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109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4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晚間9至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三民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19日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慶生路與武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乃主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復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公權力之行使,均須依法為之,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雖享有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權。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因此,假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上開具體情節,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卷第6至8頁、第34頁),且其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送立人醫事檢驗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發現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所110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卷第18至19頁、第37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而觀諸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檢附之資料,僅能顯示當初查獲後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係單純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亦未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如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住居所均非本轄,顯難以配合在本署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治療,實有諸多不變」等語等情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卷第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卷第1頁)。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並未詢問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之能力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亦未給予被告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例行性案件交辦進行單、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卷第13、31頁)。再觀諸偵卷內相關資料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所載,亦無任何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是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尚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情事,構成裁量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