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易晏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賴慶恭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蔣易晏、賴慶恭與友人 李道正 、 賴紹正 、 曾明義 、 蘇鴻益 、 吳恩霈 、 卓文玲 等8人(後6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晚間10、1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歌路歌坊」飲酒、唱歌,於101年9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蔣易晏因不滿鄰桌酒後客人 張存誠 打擾,而與之發生口角,經店內客人、店員勸阻後,蔣易晏、賴慶恭與張存誠到店外談判,蔣易晏即與張存誠發生拉扯,賴慶恭見狀加入,蔣易晏與賴慶恭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歌路歌坊外之騎樓、紅磚道上,共同徒手毆打張存誠上臂、以腳踹張存誠頭部等處,導致張存誠受有雙上臂挫傷、頭皮大片皮下出血等傷害,因而倒地未起。蔣易晏、賴慶恭均預見若酒後並遭人毆打之人倒臥在夜間馬路車道上,有遭往來車輛撞擊輾壓而死亡之高度危險,不得任令該傷者倒臥路中,以免遭車輛輾壓死亡,當時又無不能防止結果發生之情形,惟蔣易晏、賴慶恭對於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進而提昇為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各以1人手拉張存誠1側肩膀上臂部位之方式,將張存誠拖行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馬路(往福和橋方向)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上,蔣易晏、賴慶恭並在馬路上以腳踏(踩)張存誠臉部,不為防止張存誠遭往來車輛輾壓致死之行為,任令張存誠倒臥路中直至有車輛行經該處後,蔣易晏與賴慶恭立即先後走回騎樓,並與上揭友人一同離開現場。嗣 許齊盛 (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其上訴後,於102年12月1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前狀況,不慎輾壓倒臥於道路上之張存誠(另有騎車、駕車行經該處之 黃彥彰 、 王鴻俊 、 李柏林 等3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送醫急救後,張存誠仍因受有頭部及胸腹挫傷、血胸、腹血、肝挫裂傷、多處骨折等傷害,導致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歌路歌坊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存誠之母 林玉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條之1立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證人 郭威麟 、 劉展平 、 林宣吟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其等之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76、81、82頁),且證人郭威麟、劉展平、林宣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被告賴慶恭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係審判外陳述或偵訊時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因心靈創傷不願再次回想說明)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郭威麟、劉展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如何遭人毆打、拖行等證述內容,與其等警詢時證述(含員警查訪時陳述)之細節不盡相符,惟其等先前警詢時陳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本院審酌證人郭威麟、劉展平警詢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審理作證時,自以警詢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等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未受他人影響,且證人郭威麟、劉展平警詢均據實回答內容,審理中則遺忘部分情節,此為其2人於本院確認,應認其2人之警詢證詞具可信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宣吟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賴慶恭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復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林宣吟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併予指明。
(三)被告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易晏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而被告賴慶恭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㈠、㈡所指證人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蔣易晏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揮拳毆打被害人張存誠,並與被害人扭打到馬路上,後來被害人倒地位置距離雙黃線只有一步的距離等事實;被告賴慶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歌路歌坊」騎樓處有毆打被害人,並於蔣易晏與被害人扭打時,有以腳過去踢開被害人等事實。但被告蔣易晏、賴慶恭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蔣易晏辯稱:我們與被害人無怨無仇,沒有殺他的意思,也沒有殺人的動機,當時喝醉,我離開現場時有警察在現場,也有被害人朋友在旁邊,是隔天才通知我們互毆的被害人被車撞死;當時我沒有意思要把被害人拖去馬路讓車壓死,是被害人拉我出去,我站在騎樓,騎樓跟馬路落差4公分,他打我一拳,我們一起摔出去馬路,那條馬路是單線雙向車道,倒在馬路上我被被害人壓在下面,後來賴慶恭過來把被害人拉開,當時被害人拉我的脖子,我們就摔出去,當時倒地的位置距離雙黃線只有一步的距離;當時是與被害人扭打,打到大馬路,騎樓到馬路是被害人把我推出去,扭打之後我被被害人壓在地上,當時我不確定是誰過來把被害人踢開,後來在警察局作筆錄才知道是賴慶恭把被害人踢開,賴慶恭把他踢開的時候被害人的手還拉著我的衣領,我是拉著被害人的手把他甩開,有一部車子過來我有擋一下,然後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就走回去,聽到叭一聲我就回頭看,他的朋友在他旁邊,我就跟卓文玲等人一起離開云云。被告賴慶恭辯稱:我確實沒有拖行被害人,也沒有把被害人拖到車道上;我當時是因為蔣易晏與被害人扭打,我過去踢開被害人,踢開後我就返回騎樓,當時喝了酒記不起來被害人有沒有倒在馬路上,我也不清楚離開現場時被害人有沒有倒在路上;我真的不曉得一次聚會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沒有把被害人拖到大馬路上,被害人與蔣易晏扭打的過程中我有試圖撥開他們,不小心踢到被害人的臉,接著他們站起來互相拉扯,當下不知道是誰揮拳,我不小心往後退跌在路上,隨即站起來,當時就看到被害人已經躺在馬路中央;當時真的是酒醉,也有聽到有警察來所以心生懼怕,我隨即走回騎樓云云。經查:
(一)被告蔣易晏在歌路歌坊內與酒後之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嗣被告蔣易晏、賴慶恭在歌路歌坊外騎樓紅磚道上毆打被害人、腳踹被害人頭部,並將被害人拖行至歌坊外馬路車道上,以腳踏被害人臉部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1.被告賴慶恭、蔣易晏與李道正、賴紹正、曾明義、蘇鴻益、吳恩霈、卓文玲等人,於101年9月29日晚間10、11時許,陸續前往歌路歌坊飲酒唱歌,於翌日(30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蔣易晏因不滿被害人打擾與之發生口角、拉扯,經店內客人、店員勸阻後,被告蔣易晏、賴慶恭與被害人、被害人友人 謝東達 到店外談判,而在該店外騎樓、紅磚道等處,被告蔣易晏、賴慶恭與被害人拉扯、互毆,被告蔣易晏、賴慶恭並揮拳毆打及腳踹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蔣易晏、賴慶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8、12、13頁;偵卷三第3、4、19;原審卷一第12、13背面、14、48、
113頁),並經證人李道正、賴紹正、蘇鴻益、吳恩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背面、187頁、背面、188頁背面、189頁、204頁、背面、207頁背面、208頁、209頁背面、210頁),暨證人李道正、賴紹正、曾明義、蘇鴻益、吳恩霈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三第96至98、25-1至26、52至53、57至58、110至111、46至47、111至112頁),且有歌路歌坊騎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1至44頁),堪信屬實。
2.被告蔣易晏、賴慶恭在歌坊外騎樓紅磚道上徒手毆打、腳踹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拖行至歌坊外馬路車道上,以腳踏被害人臉部等事實,分述如下:
(1)證人郭威麟於101年10月1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聽到樓下成功路2段149號騎樓內有人吵架,然後看到1名男子遭2名男子以徒手方式,從騎樓打到騎樓外紅磚道上機車停車格,該名被打的男子用手擋並一直後退,接著就重心不穩,往後倒在紅磚道上,之後該2名男子上前用腳踹了倒在地上的男子頭部,踹完後,該2名男子即將倒在地上之男子拖到路中等語(見偵卷一第74頁)。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伊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於101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30分許,聽到有人在騎樓吵架,伊在149號頂樓看到死者被2個男子毆打,死者後來跌倒在紅磚道上,該2名男子繼續用腳踹死者頭,死者開始有用手抵擋,後2個男子就拉住死者衣領,把死者拖到馬路的正中間,那2個男子還在馬路上踩死者臉,後來有1個先回騎樓,另1人繼續踩,等到有1計程車按喇叭,那男的繼續踩1下才離開等語(見偵卷三第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1年9月30日上午1時30分許,伊聽到有人吵架聲,伊就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往外看,該吵架聲從騎樓裡傳出,伊從5樓往下看,看見有1個人,被好幾個人打,幾個人打,伊不確定,至少有2人,被打的人側壓在伊停放在騎樓外停車格上的機車,伊的機車倒下,被打的人就倒在地上,開始時被打的人有反應,手有舉起來擋,身體彎曲著,那些人繼續打了幾分鐘後,被打的人就沒有反應,手就鬆開,那些人還是繼續打該人,之後有2個人把被打的人拖到馬路中間,那2個人站在被打的人兩旁分別拉被打的人上臂靠近肩膀部位,被害人腳就拖在地下,該2人把被害人拖到成功路中間,但沒有超過雙黃線,被害人頭朝成功路偶數號門牌方向,該2名男子並用腳踩被害人的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至10頁)。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你能否清晰辨別每個人的動作?)可以」、「(拖行後或拖行時有幾個人在馬路上被害人旁邊?)旁邊至少有2個人,即拖行後雙黃線那邊至少有2個人,那2個就是拖行被害人的人」、「(你確定有2人拖行被害人,這2位有打被害人嗎?)有」、「(案發當時你是在你住家隔壁的頂樓看到被害人被拖行的情形?)是」、「(為什麼跑到隔壁頂樓去?)當天剛好是中秋節我們剛好在旁邊烤肉」、「(從那邊看下去可以看到馬路上的情形?)可以」、「(當天天氣如何?)沒有下雨,至於有沒有看到月亮我有點忘記了」、「(是否有近視?平常是否會戴眼鏡?)有近視,但不太確定當時是戴【筆錄誤繕「在」】一般還是隱形眼鏡,我近視如果沒有眼鏡不行」、「(你當天有看到被害人是怎麼被車輛撞到的嗎?)之前我有回答,但我現在有點記不太起來」、「(你確定當天拖行被害人的人就是打被害人的那兩個人?)記不太起來」、「(你能確定被害人當天是被2個人拖行嗎?)被2個人以上,被2個人拖行」、「(這2個人拖行前有無打被害人?)他們是一群人,有打被害人。「(你當天那個位置從頂樓看下來他們是在下方?)對,他們是在正下方,我是從頂樓探頭往下看,要探頭才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6頁背面)。證人郭威麟於審理時所證述情節,雖就有幾人毆打被害人無法確定,但亦明確證述至少2人,之後有2個人把被打的人拖到馬路中間等情,參以證人郭威麟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毆打被害人之2名男子將被害人拖至道路中等語,且於偵查中亦證述見到有2名男子毆打被害人,並有2名男子把死者拖到馬路中間等情,足見證人郭威麟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時,記憶因時間經過有所參差,惟其於原審、本院所證述所目睹當日案發過程與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且於本院審理中猶證述其當時從隔壁頂樓那邊看下去可以看到馬路上的情形等語,是證人郭威麟之證述就部分細節前後雖稍有參差,應係時間經過記憶不清所致,但其就案發當時有2人以上毆打被害人,並有2人將被害人拖行至馬路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後述證人林宣吟、劉展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且證人郭威麟於警詢時證述毆打被害人之該2名男子將倒在地上之男子拖到路中等情,相較於審理作證時,應認證人郭威麟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此部分警詢證述應足採信。
(2)證人林宣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伊於101年9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有目擊在永和成功路2段149號歌路歌坊前發生的事;伊看到他們有踹倒在地上的死者,打人的2個人把死者拖到馬路中間;當天打人的穿著,1個是穿黑色衣服、牛仔褲、中長髮,另外1個伊不確定;(經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從衣著判斷,打人及拖死者的其中1人是蔣易晏等語(見偵卷三第78至7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01年9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薑母鴨店外騎樓的路邊與劉展平、 曾德法 一起用餐,伊先聽到吵架聲,伊看見卡拉OK店(即歌路歌坊)有人打架,伊看見2個人打1個人,他們徒手毆打被害人上半身,是以拳頭毆打,2個打人的人從騎樓打到紅磚道外面,最後位置是在紅磚道外面那輛停放車子的外側;之後看見2人將被打的人拖到路中間,被害人面朝下,這2個人1人架著被害人1邊,架在被害人的肩膀上臂,被害人當時已經不動任人架著走;看起來被害人已不能自己行走,被害人的腳是彎曲著,不是自己走,看起來就被拖著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你看到吵架當時,共有幾位在場?)在馬路上有2個人打1個人」、「(打架地點究係緊鄰KTV門口前,或已近紅磚道前?)馬路旁邊」、「(被害人是一直躺著?還是有幾來一起打?)前面有看到被害人掙扎,後來被拖到馬路那邊他就不動了」、「(被害人是躺著還手還是站起來互毆?)我看到是他躺著被打,然後被害人有掙扎」、「(你剛才說有互相掙扎的情況,可否詳細說明?)我看到2個人打1個人,然後他是躺在地上有掙扎拉扯」、「(拖行者如何拖行?可否於方才之現場圖指出拖行始點及終點位置?拖行時間?)就是2個人拖被害人,拖到馬路中間,大概在路中間的位置,還沒有過另外一邊」、「(KTV前馬路上燈光是否昏暗?究係如方才提示之上證17或上證18之光線?你能否清晰辨別每個人的動作?)比上證17所示照片所示光線還要亮一點點,與上證18所示照片差不多;可以看得到每個人的動作」、「(你看到共有幾人停留在馬路上鬥毆或旁觀?)加被害人是3個」、「(最後參與拖行之人,是否拖行後即轉頭返KTV門口前再左轉往成功路43巷口離開?或是拖行後再返回騎樓與人打架?)我有看到他們跑掉,但沒有看到他們往哪裡跑」、「(被害人之友人後來有無站在路中間陪同被害人?如有,係拖行者離去後多久?)我有看到有1個穿白色衣服的蹲在被害人旁邊,拖的人離開以後他才出來蹲在旁邊」、「(你看到被害人被拖行到馬路中間後,你還有繼續在注意看嗎?)有看」、「(你看到什麼?)那時候又先聽到機車滑倒,可是沒有看到機車有沒有壓到被害人,過沒多久後有1台計程車壓到被害人」、「(你有看到拖行他的這2個人接下來做些什麼?)把他拖到馬路中間後2個人就跑掉了」、「(被害人倒在馬路中間是因為被人拖行,抑或被人一直打到後來才倒在馬路中間?)有2個人1人架一邊架在被害人腋下拖到馬路」、「(然後就跑走了?)對」、「(你確定當天是2個人拖行被害人到馬路中間?)對」、「(拖行的過程會很久嗎?動作很快嗎?)動作蠻快的,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拖行的人有點小跑步」、「(在被拖行之前被害人是否被打?)對」、「(被打多久開始拖行?)打了有一陣子」、「「(是被打倒下去後才被拖行?)對」、「(拖行距離?)約從證人席我現在坐的位置到書記官桌子的前沿(經當場測量約276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背面)。是證人林宣吟於偵查時所證述情節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當日所見案發情節前後相合,並與證人郭威麟、劉展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證人林宣吟證述:伊看見2個人打1個人,打人的2個人把死者拖到馬路中間等情,應堪採信。
(3)證人劉展平於101年9月30日接受員警查訪時陳稱:當時我在KTV斜對面○○○區○○路○段○○○號)吃薑母鴨,聽到KTV門口有一陣吵架聲,轉頭看時發現有2名男子(1名中長髮,穿黑色T,另1名不清楚)一起毆打1名男子,之後又把受傷男子拖到馬路中間才離去現場等語,並於同年10月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和朋友○○○區○○路○段○○○號前吃薑母鴨,約1時30分左右聽到樓下(○○○區○○路○段○○○號)有人在吵架,我就在薑母鴨店查看,當時我能看到騎樓外發生的情況;我看到1名男子遭2名男子以徒手方式,從騎樓外紅磚道上停車格處,該名被打的男子倒在機車停車格與停在路旁之汽車之間,打他的其中一名男子坐在被打的男子身上不斷用手打他的頭,後來我看到2名男子徒手將倒在地上的男子拖到路中等語(見偵卷一第77、80頁)。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1年9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有目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歌路卡拉OK店前發生的事;當天我們在卡拉OK對面吃薑母鴨,看到有人打架,打人的是2個人打1個,被打的人是倒在紅磚道等語(見偵卷三第78至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1年9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伊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薑母鴨店,伊與林宣吟、曾德法一起坐在該店外的騎樓,伊背對案發地點,開始聽見有人怒罵聲音,伊認為有人打架,伊轉身站起面對聲音來源查看,伊看見有1人倒在紅磚道上,有人用腳踹該人;接著伊坐回,後來發現聲音越大,伊再轉頭過去查看,發現遭人毆打的人被往馬路方向拖行過去;伊警詢會說2名男子徒手將倒地男子拖到路中,應該就是伊看見2個人拖被害人,伊會說徒手,是因為警察問伊,那2個人有無拿武器,伊回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2第33至3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你看到的時候究係被害人先倒地、或毆打者先倒地?倒地位置?)被害人倒地,倒地的位置就是在KTV旁邊有亮燈的柱子下面,就是鬥毆的那個位置,最後被拖到路中間,一路上他都是倒地的」、「(拖行者如何拖行?可否於方才之上證17照片指出拖行始點及終點位置?)從原本的鬥毆現場拖至馬路中間分隔線的位置」、「(你所看到的整個過程有幾個人停留在馬路上?)印象中有4個人,包括打人跟被打的人。最後被拖出來馬路的是被害人、另一個站在旁邊感覺像是被害人的朋友、另外2個有點拉扯好像是打人的,就是把被害人拖出去的人」、「(你當時坐的位置是在薑母鴨門口騎樓背對或面向馬路?)我吃薑母鴨的時候是面對馬路,但吃的過程中有計程車經過我聽到尖叫聲時是面對薑母鴨店裡面即背對馬路,所以沒有全程看到,我旁邊坐的是林宣吟」、「(你剛才回答辯護人時與在原審回答一樣,一開始說看到1個人將被害人拖往馬路,但之後又說是有2個人將被害人拖到路中央,現在能不能確定究竟是1個人還是2個人把被害人拖到路中央?)應該是在警察局的時候最清楚,之後記憶有點模糊。我的記憶是在被害人倒在中間,他還有個朋友站在旁邊,至於確切有幾個人把被害人拖到馬路上不記得,但是在警詢時我有據實陳述」、「(你剛才有說當天的視線不是很好,為什麼當天視線不好?)因為是夜晚只有路燈,就是一般路燈」、「(你當時位置距離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多遠?)沒辦法形容,但可以看到被害人倒地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48頁)。證人劉展平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就部分細節前後稍有參差,亦係時間經過記憶不清所致,但其偵、審中就案發經過基本事實之陳述,與證人林宣吟、郭威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且證人劉展平警詢時就案發當時有2人毆打被害人,並有2人將被害人拖行至馬路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亦與證人郭威麟、林宣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較於審理作證時,應認其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此部分警詢證述亦具有可信性。
(4)依證人郭威麟、林宣吟及劉展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就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在歌路歌坊店騎樓外紅磚道上,遭2名男子徒手毆打、腳踹頭部而倒地後,遭2名男子拖行至該歌坊店前馬路車道上等情節,均相符合。至上述證人證述其中些許細節不一(例如:該2名男子究係拉住被害人衣領或拉被害人之上臂靠近肩膀部位等方式,拖行被害人;被害人遭拖行後倒在馬路上,其臉部是朝上或朝下等),惟此係因案發當時各該證人所在位置、目睹時角度有異或其等記憶隨時間經過逐漸不清晰所致,尚不足影響該等證人親歷部分證言之可信性甚明。 又渠 等所證述上揭時、地,有2名男子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情節,亦與證人李道正、賴紹正、蘇鴻益、吳恩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李道正、賴紹正、曾明義、蘇鴻益、吳恩霈於偵查中證述之案發當日被告蔣易晏、賴慶恭2人有與被害人拉扯、毆打等情互核相合。況且證人郭威麟為歌路歌坊旁同路段147號樓上住戶,而證人林宣吟、劉展平為案發當時正在案發現場斜對面薑母鴨店用餐之民眾,其等均為目睹案發經過之目擊證人,與被告及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情誼或特定關係,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俱徵 證人郭威麟、林宣吟及劉展平上開證述被害人遭2名男子毆打倒地後,遭2名男子拖行至該歌坊店前有汽車通行之馬路車道上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證人郭威麟於警詢時證述毆打被害人之該
2名男子將倒在地上之男子拖到路中等情,證人林宣吟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是毆打被害人的2個人,把被害人拖到馬路中間等語,且經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後並清楚指認其中拖行被害人至路中間之1人為被告蔣易晏等情明確,已如上述,復依證人李道正、賴紹正、曾明義、蘇鴻益、吳恩霈所證述情節,當天係被告蔣易晏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且被告蔣易晏與賴慶恭均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揮拳毆打被害人。再參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歌路歌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為:(錄影畫面時間【下同】07:45)賴慶恭向前欲打張存誠,後經眾人拉開;(07:52)眾人發生推擠;(10:23-10:28)被告蔣易晏對被害人張存誠揮拳被旁人阻擋,後來又再對張存誠揮一拳,打中張存誠頭部,張存誠遂以右手直拳反擊,蔣易晏、張存誠、李道正、謝東達擠至畫面左下角,發生拉扯、扭打;(10:29)張存誠後退倒於畫面中間下方(即往畫面右邊下方移動)。蔣易晏、李道正二人打張存誠,後張存誠站起向蔣易晏衝過去,衝出畫面左下方,謝東達欲上前勸架,拉住李道正。畫面右上方之人亦向畫面左邊移動;(10:33-10:42)賴慶恭衝往畫面左側(衝出畫面),過程中有旁人阻止,賴慶恭還是從騎樓走道衝道騎樓外。李道正、穿外套之人(賴紹正)二人打謝東達,謝東達倒地。李道正抓住並打謝東達,賴紹正則多次以腳踹謝東達;(10:43-11:00)謝東達與李道正拉扯後站起,二人移動至畫面左下方,李道正向後退離開(10:45)。謝東達欲向畫面右方移動,賴紹正二次以手推謝東達,致謝東達有二次向後退,由畫面左下方退出畫面,後謝東達回到畫面下方與賴紹正、蘇鴻益說話;(11:00)李道正由畫面左邊重新回到畫面;(11:08)李道正自畫面左邊離開畫面。(11:12-11:21)賴慶恭自畫面左邊衝出,揮打謝東達。謝東達被打後由畫面右下方退出畫面,賴慶恭亦移動到畫面右下方,蘇鴻益雙手抱住並制止賴慶恭,賴慶恭仍以手指謝東達;(11:25)李道正自畫面左邊走入畫面;(11:30-11:45)蔣易晏自畫面左邊走入畫面,眾人逐步由畫面上方離開畫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背面至26頁)。足見被告賴慶恭於歌路歌坊店外騎樓處,有向前欲毆打被害人張存誠,後經旁人勸阻,嗣被告蔣易晏與被害人互毆之際,被告賴慶恭見狀立即衝往鏡頭畫面左側之紅磚道方向,被告賴慶恭之辯護人辯稱賴慶恭案發當時並未參與任何拉扯或爭執之舉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並佐以被告蔣易晏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被壓在地上,我朋友綽號 小毛 的男子(指被告賴慶恭)有過來踹他一腳,踹哪裡我不清楚,我爬起來之後,我跟小毛就跟他打起來,打沒幾下,我們就離開了;當時只有我和賴慶恭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偵卷三第87頁);而被告賴慶恭亦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有用腳踢及用右手摑掌被害人;蔣易晏與被害人在扭打,我過去要勸架被揮到,我就踹被害人一腳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偵卷三第90、91頁),俱徵被告蔣易晏在歌路歌坊騎樓處,確有揮拳毆打被害人,被告賴慶恭亦有上前欲毆打被害人,但遭旁人勸阻,嗣被告蔣易晏與被害人衝出監視器鏡頭畫面左下方後,被告賴慶恭隨即衝往鏡頭畫面畫面左側(衝出畫面),過程中有旁人阻止,賴慶恭仍從騎樓走道衝到騎樓外,與被告蔣易晏共同毆打被害人。綜上各情以觀,堪認案發當日在歌路歌坊店前騎樓紅磚道上毆打被害人及將被害人拖行至該馬路車道上之2人,應為被告蔣易晏與賴慶恭。
(5)被告賴慶恭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蔣易晏及李道正都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等語,但被告蔣易晏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只有我和賴慶恭打死者張存誠,李道正沒有打死者張存誠等語,證人李道正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蔣易晏與賴慶恭出手打死者張存誠,我沒有打死者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偵卷三第87、
12、96頁),並參合歌路歌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10:29)張存誠後退倒於畫面中間下方(即往畫面右邊下方移動)。蔣易晏、李道正二人打張存誠,後張存誠站起向蔣易晏衝過去,衝出畫面左下方,謝東達欲上前勸架,拉住李道正。畫面右上方之人亦向畫面左邊移動;(10:33-1
0:42)賴慶恭衝往畫面左側(衝出畫面),過程中有旁人阻止,賴慶恭還是從騎樓走道衝道騎樓外;李道正、穿外套之人(賴紹正)二人打謝東達,謝東達倒地;李道正抓住並打謝東達,賴紹正則多次以腳踹謝東達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背面至26頁),足見證人李道正於案發當時在騎樓處雖有短暫毆打被害人張存誠,但李道正隨即與賴紹正在騎樓處共同打謝東達,佐以上開被告蔣易晏、證人李道正上開供證情節,尚難認證人李道正於案發當時在騎樓外有毆打或腳踹被害人張存誠,依證人林宣吟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毆打被害人的2個人,把被害人拖到馬路中間等語,是本件應排除李道正有在騎樓外之道路上拖行被害人張存誠之可能性。
(6)證人郭威麟於案發當時,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觀看而目睹案發經過,證人林宣吟、劉展平則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歌路歌坊之斜對面,雖距案發現場有些許距離,○○○區○○路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道路中央並無分隔島,道路總寬約14.1公尺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3、191至196頁)。而證人郭威麟、林宣吟、劉展平上揭所證述被害人張存誠遭2人毆打情節及該被害人被毆打倒地後,遭2人拖行至該馬路車道上之情形均相合,雖證人郭威麟與證人林宣吟、劉展平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不同,惟其等案發當時所見情節當無遭車輛或其他物體等阻隔或遮蔽情形,並均能陳述在歌路歌坊前本案發生之經過,足見上揭3位證人當日確實有親眼目睹案發之經過。再者,案發當時歌路歌坊店前路段路燈有亮起,且該薑母鴨店、歌路歌坊等商店的燈光亦有亮起等情,業經證人曾德法、林宣吟、劉展平、 劉成章 、黃彥彰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40頁背面、36頁背面、170、182頁);且證人郭威麟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地當時光線我覺得還算清楚,從5樓高度往馬路看倒地及拉被害人的2個人動作,我看得蠻清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隔壁頂樓那邊看下去可以看到馬路上的情形,當天天氣沒有下雨等語,證人林宣吟亦證述:案發現場光線比上證17所示照片還要亮一點點,與上證18所示照片差不多,(我)可以看得到每個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56頁、50頁)。是本案雖發生於凌晨時分,惟當時天候晴天,夜間現場有路燈照明,附近尚有店家開啟燈光,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案發現場照片自明(見偵卷一第204頁、191至196頁),堪認案發現場之光線已足供上揭證人郭威麟、林宣吟、劉展平能看見案發現場人員之行為。是被告蔣易晏、賴慶恭之辯護人徒以上揭3位證人所處位置距離案發地點至少15、20公尺,超出一般人可清楚辨識現場實際情況之範圍及現場昏暗光線不足,質疑上揭3位證人可否目睹現場發生情形等節,並非足採。
(7)證人曾德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與劉展平、林宣吟一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薑母鴨店,伊坐在該店外的騎樓,伊聽見該店斜對面的卡拉OK店(即歌路歌坊)有人爭吵,好像有聽到打架聲音,但伊沒有出該店查看,開始時伊沒有起身去看,伊開始注意時,已經有人躺在馬路中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頁),足見證人曾德法因未起身查看,而未見到被害人究竟如何躺在該馬路車道上,尚難以證人曾德法未證述有目睹被害人遭拖行等情,遽認上揭證人郭威麟、林宣吟、劉展平證述情節,不足採信。另證人李道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蔣易晏、賴慶恭當日與被害人拉扯後,有無走到馬路上,因為當時伊是背對馬路,所以沒有見到等情;證人賴紹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賴慶恭、蔣易晏於案發當日至該店外與被害人扭打到我們離開期間,伊沒有看到被告賴慶恭、蔣易晏走到馬路中間,因為當時 伊正 與李道正、謝東達扭打;證人曾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到被告賴慶恭將被害人拖到馬路上,因為伊注意力都在賴紹正、李道正身上;證人蘇鴻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離開前,伊沒有見到有人倒在馬路上,亦沒有見到被告賴慶恭將被害人拖到馬路中央;證人吳恩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最後看到位置就是在紅磚道停放機車那邊,有無再到別的地方毆打,伊沒有注意;伊一直都在注意伊男友蘇鴻益,伊怕男友打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背面、190、201、206頁背面、208頁背面)。又證人卓文玲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害人遭毆打後由何人將其拖至路中央等情,且證人卓文玲於偵查中亦未證稱有見到被告2人拖行被害人之情形(見偵卷一第43頁、偵卷三第63、64頁)。足見證人李道正、賴紹正、曾明義、蘇鴻益、吳恩霈、卓文玲案發當時雖亦在案發現場或附近,惟其等或因個人注意力或因注視方向不同等原因,而未目擊被害人遭拖行至車道上之情形,自無法以上揭證人疏未注意被害人遭拖行至馬路車道上之過程,遽認證人郭威麟、林宣吟、劉展平證述被害人遭
2人毆打之情節為不實。復次,證人謝東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害人有跑至隔壁桌與他人講話,但伊印象不清,因為去卡拉OK店已經是當天喝酒的第3攤;因為被害人不在店裡,伊有出門口看,有3、4人將伊擋住,後來情況伊不太清楚,是到地檢署檢察官放錄影帶給伊看,伊才知道伊有被推打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背面、165頁),可知證人謝東達當日雖有至歌坊外,惟已因飲酒影響,已無法清楚記憶當時案發情形,是亦無法以證人謝東達係被害人同行友人,其未證述當日見到被害人遭拖行之情形,即推認上揭證人郭威麟、林宣吟、劉展平證述之情節不實。另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203、196頁),顯示被害人倒臥遭車輛碾壓而流血之位置○○○區○○路○段○○○號前方馬路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車道上,該道路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與道路白實線間之距離為3.6公尺,而被害人身高170公分左右,其身體伸直倒臥在道路上自難占據整個車道,是證人劉成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當時倒地位置幾乎占了整個車道云云,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賴慶恭之辯護人以證人劉成章上開證詞,認被害人最終倒地的位置近白色邊線,被害人並無遭2人拖行等語置辯,並非足採。
(8)被告蔣易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伊在騎樓上,突然被害人打伊眼睛1拳,這時伊站在騎樓邊,因騎樓與紅磚道有落差,伊跌至機車停車格,被害人跑過來拉伊脖子,一直拉扯伊至馬路白線邊,伊頭部被被害人壓在地上,賴慶恭跑過來救伊,將被害人踹開,被害人的手還是拉著伊的衣領,伊將他的手扯開甩開,被害人就倒在馬路那邊,伊站起後有踹被害人1腳,賴慶恭有至該處打被害人,接著賴慶恭跑回騎樓、伊也跟著回騎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背面、第212頁)。惟被告蔣易晏證述被害人如何倒在馬路等情,與上揭證人郭威麟、林宣吟、劉展平證述情節不符,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證人郭威麟、林宣吟、劉展平與被告蔣易晏、賴慶恭或被害人張存誠並無任何關係,倘若渠等見到案發當日發生情形與被告蔣易晏所述情節相同,衡情當無故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足見被告蔣易晏上揭供證:被害人的手還是拉著伊的衣領,伊將他的手扯開甩開,被害人就倒在馬路那邊等語,顯係迴護及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再參之被告蔣易晏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倒臥在路中央,當時我已經離開現場云云,被告賴慶恭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誰將被害人拖至路中央,也不知道被害人如何倒臥在路中云云(見偵卷一第8、13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取得各項證據資料後,被告蔣易晏於法院羈押訊問時改稱我不知道有沒有把被害人打道路中間去等語,被告賴慶恭則改稱有無將被害人拖到路中間去,記不清楚了等語,是被告2人原一致否認有將被害人拖至道路上,嗣改稱不知道或不清楚有無將被害人拖到道路上,尤徵其等否認有將被害人拖至道路上,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9)被告蔣易晏於上訴狀中雖辯稱:被告蔣易晏於離開監視器畫面短短1分鐘內,需先毆打張存誠至其倒地不起,再與賴慶恭共同拖行倒地之張存誠至車道上,並以腳踩踏張存誠臉部,見有車輛往來時再走回騎樓離開現場,前開客觀行為是否可能於1分鐘內完成,顯有可疑等語;另被告賴慶恭之辯護人於原審以經計算該歌坊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賴慶恭離開騎樓時間僅38秒鐘,要如何與被告蔣易晏共同毆打被害人張存誠後,將被害人拖行至馬路中央等語置辯。惟依上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偵卷一第191至203頁),歌路歌坊騎樓外即為紅磚道,紅磚道外即為道路,自紅磚道外圍邊線至到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其寬度為7.3公尺,而被害人張存誠既係在紅磚道旁之機車停車格附近遭被告蔣易晏、賴慶恭毆打倒地,則將之拖行至車道上再返回騎樓,來回不過10餘公尺,以一般成年男子之步行速度,當可在10秒左右完成;並參合歌路歌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33-10:42)賴慶恭衝往畫面左側(衝出畫面),過程中有旁人阻止,賴慶恭還是從騎樓走道衝道騎樓外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賴慶恭當時係跑步衝出騎樓外,且證人林宣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2個人拖行被害人到馬路中間的過程,動作蠻快的,拖行人有點小跑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足徵參與拖行被害人之
2人當時拖行動作速度甚快,則被告賴慶恭在離開騎樓之38秒內,先與被告蔣易晏共同毆打被害人,並將之拖行至前方馬路之車道上,其與蔣易晏隨即再先後返回騎樓,時間上自屬可能,實無任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是被告蔣易晏及被告賴慶恭以上開辯解質疑證人郭威麟、林宣吟、劉展平之證詞可信度,要無可採。
(10)被害人於當天受有雙上臂挫傷、頭皮大片皮下出血等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13頁背面、14頁背面),此與被告賴慶恭、蔣易晏以腳踹(或腳踏)被害人頭部、徒手揮拳毆打被害人之情節相合,益徵上揭證人郭威麟、林宣吟及劉展平所證述,案發當日該2人於歌坊外騎樓紅磚道上,腳踹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情形相合。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中,認定被害人在車禍前所受之傷可能為雙上臂挫傷、頭皮大片皮下出血之傷害,惟此應非致命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即法醫師 蕭開平 於原審審理時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陳稱:就被害人受之頭皮大片皮下出血、雙上臂挫傷明顯,該傷勢伊比較傾向是毆打造成等情明確(見原審102年9月2日審判筆錄第8頁)。足見被害人案發當日所受有之雙上臂挫傷、頭皮大片皮下出血等傷害,係由被告賴慶恭、蔣易晏以腳踹被害人頭部,並徒手毆打被害人所致甚明。
(11)綜上所述,被告蔣易晏、賴慶恭辯稱:未共同拖行被害人至該路段馬路車道上,未以腳踏被害人臉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蔣易晏、賴慶恭於歌路歌坊騎樓外紅磚道上毆打、腳踹被害人,又將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拖行至歌坊外馬路車道上,並以腳踏被害人臉部情節,應可認定。
(二)原審共同被告許齊盛駕駛上揭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不慎輾壓倒臥於路中央之被害人,被害人因受有頭部及胸腹挫傷、血胸、腹血、肝挫裂傷、多處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1.證人曾德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開始時並未起身看,開始注意看時已經有人躺在馬路中間;之後見到有1輛機車經過後摔車,伊沒有看到機車是否撞到躺在路中之人;在計程車通過之前,有1輛深色賓士轎車,是在機車之後;該輛賓士轎車有閃過被害人,伊看見車身有轉1下;伊看到計程車直接從被害人身上壓過去;計程車是左邊的輪子撞到躺在馬路中的被害人肚子附近等情明確(見原審卷2第11、12頁背面、11頁背面、13頁背面);此與證人曾德法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後來伊有看到機車摔車,但沒有看到機車是否撞擊到死者,機車騎士摔倒後,把車牽起來停到旁邊,有留在現場詢問路人有無看到躺在地上的死者,後來有一臺黑色賓士車很快的從死者旁邊閃過,但不確定有無撞到死者,緊接著1臺計程車左前、後輪直接從死者身上碾過等語相合(見偵卷三第79頁)。並與證人林宣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2個人將被打之人拖到路中間,之後見到1輛機車摔車滑行到伊面前;伊有看見計程車輾壓過被害人;在計程車撞擊被害人之前有輛賓士車通過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39頁背面、40頁)。又證人劉展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聽到尖叫及機車摔車聲,回頭看見1輛機車摔車在地上滑行,騎士也摔出,在地上滑行;接著伊有見到1臺賓士車速度蠻快,車身跨越雙黃線駛到逆向車道閃避,之後再開回原車道,賓士車後方跟著1輛計程車,賓士車閃過後,伊聽到後面計程車傳出壓過東西「砰砰」的聲音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證人黃彥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騎乘機車行經該成功路2段時,看見有1人躺在路中間,伊看見後馬上緊急煞車,煞住後機車滑出,伊人也跌倒,伊站起將機車牽往路旁;伊有看見賓士車及計程車經過被害人,伊見到計程車車體有上下起伏情形,但當時因與路旁圍觀民眾談話,所以未見到計程車撞到被害人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背面、181頁背面)。是就證人劉展平所聽聞該計程車經過案發現場道路傳出壓過東西「砰砰」的聲音,及證人黃彥彰所見計程車車體有上下起伏等情形,均與上揭證人曾德法於原審審理、偵查中及林宣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看見計程車輾壓過躺在該車道上之被害人等情均相吻合。又原審共同被告許齊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1年9月30日凌晨1點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的道路,當時有1輛賓士轎車先行超越伊;伊看到該賓士車踩煞車,逆向向左邊撇,伊看到前方有黑影,伊向右撇,伊聽到「咚」2聲,車子也有震動,伊下車後往回頭查看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伊當時煞車已經來不及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許齊盛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聽到「喀」1聲,下車察看,看到被害人手腳好好的,但眼睛旁邊有流血等情(見偵3卷第38頁),前後大致相合。則原審共同被告許齊盛駕車行經案發路段時,聽見咚咚聲響且所駕駛之計程車有震動,應為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輾壓被害人所造成之震動及聲響。
2.原審共同被告許齊盛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案發後經警勘察採證結果:前保險桿上側有1處刮擦痕(依照片28至29比對,該刮擦痕係位在保險桿左側)、前保險桿下側有1處刮擦痕(依照片28、30比對,該刮擦痕係位在保險桿左側)、左前輪內側車身有1處刮擦痕、左前輪胎外側有1處擦痕、左前內規板有1處斷裂、左前輪內規板斷裂脫落、左前內規板前端靠近地面側有1處可疑血跡呈噴濺型態(證物編號A7-3,如照片43)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張存誠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及採證照片共11張(照片28至35、37至38、42)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56頁背面至57頁、70至72頁背面、73、74頁】。而上揭許齊盛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案發後經警採得之左前內規板前端靠近地面側有1處可疑血跡,經比對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相同一節,亦有上揭現場勘察報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4卷第101頁)。是依上開證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許齊盛之供證情節,暨上揭勘察、DNA鑑定結果,足認原審共同被告許齊盛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案發當天,該車左側確實有輾壓過被害人等情明確。
3.本件尚無法認定車號000-000號機車、0008-YG號自小客車、3577-YJ號自小客車於本案案發當時,行經該路段有輾壓被害人,分述如下:
(1)依據員警調取案發現場附近成功路2段140號架設之監視器,該鏡頭朝現場道路方向拍攝,惟該監視器僅能拍攝到現場前方約2公尺以外之道路,未能拍攝到被害人情形及現場血跡分布位置,並經警截取該監視器畫面先後有車號:000-000號機車、0008-YG號自小客車、3577-YJ號自小客車及919-C6號營業用小客車自畫面上方由右至左移動等情,有上揭現場勘察報告1件及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57頁背面、62至63、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賓士牌黑色車體等情,亦有上揭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4卷第66頁背面、67頁照片12、13)。此與證人曾德法、林宣吟、劉展平及黃彥彰上揭證述案發當日被害人遭人拖行至該道路車道上後,機車、賓士車及計程車先後經過現場道路之順序相符。又證人王鴻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日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49前路段,看見有輛機車摔車,機車往左,騎士往右滑出,接著伊看見前面倒了1個人,於是伊停車下車,並至被害人身旁查看;後有1位好像是被害人友人與伊談話後,伊亦見警察在場,伊就開車離去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3、184頁),是證人王鴻俊上揭證述情節,亦於前述監視器畫面所呈現各車輛行經先後順序相符。
(2)證人黃彥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下班騎車行經該成功路2段時,看見1個人躺在路中間,伊看見後緊急煞車,有煞住但機車就滑出去,伊人也跌倒,但伊馬上站起並將機車牽到旁邊;機車落點在被害人旁邊,伊人滑出去在被害人身後;當天伊煞車有點急,伊是按了煞車後就摔出去,至於有無撞到被害人,伊沒有印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背面、181頁),是證人黃彥彰所述,其就案發當日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有無撞擊到被害人,已無印象。而證人郭威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打的那個人躺在路中間;之後從秀朗橋方向過來的機車就直接撞上躺在地上的那個人等情,然亦證稱:「(問:你在5樓頂時有看到機車撞到被害人嗎?)他快撞到時我就不敢看了,所以後退一步,再上前去看時,我就看到機車摔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第5頁),足見證人郭威麟當時並未親眼目睹機車撞擊被害人之經過甚明,上開機車是否確有撞擊被害人,尚非無疑。又證人劉成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追打的人倒在地上後,警察先來,機車很快騎過來,有無煞車聲伊忘記了,機車有顛簸一下,就摔出去;伊沒有看見該機車是否有撞到被害人,因為警察站的位置剛好擋住伊的視線等語(見原審卷2第169頁),而證人劉成章於警詢中證稱:伊看見有1部機車輾過躺在地上那名男性,輾過該名男性臀部處等語,顯與上揭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合,尚難逕以其警詢之陳述遽認該機車有輾壓過被害人。至證人 陳柏仰 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天騎機車搭載 王心怡 經過該成功路2段,發現對向路面躺1個人,有1臺機車往這人腹部輾過,機車因速度頗快整臺機車飛速摔出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惟證人黃彥彰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案發後,經警進行勘察採證,發現有右煞車手把彎曲、後照鏡、右車身、右前叉、右腳踏板、排氣管外側、左前叉有擦痕等情,有上揭現場勘察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58頁背面、59頁),是該機車案發後經勘察,雖發現有刮擦痕,但無法僅憑刮擦痕比對而判定該機車確有輾壓過被害人,且本件並未採集到該機車有輾過被害人之血跡、印痕或其他移轉跡證情形下,無法僅因上揭證人陳柏仰之證述,遽認證人黃彥彰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有輾壓過被害人。
又證人王心怡於偵查中證稱:伊發現對向車道有個人倒在路上,騎機車的人撞到他,因而摔倒等語(見偵卷三第119頁),惟證人王心怡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只聽到機車摔倒的聲音;機車撞擊時伊沒有看到,伊只知道有1人躺在那裡等情(見偵卷一第114頁),足見證人王心怡於警詢時陳述並未見到機車撞擊被害人情形,與其偵查中證述不合,其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是依上揭證人黃彥彰、郭威麟、陳柏仰、王心怡上開證述內容,參酌員警就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採證結果,尚難以認定黃彥彰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案發當時確有輾過被害人。
(3)證人李柏林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上揭時間有駕駛車號0000-0
0號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成功路2段149號歌坊,伊有看見有人倒在地上,伊做閃避動作,往左邊,跨越雙黃線閃過去,伊沒有壓到被害人等情明確(見偵卷三第42頁)。又李柏林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發後經警勘察採證,在車輛底盤發現有2處破損及5處刮擦痕、左前輪內規板靠近輪胎側有2處斑跡,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上揭現場勘察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56頁背面、60頁背面)。是該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經勘察雖發現有刮擦痕、破損處,但無法確定刮擦痕、破損處何時發生,亦無從由該刮擦痕、破損處比對是否有輾壓被害人,且亦未採集到有被害人血跡等輾壓之移轉跡證情形甚明。又證人謝東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躺在馬路上,伊有走到馬路上靠很近查看,伊感覺有輛賓士車很快開來,伊因而退開;後來又有部計程車接著賓士車後面,這
2部車是否撞到被害人伊沒有印象;伊警詢當時是依照印象回答;當時伊喝酒很多,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背面、167、168頁),而證人謝東達於警詢證稱:
伊當時只看到1輛黑色賓士撞到被害人身體等情(見偵1卷第92頁),並於偵查中證稱:1輛黑色賓士車,輾過被害人的肚子,計程車在前,賓士車在後面,伊沒有印象計程車是否閃避過去等情【見101年度相字第1327號卷(偵卷六)第37頁】,是證人謝東達雖於警詢中證稱:該黑色賓士車有輾過被害人,惟偵查中又證稱黑色賓士車係在計程車之後經過,明顯與上揭監視器畫面及上揭其餘證人證述案發當時車輛經過現場之情形不合,復以證人謝東達於案發當時已飲用大量酒類,其記憶印象是否正確,顯然可疑。是依上揭證人李柏林、謝東達之證述內容,參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採證結果,亦難以認定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案發當時確有輾過被害人。
(4)證人王鴻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經過該成功路2段,行經該地伊看見1部機車摔車,車子往左邊滑出去,人往右邊滑出去;伊沒有看見該機車為何會滑出去;接著又看見前面倒1個人,於是伊停車並下車查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5頁)。又證人王鴻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發後經警勘察採證,在該車右前輪內規板上發現多處疑似血跡,所採集之疑似血跡經以人血紅素免疫層析法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皆未檢出DNA量,故上揭疑似血跡,經研判非人類血跡,另於右前輪胎前之車輛底盤發現1處刮擦痕等情,有上揭現場勘察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56頁背面、60頁背面)。是王鴻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經勘察雖有刮擦痕,但無法確定刮擦痕何時發生,無從由該刮擦痕比對是否有輾壓被害人情形,且亦未採集到有被害人血跡等輾壓之移轉跡證。是證人王鴻俊當天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應無輾壓被害人等情甚明。
(5)證人劉成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有前後3臺汽車,2臺是深色轎車,1臺是計程車,印象中有1部輾過被害人,至於是哪臺車輾過被害人現在不記得了;是輾過被害人的腹部、臀部部位,差不多就在腰那裡位置;輾過被害人的是深色轎車,不是計程車等語;後改稱:第1臺輾過去時很明顯是左前輪壓過去,第2臺伊看見車子顛了一下,但伊不確定是不是計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而證人劉成章於警詢時證稱:有1部深色轎車輾過該名男性,輾過該名男性的大腿處一帶;此時伊跑下樓,不到2分鐘的時間,見到1部淺色計程車再次的輾過該名男性,至於是輾過什麼部位,伊不清楚;伊只知道該名男性是大腿處被輾過,是由該第1部車何處輾過,伊不很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111至112頁)。是證人劉成章就案發當日究竟有幾部車輾壓過被害人以及輾壓被害人之身體何部位,其證述前後不一,差距甚大,且亦無法明確指出究竟係何部車輛有輾壓被害人。又上揭李柏林、王鴻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案發後經警勘察結果,並未發現有輾壓被害人之移轉跡證等情形下,自難以證人劉成章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除被告許齊盛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有輾壓被害人之外,尚有其他車輛輾壓被害人甚明。
(6)原審檢具證人郭威麟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筆錄、證人陳柏仰警詢、偵查筆錄、證人劉成章警詢、證人黃彥彰警詢、偵查筆錄、謝東達警詢、偵查筆錄及上揭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送請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法醫研究所回函略為:㈡依來函提及本案若有新事證顯示除附卷之計程車輾過之可能外,尚有多位證人證述,包括機車撞擊輾過腹部或臀部;或有深色轎車輾過大腿處一帶;或遭黑色賓士車輾過肚、腹;或有遭計程車輾過等情事;㈢計程車輾壓傷研判:綜合上揭所示之新事證,惟計程車未詳述輾過之部位,則研判頸胸部為遭計程車輾擠壓之可能性較高;㈣1、黑色賓士車輾壓傷研判:...,較支持被害人腹部之傷勢非黑色賓士直接輾壓而僅為部分擠壓;2、摩托車撞擊傷勢研判:腹部肝臟之挫裂連帶有右背腰區多樣條狀挫裂痕佈及右鼠蹊部等,較支持為較輕之摩托車、撞擊前後輪輾壓只造成表淺輾壓而其他器官明顯挫傷之可能性較高;3、深色轎車輾壓勢研判:左膝移位性骨折,由骨折似可支持深色轎車輾壓大腿處之結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0至42頁)。又法醫蕭開平於原審審理時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陳稱:伊只能就死者傷勢包括頭部、頸胸部、軀幹等傷勢,對照法院提供之證人資料,將有敘述到輾過部位的車輛排除後,判斷頸胸部是遭計程車輾擠壓;前後2份鑑定報告對於計程車輾壓過死者部位判斷有所不同,是因為後來依據法院發文時所檢附之新事證,如果有多位證人證詞包括機車、深色轎車、黑色賓士車,一一加以排除,但這也只是可能性的判斷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09頁)。由此可知,上揭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意見係以,在除計程車輾過被害人外,尚有機車、深色轎車及黑色賓士車均有輾過被害人身體前提下,依上揭各該證人證述輾過部位加以分析研判,上開機車、深色轎車及黑色賓士車及計程車所可能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惟如前所述,既已無法證明上揭機車、深色轎車及黑色賓士車確實有輾過被害人身體情形下,自無法以上揭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結果,逕以推認上開機車、深色轎車及黑色賓士車有輾過被害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以認定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0008-YG號自小客車、3577-YJ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行經該路段有輾壓被害人。
4.被害人受有輾壓傷於右胸腹部造成右肩胛骨骨折、肋椎旁肋骨骨折造成槤枷胸特徵,右腹背腰區輾壓造成肝粉碎性挫裂、肢體多處移位性骨折,最後因血胸、肺挫傷,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相驗照片共98張在卷可按(見偵卷五第12至21頁、偵卷一第134、135頁、偵卷六第41至45、61至87、88頁)。又參酌上揭認定原審共同被告許齊盛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輾壓被害人之情形,可以認定被害人所受有輾壓傷於右胸腹部造成右肩胛骨骨折、肋椎旁肋骨骨折造成槤枷胸特徵,右腹背腰區輾壓造成肝粉碎性挫裂、肢體多處移位性骨折,係因原審被告許齊盛駕駛該車輾壓所造成甚明。而被害人所受上揭右肩胛骨骨折、肋椎旁肋骨骨折造成槤枷胸特徵,肝粉碎性挫裂、肢體多處移位性骨折之傷勢而言,明顯為輾壓傷勢,並造成血胸、肺挫傷,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依上揭受傷之傷勢嚴重明顯,且為輾壓傷所造成,可見該等致命傷勢,並非由於被害人遭被告蔣易晏、賴慶恭拖行至該路段車道上前,被告蔣易晏、賴慶恭徒手毆打、腳踢所致甚明。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亦說明謂:死者因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死亡時僅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102mg/dL,但因急救輸血效應,研判實際酒精濃度應較高,如受傷之傷勢均嚴重明顯,故研判車禍前之傷可能為頭皮之大片皮下出血、雙上臂挫傷明顯,但應非致命傷等情,亦可為佐證。
(三)被告蔣易晏、賴慶恭主觀上殺人不確定故意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因自己之行為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2.經查,於夜間將酒後遭毆打倒地之人拖行至供車輛通行之馬路車道中,該人將因飲酒及所受傷勢不易起身閃避來車,而遭車輛撞擊輾壓,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均可預知,而被告賴慶恭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將無行為能力之傷者置於路中,即有可能遭車輛撞擊等語(見偵卷一第13、14頁),被告蔣易晏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蔣易晏、賴慶恭於歌路歌坊騎樓外紅磚道上,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腳踏)酒後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傷倒地,並受有頭皮之大片皮下出血、雙上臂挫傷之際,被告蔣易晏、賴慶恭猶共同將被害人拖行至該車道靠近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致被害人倒臥於路中,而生被往來車輛撞擊輾壓之高度危險,被告蔣易晏、賴慶恭自負有防止上開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防止之情事,詎被告
2人逕自離去,不為任何防止上開危險發生之行為,應認縱被害人為他人駕車輾壓致死,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是被告
2人將被害人拖至道路中時,主觀上即從原先傷害之犯意,提升為已預見被害人在馬路車道中將遭往來車輛輾壓,會造成死亡,惟發生該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否則被告蔣易晏、賴慶恭既已徒手毆打、腳踹被害人,其2人何需猶將倒在紅磚道上之被害人,特意共同拖行至車道上,任令被害人倒臥該道路中,而被害人當時酒後遭毆擊倒臥在內側車道上,依現場車流及夜間光線狀況,隨時會有往來車輛行駛經過該處,將因駕駛人未及注意而撞擊輾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之高度危險,被告2人竟不為其他防免發生死亡結果之措施,亦未確認被害人當時能否由同行友人或路人之協助而移離安全地方,被告2人隨即逕行離去,顯係置被害人之生命於不顧。至案發當時被害人之友人即證人謝東達雖有站在歌路歌坊外之案發現場,但其當時因飲酒過量而對於被害人張存誠倒臥之位置已無印象等情,分據證人即警員 蔡治泓 、證人謝東達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2頁背面、卷二第165頁),實難期待已飲酒過量之證人謝東達於案發當時有能力協助被害人或呼叫路人協助被害人移離至安全位置;另依被告蔣易晏於偵查中供述:「(你們打死者張存誠,警察有到現場嗎?)現場打沒幾分鐘,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三第4頁),且稽之被告蔣易晏於警詢時供述及被告賴慶恭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並未提及其等離開現場時員警已到達案發現場,足見被告蔣易晏、賴慶恭將被害人拖行至車道上,隨即離去現場時,員警既未到達案發現場,自無從協助被害人移離安全地方,並佐以證人即警員蔡治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快到現場時,看到被害人沒有動,我就趕快打119叫救護車,打完電話後,我要去牽機車幫被害人擋住來車,我牽到機車轉彎要過去時,就聽到人家喊「撞到了」,我沒有看到撞到的當下,就只看到一台計程車停在我前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背面),堪認被害人遭被告2人拖行至上開道路中,被害人隨時有遭車輛撞擊輾斃之危險,員警雖於被害人遭計程車輾壓前已到達案發現場,但依上開理由㈡之說明,案發當時被害人遭人拖行至該道路車道上後,先後有機車、賓士車及計程車行駛經過現場,則原審共同被告許齊盛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輾壓被害人前,亦即員警尚未到現場前,已有其他車輛行經案發現場,俱徵被害人當時確有隨時遭車輛撞擊輾壓而導致死亡之高度危險,是縱認證人謝東達及員警於被害人遭許齊盛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輾壓之前,有在案發現場,但仍無法立即排除被害人隨時有遭車輛撞擊輾壓而致死亡之危險,而被告2人於上開危險排除前即逕行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於不顧,堪認被告2人仍具有被害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無從解免殺人罪責。另被告辯護人均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隙,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等語置辯,但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判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告2人共同將被害人拖行至馬路車道上,任令被害人倒臥該道路中,被害人當時酒後遭毆擊倒臥在內側車道上,已屬無自救力之人,隨時會有車輛行駛經過該處撞擊輾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高度危險,被告2人未確認被害人當時能否由他人之協助而移離安全地方,隨即逕行離去,實係置被害人之生命於不顧,已如前述,而被告蔣易晏、賴慶恭與被害人起口角紛爭,被害人亦有還手毆打被告蔣易晏之情形下,被告蔣易晏、賴慶恭盛怒而毆打被害人並將其拖行至道路中,任令被害人倒臥該道路上,隨時有車輛輾壓致死之高度危險,被告2人逕行離去現場,因認被告2人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並未悖於社會常情,依上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蔣易晏、賴慶恭於案發當日前,未與被害人有嫌隙,遽認被告蔣易晏、賴慶恭無殺人之未必故意。綜上各節,俱徵被告蔣易晏、賴慶恭在與被害人起口角紛爭,並動手拉扯毆打後,被告蔣易晏亦遭被害人毆打,被告蔣易晏、賴慶恭因盛怒而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將被害人拖行至馬路車道上,致被害人遭原審共同被告許齊盛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輾壓而死亡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蔣易晏、賴慶恭之辯護人徒以被告蔣易晏、賴慶恭與被害人無仇隙,員警、被害人友人謝東達均在案發場,辯解被告蔣易晏、賴慶恭主觀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非足採。
3.被害人遭被告蔣易晏、賴慶恭共同拖行至該馬路車道上,嗣後被害人確實因原審共同被告許齊盛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輾壓而造成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若無被告蔣易晏、賴慶恭共同將倒地被害人拖行至馬路車道上之行為,被害人即不會為原審共同被告許齊盛之過失駕車行為輾壓致死。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蔣易晏、賴慶恭之共同拖行被害人至該馬路中車道上之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而被告蔣易晏、賴慶恭共同將被害人拖行至馬路車道上之際,渠等主觀上既已預見被害人隨時有遭行駛經過之車輛輾壓而死亡之高度危險,且最後被害人亦確實因原審共同被告許齊盛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輾壓而傷重死亡,俱徵被害人遭車輛輾壓發生死亡結果,係在被告蔣易晏、賴慶恭本來所預見之範圍內,被告蔣易晏、賴慶恭共同拖行被害人至該馬路中車道上之行為,就被害人遭被告許齊盛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輾壓而傷重死亡結果間,並無介入另一足以阻斷原來因果歷程之事件,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且被告2人離開現場後,員警是否必然到場或何時到場,及員警到場後如何處理,暨被害人之友人或其他路人是否有對被害人施以救助等情,均係被告蔣易晏、賴慶恭將被害人拖行至車道上以後所可能發生,但本件事實上並未發生上揭排除被害人遭撞擊輾壓之危險等情事,自不足以阻斷被告蔣易晏、賴慶恭所設定將被害人拖行至馬路車道上,預見被害人將遭車輛輾壓死亡之原因果歷程。被告蔣易晏辯護人就此所辯認被害人死亡乃因許齊盛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產生超越之因果關係,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毆打行為顯無因果關係等節,並非可採。
(四)被告蔣易晏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法院至案發現場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大馬路上進行模擬及勘驗,以明證人郭威麟、林宣吟、劉展平是否可以確實清楚看見辨識該人之動作、身型、衣著等,本院認依上揭證人郭威麟、林宣吟、劉展平所證述情節相合,且案發當時路燈及商店開燈情形,亦經上揭證人曾德法、林宣吟、劉展平、劉成章、黃彥彰等證述明確,足認證人郭威麟、林宣吟、劉展平於案發當時應能看清現場被告蔣易晏等人如何毆打及拖行被害人之情形,並無現場勘驗或模擬之必要。另被告蔣易晏、證人李道正業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當事人交互詰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背面、第186頁),被告賴慶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再聲請被告蔣易晏以證人身分陳述,並再次聲請傳喚證人李道正作證等節,然觀之辯護人聲請詰問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7、88、187頁),核與被告蔣易晏、證人李道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待證事實大致相同,顯係對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被告2人共同毆打並拖行被害人致道路上之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蔣易晏、賴慶恭及辯護人所辯:被告2人並未拖行被害人至道路中,主觀上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等節,均非足採,被告2人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蔣易晏、賴慶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蔣易晏、賴慶恭就上揭殺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辯護人抗辯被告賴慶恭於案發當日飲酒過量,其是否因飲酒至醉而有衝動之舉,聲請法院囑託專業醫院鑑定其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賴慶恭送至 亞東 紀念醫院進行精神狀況之鑑定,該院於103年1月16日實施精神鑑定,精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過程略以:賴員經診斷推估並無任何重大精神病之情形;鑑定當時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注意力可集中,言語對於複雜問句能理解詢問內容,言談表達結構均連貫亦可切題溝通,態度合宜配合;進行簡式智力測驗,定向感方面,對時間、地點及人物,均能確實回答,回答計算能力,則注意力穩定,數字運算可答對,記憶力尚可,判斷力呈現適中;鑑定過程顯示,賴員認知方面對細節之注意力,對社會情境中的判斷力合宜,其知覺推理能力穩定,符合高職學歷與過去餐飲運輸等工作經歷表現;在辨識行為違法方面,例如陳述「友人與被害人爭執,因而有打被害人臉部,...」、「記得同行友人,拉自己閃人了」,與過去偵訊筆錄與出庭陳述對其行為前後之描述大致吻合,推估其認知、情緒、人際互動狀態,即便當下受〔自招飲酒使用〕此原因所影響,然賴員對此一行為違法性為何與知悉行為後果之認知,依賴員鑑定過程中之情形,推估其對行為仍有理解知悉之辨識能力;賴員關於本次犯案當時與細節經過,對於動機及瞭解行為前因後果、推理過程等,能作理解及描述;目前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行為時有自招飲酒後,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新制缺陷,因此推估當時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較常人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之現象,鑑定結果略為:綜合以上所述,推估賴員前述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較長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茲本院所指定之鑑定單位即亞東紀念醫院,經本院檢視卷附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對於如何實施鑑定之經過及施測方法等均有完整敘述,對如何判定鑑定結論之過程亦以相當文字為完整說明,並非僅有簡單結論而已,其專業性無庸置疑。而該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與本院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結果相符。綜核上情,被告賴慶恭於101年9月30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因飲用酒類,而導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之情形。另參酌被告蔣易晏於案發當時在歌路歌坊店內能走來走去,並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害人面對被告蔣易晏跪下時,被告蔣易晏亦能拉著被害人,並能他人對話,且毆打被害人後,能與友人自行離去現場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歌路歌坊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5頁),復依被告 蔣依晏 歷次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能針對案發經過明確陳述,並辯解未拖行被害人等語,足認被告蔣易晏於本案行為前雖有飲酒,但綜合客觀事證,應認未達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蔣易晏、賴慶恭均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蔣易晏、賴慶恭殺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蔣易晏、賴慶恭分為國中、高職畢業之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間無仇隙,僅因在歌路歌坊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拉扯衝突,並毆打腳踢被害人後,即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經由傷害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共同將被害人拖行至車道上,導致原審共同被告許齊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輾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送醫不治而死,被告蔣易晏、賴慶恭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微,且所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痛苦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兼衡被告賴慶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而被告蔣易晏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求處被告蔣易晏有期徒刑12年、被告賴慶恭有期徒刑10年,均非適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蔣易晏、賴慶恭各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1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至被告蔣易晏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伊願意將鄉下房子賣掉之後再賠償被害人家屬,伊有請姊姊幫忙處理賠償事宜,伊也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但迄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蔣易晏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以被告蔣易晏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依據,經核適當有據,於法並無違誤(本院按:被告蔣易晏於103年3月25日在原審法院與原告即告訴人 林玉雲 達成和解,被告蔣易晏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原告考量被告沒有能力付款,此和解不代表告訴人對被告刑事方面之原諒等語,被告蔣易晏陳稱:我同意等語,見卷附刑事陳述意見㈡暨陳報狀,被告蔣易晏犯後既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仍難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併予敘明)。從而,被告蔣易晏、賴慶恭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