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110年9月28日9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振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而於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同為公共危險之故意犯罪,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侵害社會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有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7,000元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於9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下稱第3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仍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為罔聞,第四度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酒精濃度非低,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安全,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冷氣技師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783號偵查卷宗第4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78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