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原告 翁慧珠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被告 翁家鈞
翁莉娥
翁慧圓
翁旻慧 被告 翁昇甫
翁瑋勵
蔡莉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翁鑫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翁家鈞、翁莉娥、翁慧圓、翁旻慧、翁昇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翁鑫茂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又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0,488元,應先由被繼承人翁鑫茂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其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被繼承人翁鑫茂之遺產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翁家鈞、翁慧圓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翁莉娥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被告翁旻慧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四、被告翁瑋勵、蔡莉娜答辯略以:本件優先自遺產支付的喪葬費用,同意以520,488元計算,被告翁昇甫、翁瑋勵、蔡莉娜總計可分得遺產之金額為722,076元,為免遺產分割過細,而使全體繼承人疲於奔波,被告蔡莉娜、翁昇甫、翁瑋勵部份可分配項次四台灣銀行定存100萬元,剩餘款項及其他項次之遺產則由其他繼承人繼承等語。
五、被告翁昇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鑫茂於104年3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翁鑫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原告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20,4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所載各項存款、投資之證明文件、喪葬費帳目表等件為證,被告翁家鈞、翁慧圓、翁莉娥、翁旻慧、翁瑋勵、蔡莉娜均不爭執,被告翁昇甫經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翁鑫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翁鑫茂之喪葬費用共計520,488元,業據其提出之喪葬費帳目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開費用應自遺產中先扣除。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乃存款、股票,性質可分,故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各情,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或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仍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翁鑫茂之遺產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價值/金額分割方法1存款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儲64,947元及利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存款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定存1,600,000元及利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3存款台灣銀行活期45,446元及利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4存款台灣銀行定存1,000,000元及利息先由原告取得520,488元後,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5存款台灣銀行定存500,000元及利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6存款台灣銀行定存1,000,000元及利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7存款台中松竹郵局3,207元及利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8投資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00股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9投資馬上發國際企業股票10,400股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翁慧珠1/6翁家鈞1/6翁慧圓1/6翁莉娥1/6翁旻慧1/6翁瑋勵5/84翁昇甫5/84蔡莉娜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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