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即被告 巫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犯之罪已達最後判決程度,聲請人深感罪過,並已真心悔過,絕無再犯之念,猶不敢心懷逃亡之意,一心只求坦誠接受司法審判,早日服完刑期回家團聚。㈡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拄,受審期間家中頓失依靠:又聲請人之母已高齡86歲,長期洗腎,行動不便,欠缺自理能力:另聲請人家中尚有2女就學,其長女復係依靠政府「就學貸款」方得入學就讀。㈢聲請人於今年年初又添一長孫,家中開銷更大,全家僅靠聲請人長子月薪3萬元渡日,家中經濟負擔沈重。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查獲之愷他命數量高達淨重34854.71公克,犯罪情節嚴重,足使聲請人可預見日後可能受有罪且重刑判決之可能,其客觀上足認聲請人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經本院裁定於101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聲請人後,認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聲請人之涉案情節,所涉係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經權衡國家與社會公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101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人雖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已於101年10月8日判決,諭知聲請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其客觀上足認聲請人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上訴後審理或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聲請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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