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4號
101年度訴字第0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詹維龍 選任辯護人 簡承祐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 許俊涵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被告 潘盈甫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被告 邱宏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41號),並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674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586、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岳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詹維龍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俊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盈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宏明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ㄧ、前科部分
㈠、黃崇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㈡、許俊涵曾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邱宏明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崇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1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堤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峰 」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由「阿峰」所交付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金屬子彈5顆後,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某處之租屋處內。
三、詹維龍係雲林縣○○鎮○○路○○○號「豪情KTV」之負責人,與 姚家豪 原係朋友關係。詹維龍得知姚家豪因參與賽鴿活動頗有獲利,乃數度要求姚家豪投資豪情KTV,惟未獲姚家豪首肯,詹維龍因而心生不滿,起意報復。99年8月12日晚間,許俊涵由潘盈甫開車搭載至豪情KTV聚會,席間詹維龍乃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示許俊涵前往姚家豪之住處砸車,許俊涵應允後,先於翌日凌晨2至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崇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同黃崇岳前來豪情KTV,黃崇岳並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外出,嗣黃崇岳到達後,許俊涵向黃崇岳表示,稍後將前往姚家豪住處砸車,黃崇岳亦表示同意。至是日凌晨約3時許,許俊涵及黃崇岳準備前往姚家豪家,惟因2人均不知姚家豪之住處及所駕駛之車輛,許俊涵便向潘盈甫表示要去砸車一事,並要求潘盈甫開車搭載,潘盈甫亦應允之,3人便共同基於恐嚇姚家豪之犯意聯絡,由潘盈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許俊涵坐在副駕駛座,黃崇岳則坐在後座ㄧ同前往姚家豪之住處。3人於是日4時14分許到達姚家豪位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前,由潘盈甫指認姚家豪停放在其住家門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崇岳乃另基於以開槍射擊方式恐嚇姚家豪之犯意,在許俊涵及潘盈甫均不知情之情況下,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姚家豪之上開自小客車開槍射擊5槍,以此破壞車輛之方式恐嚇姚家豪,致使姚家豪心生恐懼。嗣黃崇岳隨即在潘盈甫及許俊涵之接應下逃離現場。
四、姚家豪察覺座車遭開槍射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已擊發之彈殼5個及彈頭1個,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依車牌號碼循線追查潘盈甫,並於99年8月13日23時10分拘提潘盈甫到案。潘盈甫經拘提到案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維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告知詹維龍遭拘提之事,並要求黃崇岳出面投案。詹維龍隨即以電話告知許俊涵,並邀集許俊涵及黃崇岳至豪情KTV商議,黃崇岳表示其尚在緩刑期間,不願出面投案,詹維龍及許俊涵均明知實際開槍射擊之人為黃崇岳,惟仍意圖使黃崇岳隱避前揭開槍恐嚇之犯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由許俊涵以黃崇岳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邱宏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邱宏明至豪情
KTV商量頂替之事。待邱宏明到場後,經詹維龍、許俊涵告知原委,亦知悉實際開槍射擊之人為黃崇岳,仍與其等達成協議,出面頂替黃崇岳承認上開開槍恐嚇之犯行,詹維龍則按月給付邱宏明新臺幣(下同)10,000至20,000元作為報酬。協議成立後,黃崇岳乃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邱宏明,邱宏明隨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9年8月14日2時30分許,持之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投案,而為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邱宏明並接續於99年8月14日(2次警詢、1次偵訊)、100年4月29日、100年8月16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向員警及檢察官虛偽供稱:伊是向姚家豪座車開槍之人等語,以此方式頂替黃崇岳接受刑事偵查。許俊涵與詹維龍於99年8月14日亦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利用機會與潘盈甫交談,並向潘盈甫告知與邱宏明之上開協議,潘盈甫知悉後,乃基於幫助頂替之犯意,接續於99年8月14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6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向員警及檢察官虛偽供稱,開槍之人係綽號「小胖」之男子,並經警提示照片後,虛偽指認開槍之人為邱宏明,而以此方式對邱宏明頂替黃崇岳開槍恐嚇乙事提供助力。
五、嗣邱宏明於偵查過程中,坦承頂替之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ㄧ、起訴範圍確認
被告潘盈甫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41號起訴,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586、4895號追加起訴,並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提及同ㄧ犯罪事實,且於所犯法條欄論及被告潘盈甫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因上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註明「潘盈甫涉犯恐嚇罪嫌,業經起訴」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括號中之記載),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亦表示並無於追加起訴書中追訴被告潘盈甫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之意(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下稱訴24號卷,第63頁正面、第98頁正面及背面),因認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關於上開潘盈甫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之記載係屬贅載,不生起訴之效力。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訴法第7條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盈甫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41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同署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
1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586、4895號追加起訴被告潘盈甫等人,其中就被告潘盈甫涉犯幫助頂替罪部分,係1人犯數罪,另就被告黃崇岳、詹維龍、許俊涵及 邱明宏 部分,係數人共犯一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罪,均屬相牽連之犯罪,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宏明、許俊涵、詹維龍、黃崇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以證人之地位訊問並依法具結後,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041號卷㈠,下稱偵4041號卷㈠,第94至103頁,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041號卷㈢,下稱偵4041號卷㈢,第4至13頁、第20至25頁、第61至63頁、第70至74頁、第76至79頁、第137至139頁,雲林地檢署99年度4895號卷第132至133頁背面),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度訴第784號卷㈠,下稱訴784號卷㈠,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第59頁正面、第70頁正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卷㈡,下稱訴784號卷㈡,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訴24號卷第65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1頁背面、第127頁背面至13
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證明力部分ㄧ、被告黃崇岳、詹維龍、許俊涵、潘盈甫及邱宏明就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24號卷第127頁正面及背面、第137頁背面、第142頁正面至143頁背面),另: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許俊涵、邱宏明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8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以上見訴784號卷㈠第134頁正面至135頁正面、第138頁正面及背面、第158頁正面至第159頁正面、偵4041號卷㈢第76至78頁、第137至138頁;偵4041號卷㈠第39至42頁)。另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彈頭1個、彈殼5個送驗,彈殼5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法比對之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與扣案之改造槍枝所試射之彈頭及彈殼比對之結果,其彈頭刮擦痕及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扣案之改造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34351號鑑定書、99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13112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4041號卷㈠第159至160頁、第165至166頁),是扣案之改造槍枝係由被告黃崇岳交付邱宏明以投案,應可認定。另扣案之改造槍枝送驗之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無誤;扣案之彈頭1顆及彈殼5顆,經送驗之結果,為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證。再參以遭槍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車前引擎蓋、右側車身前後玻璃、右側車身玻璃上方、駕駛座車門均有彈孔,其中駕駛座車門為射出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8月20日雲警刑南字第0990010055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共42張)在卷可參(見偵4041號卷㈠第44至46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6頁、第124至139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槍枝及未擊發前之子彈5顆,均足以將金屬或玻璃材質之車身射穿,則對於耐受性較差之人體組織,當無不能射穿之可能,堪認扣案之改造槍枝及未擊發前之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俊涵、黃崇岳及邱宏明之證述(見訴784號卷㈠第134頁正面至第159頁正面、第159頁背面至183頁正面,偵4041號卷㈢第76至78頁、第
137至138頁),被害人姚家豪、 邱素蘭 之指述(見偵4041號卷㈠第29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750號卷㈡第57至59頁、偵4041號卷㈠第30至3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詹維龍所持用)、0000000000(被告潘盈甫所持用)、0000000000(被告許俊涵所持用)、0000000000(被告邱宏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黃崇岳所持用)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4041號卷㈠第175頁正面至177頁背面、第180頁正面第181頁背面、第199頁正面至215頁正面、第228頁正面至第233頁正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8月20日雲警刑南字第0990010055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共4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13158號鑑定書、9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34351號鑑定書、99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131120號鑑定書(以上證據出處均同前㈠部分)、扣案之仿BERETTAT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彈頭1個、彈殼5個可供佐證,被告黃崇岳、許俊涵及潘盈甫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勾稽之結果,並無不合,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崇岳、 許俊函 、詹維龍、邱宏明之證述(證人黃崇岳部分,見訴784號卷㈠第16
4頁正面及背面;證人許俊涵部分,見同卷第141頁正面至第143頁正面、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正面、第149頁背面、第153頁背面及正面、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正面;證人詹維龍部分,見同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正面;證人邱宏明部分,見偵4041號卷㈢,第76至78頁、第137至13
8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4041號卷㈠第175頁正面至180頁正面、第199頁正面至215頁正面、第228頁正面至233頁正面)、本院勘驗筆錄(見訴784號卷第49頁至第77頁),邱宏明99年8月14日第1、2次警詢筆錄、99年8月14日、100年4月29日同年8月16日偵查筆錄(見偵4041號卷㈠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3頁、第63至66頁、第72至73頁)、潘盈甫99年8月14日警詢及偵訊筆錄、100年4月22日及5月6日偵查筆錄(見偵4041號卷㈠第66至68頁、245至248頁、50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8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刑事保證金收據(偵4041號卷㈠第39至42頁、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13158號鑑定書、9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34351號鑑定書、99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131120號鑑定書(以上證據出處均同前㈠部分)、另案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錄音光碟1張(置於偵4041號卷㈢之證物袋內)、扣案之仿BERETTAT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彈頭1個、彈殼5個,可供佐證,被告詹維龍、許俊涵、潘盈甫及邱宏明之自白,核與上開補強證據均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黃崇岳、詹維龍、許俊涵、潘盈甫及邱宏明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臺上自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崇岳供稱:綽號阿峰的男子將扣案的槍枝寄放在我那裡,他意思不是要給我,是要先放在我這裡,但是他沒有再回來,子彈也是他ㄧ起給我的等語(見訴24號卷第142頁正面及背面),則被告黃崇岳受綽號「阿峰」之男子之託,代為藏放扣案之改造槍枝,主觀上係為他人占有管理該槍械,應屬寄藏槍械之行為。是核被告黃崇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崇岳上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法條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論以寄藏之罪名,且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崇岳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崇岳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5顆,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ㄧ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末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倘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如原僅為單純持有,嗣始起意持之犯他罪;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卻持之犯他罪,因其持有之初即已成立犯罪,應與另犯之他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4號、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崇岳於98年1月間即受他人之託寄藏槍、彈,於1年6月後始持上開槍、彈恐嚇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崇岳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詹維龍教唆被告許俊涵、黃崇岳、潘盈甫及邱宏明,使其等分別實行恐嚇危害安全及頂替之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核被告詹維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
2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詹維龍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俊涵教唆被告邱宏明,使其實行頂替之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核被告許俊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許俊涵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潘盈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被告潘盈甫接續於99年8月14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6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向員警及檢察官所為之虛偽供述,均係為使被告黃崇岳得以隱避,其數次舉動均為達同一之目的,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潘盈甫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邱宏明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邱宏明接續於99年8月14日(2次警詢、1次偵訊)、100年4月29日、100年8月16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向員警及檢察官所為之虛偽供述,均係為達到使被告黃崇岳隱避之相同目的之數舉動,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許俊涵、潘盈甫及黃崇岳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含被告黃崇岳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黃崇岳、許俊涵及邱宏明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均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皆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詹維龍與被害人姚家豪本為朋友關係,僅因投資之事心生芥蒂,竟起意恐嚇,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不足可取。被告許俊涵、黃崇岳及潘盈甫,與被害人姚家豪本無恩怨,僅因被告詹維龍之指示,未深思後果之嚴重性,貿然採取非法之恐嚇行動,顯見其等行事莽撞,法治觀念薄弱,亦應予譴責。再被告詹維龍僅因被害人姚家豪未如己意出錢投資,即指示被告許俊涵等人報復,被告許俊涵又邀集被告黃崇岳及潘盈甫加入,並由被告潘盈甫開車搭載,被告黃崇岳下手砸車,其等之犯罪手法已略具集團性,且各有所分工,犯罪情節不輕,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被告詹維龍、許俊涵、黃崇岳、潘盈甫等人,於犯罪後不思坦然面對司法,竟因被告黃崇岳前經宣告之緩刑可能遭撤銷,即另邀被告邱宏明頂替被告黃崇岳,而被告邱宏明亦應允頂替,以此方式企圖矇騙偵查機關,影響司法之公正性,亦見其等法治觀念偏差,無視國家司法權之威信,應科予一定之刑罰,方能使其等心生警惕,並收矯治之效。另考量:
⒈被告黃崇岳受友人之託,藏放槍械,交友狀況複雜,品行不
端,又被告黃崇岳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現再犯本件開槍恐嚇案件,顯見並未確實悔改,原科處刑罰無法使其心生警惕。再審酌被告黃崇岳之父母俱在,家庭狀況正常,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證;國中畢業,學歷不高,無法透過適當之教育型塑良好之人格,增加其誤入歧途之可能性,暨被告黃崇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尚能就犯罪之過程清楚交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詹維龍於本件犯罪過程身處要角,其餘被告均聽從其指
示,涉案情節非輕。又被告許俊涵、潘盈甫及黃崇岳等人本與被害人姚家豪無仇恨,若非被告詹維龍之指示,其等亦不至於犯下本案,被告詹維龍實為本件犯罪之起因。另慮及被告詹維龍除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被告詹維龍經營計程車行,生活狀況非差;被告詹維龍自陳與母親、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子女均未成年,須負擔家中經濟(見訴字第24號卷第139頁正面),暨被告詹維龍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姚家豪達成和解(見訴24號卷第104頁)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許俊涵於接獲詹維龍之指示後,積極安排黃崇岳前來助
勢,又邀集潘盈甫加入,其雖非本件事發之主因,但其參與之程度亦非輕微。再考量被告許俊涵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品行不端,且自陳曾在遊藝場工作,生活背景複雜。尚有祖母、父母及弟弟等家屬,並已婚,育有1名6歲子女,其家庭狀況正常,惟不知珍惜,所作所為欠缺對家庭子女之責任心,無法作為子女之榜樣,應深切檢討,暨被告許俊涵於警詢之初仍否認犯行,迄證據逐漸明朗後,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姚家豪達成和解(見訴24號卷第104頁)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被告潘盈甫非本件犯罪之起因,犯罪過程中擔任駕車接應之
工作,雖亦屬不可或缺之角色,然相較之下應屬參與程度較輕者。復斟酌被告潘盈甫除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品行非差。又被告潘盈甫自陳祖母、父母均在,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家庭狀況正常;曾擔任房屋仲介工作,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潘盈甫於警詢之初未能據以吐實,並配合被告邱宏明等人虛偽供述,暨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⒌被告邱宏明年紀尚輕,然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現又未經深思,貿然配合他人頂替犯罪,應自我檢討,即時迷途知返。並衡量被告邱宏明父母均在,有2名姊姊,尚非無家人可供依附支持;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佳,法治觀念無法建立。被告邱宏明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理中亦未翻異前詞,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之被告黃崇岳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及彈殼5顆,已不具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爰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99年度偵字第4041號)略以:被告潘盈甫與黃崇岳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潘盈甫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黃崇岳、許俊涵前往被害人姚家豪住處前,由黃崇岳(起訴書誤載為許俊涵)持槍射擊姚家豪所有之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潘盈甫此部分亦涉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7、8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黃崇岳於本院證稱:100年8月12日晚上我的姐夫許俊涵有打電話叫我去豪情KTV,電話中是叫我去喝酒。
我在豪情KTV有看到詹維龍及許俊涵。後來許俊涵有跟我說等一下要去砸車,我就答應。許俊涵在電話中沒有叫我帶槍來,在場的人都不知道我有帶槍來。許俊涵本來是要我砸車,我看大家都醉了,我就下去把槍開一開就走了,在豪情KT
V的時候,許俊涵沒有說用什麼東西砸或砸到什麼程度。當天只有跟我說要砸車,後來開槍是我臨時做的,潘盈甫與許俊涵都不知道等語(見訴784號卷㈠第160頁正面至第162頁背面、第163頁正面至第164頁背面、第177頁正面)。
證人許俊涵則證稱:100年8月12日我和黃崇岳有去豪情KT
V,是我打電話叫黃崇岳來喝酒。當天詹維龍主動叫我去砸姚家豪的車,沒有說要用槍,當時潘盈甫有在旁邊。我沒有叫黃崇岳帶槍來。我當天是跟潘盈甫說,詹維龍叫我去砸姚家豪的車,拜託潘盈甫載我跟黃崇岳去。黃崇岳在上車之前就知道要砸姚家豪的車,我只有跟黃崇岳說要砸姚家豪的車,沒有說要砸到什麼程度,我不知道黃崇岳有帶槍。我們沒有討論要用什麼砸,砸車而已,玻璃敲一敲,用棍子或石頭都可以敲等語(見訴784號卷㈠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第137頁正面至第138頁正面、第139頁正面、第148頁正面及背面、第151頁正面及背面、第155頁正面),是上2人均證稱,詹維龍表示要許俊涵去砸姚家豪之車,許俊涵應允後,以電話邀集黃崇岳,然並未要求黃崇岳帶槍,許俊涵及潘盈甫原均認為,當天只是要以隨手可得之硬物砸車,並不知道黃崇岳有隨身攜帶槍械,且亦不知悉黃崇岳擬以扣案之槍枝射擊姚家豪之座車。
㈡、另依邱宏明手機錄音譯文(詳見訴784號卷㈠第49頁正面至59頁正面、第65頁正面至77頁正面):
⒈(A為詹維龍;B為許俊涵;C為潘盈甫)
(00:00:45)B:齁, 大仔 ,你現在怎麼這樣說。是你叫我去處理的,你現在說這樣。
(00:00:51)A:我那有叫你去處理,我是說你要去,就砸車就
好了,我有說這樣嗎?(00:00:56)B:有啊。
(00:00:57)A:對啊,我就說你要去砸車就好,我是講這樣唷。
...(00:01:16)B:我跟 阿姚 (即姚家豪)沒有過節啦,我跟阿姚只是買賣東西而己啦,那有什麼過節。
...(00:03:28)B:你有叫我們去砸車,有沒有?(00:03:32)A:我說叫你們去砸車,我叫你們不要做。
(00:03:34)B:說不要給他怎麼樣,是你叫我車砸掉的。
(00:03:36)A:說不要給他怎麼樣?(00:03:37)B:你叫我把車砸掉。
(00:03:40)A:啊,我問你啦,你...,我跟你說什麼原因?(00:03:45)B:你就說你的店要開了,有的沒有的。六月底說什麼的咧。
(00:03:51)A:那不是,那..。
(00:03:58)B:之前我不知道。 阿潘 你過來,阿潘你說啦。
(00:04:00)B:那是有說要找他要開店或不開店,去外面亂講話,後來才會去砸車的啦,不然是怎麼來的。
(00:04:10)B:不然我東西買賣不成,我有需要對他怎樣,我
也是要找人當面講,看是要處理還是怎樣,我跟他沒有利害關係啦。
(00:04:20)A:我也跟他沒有利害關係啦。
(00:04:23)B:阿這樣對了,沒有利害關係,那我不就是瘋子。
...(00:15:36)C:老大你的意思,大家都跟你的,這些孩子都是跟你的。
(00:15:40)A:啊,我,這樣在說下去沒有用,我說今天要是
我叫你去開槍還是做啥?你自己也要有承擔,不能每樣事情都推給我,對吧?(00:15:51)C:今天如果真的要關的話,我也會去關,小胖難
道不會去關嗎?這是大家都講好的事情,這有承擔嗎?這都牽涉到刑期的事情。 阿大仔 你幫忙的部分是錢項的部分。
...(00:18:30)A:是我叫你開車才要給你錢,是我叫你開車載阿
涵(即許俊涵)去的嗎?(00:18:37)C:不要再講這個,真的不要再講這個,大家這樣難看啦。不要在那裡問過程,都已經發生了。
(00:18:50)A:問過程你們也要有承擔,都叫我承擔我哪有辦法?社會事真的講不過去。
(00:19:01)A:如果今天我叫你去胃腸或是向什麼人開槍,我承擔起來沒有關係。
(00:19:07)C:這樣子,你叫我們少年怎麼辦,出事了,你不能幫忙分擔。
(00:19:14)A:幫忙承擔,你也要說有事因。我當大哥的道義上…。
(00:19:24)C:我問你一句就好了,你如果沒有叫 阿涵 做這件
事情,這些事情都不會發生啦。(00:19:28)A:我哪有叫他做那件事情,我有叫他去開槍嗎?
那天有跟他說過了?我有叫你開槍喔?....(00:22:04)C:這一個部分是好處理,小弟都有辦法幫你承擔了,你的部分一定沒問題。
邱宏明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因毒品案被查獲時扣押的,裡面的錄音檔是許俊涵、詹維龍等人在喬事情,當時潘盈甫想請律師,許俊涵要詹維龍幫忙,詹維龍表示和他無關。我是為了要保護我自己還有詹維龍,所以我私下錄音。錄音的地點是在 黃凱 議員的服務處(見偵4041號卷㈢第76至78頁、第137至138頁),依邱宏明之上開證詞,當天邱宏明係私下錄音,錄音地點在雲林縣議員黃凱服務處,在場之人約有被告潘盈甫、許俊涵、詹維龍等人,當天係商討關於潘盈甫之律師費用等事,此亦為詹維龍及許俊涵結證屬實(見訴784號卷㈠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142頁背面),是在無其他外力因素干擾之情況下,當天之談話內容應可認為較趨近於當事人間之真意,當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又該錄音檔案係因邱宏明上開手機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宣告沒收,於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發現該手機內有上開討論過程之錄音,因而查悉上情(見雲林地檢100年度偵他字第753號卷㈡第53頁正面及背面、偵4041號卷第76至78頁),並非由邱宏明所主動提供,蓄意造假之可能性低,自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上開錄音譯文中,A為詹維龍、B為許俊涵、C為潘盈甫,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檢察官、被告潘盈甫及其辯護人確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詳見訴78
4號卷㈠第49頁正面至59頁正面、第65頁正面至77頁正面)。
⒉被告詹維龍於上開談話中數度向許俊涵及潘盈甫表示,伊當
天只是要許俊涵等人砸姚家豪之車,只要砸車就好了等語,而被告許俊涵及潘盈甫就此均未有反對之表示,僅一再強調是被告詹維龍要其等去砸被害人姚家豪的車,詹維龍亦應負責等語,此與證人許俊涵及黃崇岳之上開證述亦得以互相佐證。且綜觀全部錄音譯文,被告許俊涵及潘盈甫是時因交保金及頂替之事,與被告詹維龍多有爭執,氣氛並非愉悅,如被告詹維龍確曾指示許俊涵持槍恐嚇被害人姚家豪,則許俊涵、潘盈甫對於詹維龍上開維護自己之言語,應不至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是被告詹維龍指示被告許俊涵對被害人姚家豪砸車以為恐嚇,並未行另指示許俊涵以開槍射擊之方式恐嚇,應非虛假。
㈢、另就犯罪之動機而言,本件起因係詹維龍為投資豪情KTV一事,與被害人姚家豪產生不悅,此為詹維龍所不爭執,且亦為證人許俊涵所結證屬實(見訴784號卷㈠第156頁背面、訴24號卷第137頁背面),再佐以邱宏明之手機錄音譯文亦顯示,被告許俊涵向詹維龍表示,伊與姚家豪並無利害關係,是詹維龍因開店之事才要砸姚家豪之車等語(見上開00:
03:45至00:04:23之錄音譯文),是被告潘盈甫及許俊涵與被害人姚家豪,並無利益衝突之關係,應非該次恐嚇事件之起因,堪以認定。則被告許俊涵、潘盈甫既係受詹維龍之指示前往被害人姚家豪之住處砸車,實無動機超越詹維龍之指示,另與被告黃崇岳約定開槍恐嚇。況被告潘盈甫與黃崇岳並非熟識,又是日係許俊涵以電話聯繫黃崇岳前往豪情KT
V,被告潘盈甫與黃崇岳之關係甚淺且交談之機會不多,亦難認被告潘盈甫就持槍恐嚇部分,有與黃崇岳犯意聯絡之情形。
㈣、又依被告潘盈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8月13日凌晨之基地台位址,固顯示被告潘盈甫與許俊涵、詹維龍等人均在豪情KTV附近,然被告潘盈甫在豪情KTV販賣水果,又100年8月13日晚間有搭載許俊涵至豪情KTV等情,為被告潘盈甫所不否認(見訴784號卷㈠第132頁背面),亦與詹維龍及許俊涵之證述相符(見訴784號卷㈠第12
0頁正面及背面、第129頁正面、第134背面),是被告潘盈甫於豪情KTV營業之時間出現在該處,並無不合理之處,無法僅此推論被告潘盈甫係為與許俊涵等人商討恐嚇之事而聚集於豪情KTV。再被告潘盈甫於因本案遭拘提並交保後,與詹維龍、許俊涵、邱宏明等人在黃凱議員服務處ㄧ同討論案情,此亦為被告潘盈甫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手機錄音譯文可證,另被告潘盈甫係受詹維龍之指示前往被害人姚家豪住處砸車,此已為本院前所認定,則被告潘盈甫因本案遭拘提並偵訊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重大命以100,000元交保,當自知已遭偵查機關鎖定,日後需面臨ㄧ連串的司法程序,而本件起因既係詹維龍之指示,則被告潘盈甫於交保後與詹維龍等人共同討論案情,並要求詹維龍負擔日後訴訟之費用等舉動,亦屬人之常情,尚難以此等被告潘盈甫事發後之行為,推論被告潘盈甫就開槍之行為事先知情。是被告潘盈甫縱使於事前與許俊涵等人同時出現在豪情KTV,又搭載許俊涵及黃崇岳前往姚家豪住處,再於事發後與詹維龍等人一同商討案情,然此等事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潘盈甫與黃崇岳就持有槍械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另起訴書所指證人邱宏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姚家豪、邱素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13158號鑑定書、9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34351號鑑定書、99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131120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及檢視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8月20日雲警刑南字第0990010055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共42張)、邱宏明指認被害人照片暨被害人照片各2張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潘盈甫確有與許俊涵及黃崇岳等人,自豪情KTV駕車前往被害人姚家豪住處,並由黃崇岳下車開槍射擊被害人姚家豪座車5槍等事實,然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潘盈甫確有與黃崇岳就持槍恐嚇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㈤、公訴檢察官雖又以:詹維龍指示許俊涵前往姚家豪住處砸車後,許俊涵隨即電邀黃崇岳前來豪情KTV,而許俊涵為黃崇岳之姐夫,當明知黃崇岳曾因槍砲案件遭判刑,亦應知悉當天黃崇岳有攜帶槍械。且黃崇岳自陳當天身著薄外套,並將槍放在口袋,則依槍枝之外型及重量,許俊涵及潘盈甫當可查覺黃崇岳有攜帶槍械。又潘盈甫到達案發現場後,由黃崇岳獨自下車,潘盈甫則停車在一段距離以外,此亦可推知潘盈甫及許俊涵原已知悉,黃崇岳係要下車開槍等語(見訴24號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正面),惟查:
⒈就當天黃崇岳何以攜槍至豪情KTV部分,許俊涵證稱:當天
我不知道黃崇岳有帶槍,黃崇岳曾涉及槍砲案件,但已經被抓到,被拿走等語(見訴784號卷㈠第148頁正面),黃崇岳則證稱:我95、96年有槍砲案件被判,本案槍枝是這兩年拿到的。我當天是因為我身上有帶藥(指毒品),我怕有人搶,而且那天有個不太好的人說要去找我。許俊涵、潘盈甫在豪情KTV時都不知道我有帶槍等語(見訴784號卷㈠第16
2頁正面、第179頁正面及背面、第180頁正面),是2人均ㄧ致證稱,當天並非許俊涵指示黃崇岳攜槍至豪情KTV,而是黃崇岳出於個人因素將槍枝攜帶至豪情KTV。另再依黃崇岳證稱:當天我有穿外套,我是將槍放在外套口袋裡,我進去包廂以後,有把外套脫掉,放在我旁邊的椅子上。我沒有把槍拿出來炫燿,也沒有把槍拿出來拉滑套、清槍或裝彈匣等語(見訴784號卷㈠第171頁背面、第177頁背面),則縱使許俊涵知悉黃崇岳曾因槍砲案件遭追訴處罰,然亦未必可推論其知悉黃崇岳當天將帶槍前來,再黃崇岳當天既將槍枝置於外套口袋內,他人本難以從外觀ㄧ望即知伊有攜帶槍械,且潘盈甫與黃崇岳並非熟識,實無理由對黃崇岳當天之穿著過度注意。又佐以當天係深夜,潘盈甫、許俊涵等人又在包廂內圍坐,飲酒聚會,在視線不良之情況下,難認潘盈甫、許俊涵得以由黃崇岳之外套內有重物,即查悉黃崇岳有攜帶槍械。
⒉被告潘盈甫開車搭載潘盈甫及黃崇岳至案發現場,潘盈甫將
車停妥後,黃崇岳下車開槍射擊被害人姚家豪之車,此經本院前所認定,而許俊涵、黃崇岳既由被告潘盈甫搭載前往被害人姚家豪之住處砸車,為方便砸車後迅速逃逸,被告潘盈甫理應於車上等候,如被告潘盈甫亦下車參與砸車行為,反不利於嗣後黃崇岳等人逃逸。又許俊涵因於豪情KTV聚會時飲酒,於離開時已略有醉意,此為證人黃崇岳結證屬實(見訴784號卷㈠第162頁背面),再黃崇岳為許俊涵之姐夫,又應許俊涵之邀前往豪情KTV,並與許俊涵一同前往參與砸車行動,則到達事發現場後,由黃崇岳獨自前往砸車,尚無悖於常情。佐以詹維龍、許俊涵及黃崇岳等人並無事前約定用何物砸車或將車砸至何種程度等情,亦為本院認定如前,則由黃崇岳1人下車,無論是以硬物破壞車體或敲破車窗,均屬其等主觀認知之範圍,亦足以達到恐嚇被害人之目的,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潘盈甫及許俊涵等人未共同下車,足以顯示其等均明知黃崇岳將開槍砸車之推論,尚缺乏足夠之證據。
⒊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盈甫就黃崇岳持有槍械
部分有犯意聯絡,起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盈甫與黃崇岳就持有槍、彈部分係共同正犯,自屬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潘盈甫共同持有槍、彈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檢察官雖另於審理中表示:被告許俊涵與潘盈甫及黃崇岳,就持有槍械部分均屬知情,亦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訴24號卷第145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惟被告許俊涵、潘盈甫及黃崇岳原係基於以隨手之硬物破壞車輛以恐嚇姚家豪之犯意聯絡,嗣黃崇岳另基於以改造槍枝破壞車輛以恐嚇被害人姚家豪之犯意,開槍射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許俊涵與黃崇岳就持槍砸車有犯意聯絡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併此敘明。
三、另追加起訴書雖記載:邱宏明與 詹惟龍 、許俊涵等人達成頂替之協議後,於99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攜帶由許俊涵交付之改造手槍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投案等語,惟被告邱宏明同意頂替黃崇岳出面投案後,隨即由黃崇岳將扣案槍枝交付邱宏明,被告邱宏明並持以投案部分,此為邱宏明所承認,亦與證人黃崇岳之證述相符,雖被告邱宏明於客觀上確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械之行為,然被告邱宏明係因應允頂替黃崇岳,而自黃崇岳處收受扣案之改造槍枝,且邱宏明於99年8月14日3時43分即已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頂替黃崇岳之上開犯行,並同時交付上開槍枝予承辦員警,此有是日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則被告持有之時間甚短,並無不必要之延誤,與拾獲槍械而持交警方之情形,尚無不同,不能認被告邱宏明主觀上有為自己持有之意思,此部分尚無構成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可言,亦附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6
4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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