(問:你偷到的東西如何處理?)有部分賣給跳蚤市場,有部分賣給戊○○。(問:你在警詢稱偷得己○○東西後,以戊○○的車輛載到九寶公司變賣平分款項,情形是否如此?)是。我有看過戊○○開紅色三菱自小客車,在廢棄眷村看到的。(問:還有在何情況下看到?)販賣割草機給被告,搬運割草機時看過。(問:割草機是哪件去偷的?)是○○○鄉○○街偷的。(問:偷來後,如何載走?)那時我是開貨車去偷。(問:那時戊○○開什麼車子?)時間久遠了,忘記了。(問:九寶公司負責人表示你有跟另外1個人去賣東西給他,你跟何人一起去賣的?)我有2次和別人一起去賣過,1次是跟我哥哥,1次好像是跟戊○○。(問:跟戊○○賣的那次,東西如何來?)偷來的。(問:賣到的錢如何分?)我與戊○○平分。乙○○知道偷東西之事。(問:你有無跟乙○○提過,你有跟戊○○一起去偷東西?)有。現在距離案發時間已經超過11個月,我沒辦法清楚分辨哪次是跟何人去偷的,哪次是自己去偷的。我之前在警詢、偵訊中陳述與事實較相近。我記得我是天黑之後進去工寮的。偷了一段時間,有2個多小時,東西滿多的,有2個人搬,我竊盜案件有30幾件,我真的記不起來。(問:究竟有無與本案被告一起去偷?)我記不起來了。我只記得割草機那件偷的當下是搬上他的車子,就是華豐街那件偷割草機那件偷了之後搬上被告的車子,然後拿去賣,都是天黑之後的事。(問:偷割草機那件被告有無進入被害人住家?)好像沒有。(問:你剛剛回答己○○住處是你1人去偷,是否正確?)被告的車子有跟我一起去,以我剛才的回答檢察官及審判長為正確。」等語在卷(詳見本院案卷),顯見同案被告甲○○對於其究係騎乘機車於夜間至丙○○工寮竊盜,抑或由其承租貨車與被告戊○○駕駛戊○○所有紅色自小客車於下午時一同前往丙○○工寮竊盜;又其究係一人開車至被害人己○○住處竊盜,再將竊得物品中之割草機販售予被告戊○○,抑或係由被告戊○○駕駛所有紅色小客車,其另承租客車後一同前往被害人己○○住處竊盜;另被告究有無提議後與其同至案外人吳慧如住處竊盜;再其究曾於被害人己○○住處、丙○○工寮竊盜時,均見被告戊○○駕駛該所有紅色小客車,抑或僅曾於其竊得己○○所有割草機而販售予被告時,見過被告駕駛該車,抑或係被告駕駛該車與其同至己○○住處,由其將竊得搬上被告上開車輛,再載去變賣;另被告究否曾進入被害人己○○住處翻箱倒櫃,抑或並未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等情,前後所述顯然極具矛盾,復與證人即九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張麗君 及 廖鋅彬 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並無向甲○○等人收取甲○○所指之白鐵門等變賣物,公司有規定要有買賣人之登記,係張麗君負責登記,但渠等資源回收場之登記簿上亦無甲○○或戊○○等人之登記,甲○○僅曾於97年11月24日與另一男子載一車白鐵至回收場問一公斤多少錢,張麗君稱15元,甲○○即離開,沒有買賣等語不符(詳見警詢案卷第77至82頁、第83至86頁),足見共同被告甲○○前後所為上開陳述,顯有瑕疵可指。綜上,揆諸上開說明,共同被告甲○○所為上開證述,既顯有瑕疵可指,且依上開說明,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共同被告甲○○上開所述何者為真,則共同被告甲○○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自不得為被告戊○○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