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宣良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被告林宣良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5月28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0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宣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又被告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作伙」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49-53、116頁】,嗣於警詢時,再為改稱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西 」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頁),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被告供出毒品上手為「作伙」,該案目前追查中,尚未查獲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日中檢謀巨110毒偵3020字第1109121696號函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稱:本案經再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供稱正確毒品上手為綽號「阿西」之男子,非「作伙」,並願意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俟後續查緝結果再行函覆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2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45980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揭櫫明確。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
裝袋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093公克,驗餘淨重0.7018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扣案物品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02號鑑驗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3-67、71-75頁、本院卷第63、6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1頁);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毒偵卷第51頁),且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㈠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093公克,驗餘淨重0.7018公克)1包林宣良見毒偵卷第67頁㈡玻璃球吸食器2個林宣良見毒偵卷第67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被告林宣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良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忠明南路與崇德路口附近,向綽號「作伙」(其所涉犯行,另案追查偵辦中)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於同年月3日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之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林宣良上開住處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採集林宣良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宣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 游秀美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002號毒品鑑驗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他命1包(驗餘重量為0.70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