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水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更正為「林水源前於民國96、99、101、102年各有1次及107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96、99、101、102年間均有酒後駕駛犯行,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7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更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仍執意上路,違規情節尤重,且於酒後業已影響其注意力及操作力而不慎自摔,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撞擊其他用路人,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28523號被告林水源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源前於民國96、99、101、102、107、108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2次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7月10日16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之慈濟公園內飲用米酒約1瓶後,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無照(酒駕經註銷)騎乘牌照號碼LAT-0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豐原區豐東路451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