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財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從事搬家工作,使用之貨車則停放於上址巷道。適告訴人 葉欲守 駕車出門無法通行,見狀即鳴按喇叭,並要求林清財移車,林清財則要求葉欲守繞行其他道路,葉欲守遂以行動電話報警,欲舉報違規停車之情形。詎林清財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5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址逼近葉欲守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未經葉欲守之同意,即打開駕駛座車門,並出手拉葉欲守持握行動電話之手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檢舉違規停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附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錄音光碟、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7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開告訴人之車門及伸手等行為,惟辯稱:我沒有拉扯告訴人,我是點他手背,請他不要報警,告訴人就上車講電話不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5月30日上午9時多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前從事搬家工作,因其使用之貨車停放於上址巷道,居住鄰近之告訴人欲駕車出門,見狀即鳴按喇叭,並要求被告移車,之後上車以行動電話報警舉報違規停車之情形,被告則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至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希望告訴人不要報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葉欲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61、71至7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51頁)、110報案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23至1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因與人發生行車糾紛遭對方恐嚇,
我返回車上打電話報案,當我正與110報案中心描述行車糾紛過程時,該名搬家工人以徒手方式伸入車內拉住我的手,詢問我是否在報案,我回答他是,於是對方放開我的手後就逕行開我駕駛座車門,並質問我到底想怎樣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有詢問我是否在報案,之後被告開啟我的車門抓著我的左手把我抓下車,我撥打電話報案結束後,被告只是一直詢問我他停車的位置是不是不可以,沒有與我有肢體動作等語(見偵卷第62頁),雖稱有遭被告恐嚇,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犯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32至133頁)。
復觀以110報案譯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59、123至129頁),被告雖有開啟告訴人車門及伸手拉告訴人之行為,然當時告訴人已撥打電話報警中,且被告知悉被告正在報警後,僅不斷詢問告訴人可否商量、車停這樣是否可以,並無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或掛斷電話,因雙方有口角,故警員旋即到場處理,此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考,足證被告至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駕駛座,開啟車門並伸手拉告訴人時,告訴人已撥打電話報警舉發違規停車之情形。
⒉被告辯稱因做工一天賺不了多少錢,如果告訴人報警會遭警
察開等等語,其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開啟車門並伸手拉告訴人之行為,意在不希望遭告訴人舉發而被警察開單,因此才與告訴人對話,且被告所為上開開車門及伸手拉告訴人之行為,均是在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後所為,顯無對告訴人報警之意思決定自由或實現自由造成任何影響或壓制告訴人報警之意思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符合強制罪中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即難認其所為成立強制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開啟車門及伸手拉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並無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