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告 陳中東 TRANTRUNGDONG(越南國人)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被告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彥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年3月14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3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請求權人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原告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何款規定來台工作?是否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在本國工作時間累計不得逾12年?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ht
tps://www.boca.gov.tw/content.asp?cuItem=97)越國人平均所得2028美元(2014年),以匯率33.59200換算合新台幣68125元(4捨5入),是否應依此計算原告返回越南國之勞動能力損害?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㈠原告係越南國人,於102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祥安公司擔任操作機台工作,被告李彥錫為被告祥安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103年3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被告祥安公司作業C
區以雷射切割機執行板材切割加工作業,因機台故障欲找組長協助,因找不到組長,故進入B區滾圓機作業區找另一位越籍勞工 阮文堅 ,當時阮文堅正在操作滾圓機執行板材加工作業,原告進入滾圓機之非操作人員作業側詢問阮文堅是否有看到組長,在詢問同時原告將手放置滾圓機轉軸上而遭滾圓機捲入,阮文堅見原告遭捲入後立即停止滾圓機運轉,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壓榨傷第2至4手指骨折傷害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相片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10月23日中市檢1字第1040011977號函附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1、63-71頁)。
㈢原告上開傷害治療後,經評估失能狀態屬勞工保險條例失能
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滅少38.45%。㈣原告已領得勞工保險傷病給付6萬6220元、4萬2665元及失能給付15萬2976元。
四、本件爭點是否如下:㈠被告抗辯兩造前於103年9月24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成立,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㈡被告抗辯原告以幾近自殘方式將左手伸入滾輪內,實屬故意
行為,原告受傷與其違反勞工法令無因果關係,對於被告屬不可抗力,故得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07萬1076元,及其得請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㈣原告就本件職災事故應負擔與有過失比例若干?
五、請兩造各於10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未及提出證據方法,亦請一併表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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