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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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乙○○、丙○○間就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地目建,面積為一三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二五○之土地;及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地目建,面積為一七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二二○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七○○二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二十之一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一六六,面積七,三七一.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之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暨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景順欣有限公司(下稱景順欣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柒拾萬元,並簽訂專案借款契約,茲因景順欣公司僅繳息至95年7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按約定書第4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被告乙○○為本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其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詎被告乙○○(母)、丙○○(子)於
95年8月14日訂立贈與契約,並於95年8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詐害行為,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於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得依同法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是以,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行為,積極減少其總財產,而消極財產並未減少之情況下,即應認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債權將有不能追償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佐;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及被告丙○○塗銷已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興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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