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46mg/L(即每公升
0.46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潘國輝於飲酒後,騎乘車輛未注意對向車道車況,即冒然行至對向車道超越前方由 吳曉鵬 行駛之大客車,致撞擊對向車道由 顏家俊 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反彈碰撞吳曉鵬大客車之車頭,復經警對被告測試觀察結果,被告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狀,觀諸卷附觀察測試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一次酒後駕車記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受傷,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
0.46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15號被告潘國輝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輝於民國101年9月13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飲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2時多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52號旁約15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未能正確判斷對向來車,貿然超車,而與對向由顏家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潘國輝再彈回原車道,而與吳曉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無人提出告訴)。經警於同日12時50分許對潘國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國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顏家俊、吳曉鵬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現場照片20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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