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莊瑄環 陳永宏 被告 劉俊雄
簡滿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俊雄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對被告簡滿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應予以撤銷。
被告簡滿應給付被告劉俊雄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簡滿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時,原告之代表人為 王裕南 ,嗣於民國
100年7月19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吳怡慧,經原告之代表人吳怡慧於100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簡滿對被告劉俊雄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處分行為有損及原告債權行使者應予以撤銷。」,嗣於本院準備期日即100年7月15日,當庭以言詞聲明撤回該項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簡滿應給付原告即代位受領被告劉俊雄對被告簡滿於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其中之487,572元,及自9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簡滿應給付原告即代位受領被告劉俊雄對被告簡滿487,572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原告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債權〉;被告簡滿應給付原告即代位受領被告劉俊雄對被告簡滿344,550元,其中332,461元自9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即原告受讓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復於100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簡滿應給付被告劉俊雄1,877,88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再於101年5月11日具狀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簡滿應給付被告劉俊雄1,669,573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其所為應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劉俊雄、 簡滿為 被告,然於本院100年7月15日準備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劉俊雄之請求,業如前述。嗣於100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劉俊雄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劉俊雄其對被告 簡滿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處分行為有損及原告債權行使者應予撤銷;被告 簡滿其 對被告劉俊雄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處分行為有損及原告債權行使者應予撤銷。」,復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劉俊雄100年7月15日庭訊時對於被告簡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之拋棄行為應予撤銷。」,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者均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於訴訟初期即為主張,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亦應予准許。
肆、被告劉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陳述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㈠被告即債務人劉俊雄延欠訴外人中華銀行借款487,572元,
及自9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還,且經訴外人中華銀行取得債權憑證,嗣於96年10月17日,訴外人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全數讓與予原告。被告復積欠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344,550元,其中332,461元自9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9月12日將上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全數讓與予原告。是原告即繼受訴外人中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依法得以繼續追償被告劉俊雄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劉俊雄共積欠原告債務金額為1,669,573元(詳如附表一,①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部分:本金487,572元、利息自95年7月7日起至100年
7月7日止共488,106元;②受讓自台北富邦銀行部分:本金332,461元、利息自95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共327,667元、違約金自95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共32,767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然期間迭經原告屢次對被告劉俊雄催索,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且其名下業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㈡被告劉俊雄與被告簡滿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於99年12月9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俊雄及簡滿將宣告渠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被告劉俊雄及簡滿於同月14日收受送達,惟被告劉俊雄及簡滿旋即於同月21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是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故原告 無庸 先行訴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必要。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俊雄對被告簡滿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於同月22日送達被告簡滿,復於同月25日送達被告劉俊雄, 然渠 等隨即於同年4月18日協議離婚,惟離婚後仍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起訴後被告二人於同年7月15日開庭時一同到庭並共同具狀就本案為答辯,且當庭被告劉俊雄表示願拋棄對被告簡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核被告劉俊雄所為之時點與原告提起請求及本訴甚為緊密相鄰等情,足見被告二人應係為規避原告之求償所為,且被告劉俊雄其負債已大於其資產,則被告劉俊雄於同年7月15日當庭表示拋棄對被告簡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使被告劉俊雄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劉俊雄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劉俊雄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
㈢被告劉俊雄於100年7月15日當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之行為既經撤銷,而被告劉俊雄卻仍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該權利非屬人身專屬權,僅係一般財產權,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劉俊雄行使其對被告簡滿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劉俊雄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而被告簡滿所有之財產
詳如附表三,其中土地部分均以公告現值計算,被告簡滿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之建物之價值則以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房屋現值核計。
㈤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2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劉俊雄於100年7月15日庭訊時對於被告簡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之拋棄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簡滿應給付被告劉俊雄1,669,
573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劉俊雄沒有書面資料得以證明其放棄分配剩餘財產,且其放棄會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則請求撤銷該無償處分。
㈡被告簡滿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6之土地,原告認為應列入為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茲因上開土地係被告劉俊雄於87年5月2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斯時被告劉俊雄已對其他債權人負有債務,是顯係被告劉俊雄惟恐名下所有之上開土地遭債權人執行受償而以夫妻贈與方式所為之移轉過戶行為,並於上開移轉過戶行為後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此顯見是被告劉俊雄基於詐害訴外人中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債權之行為(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所先預為之夫妻贈與行為,不屬於民法第1031條之1第1項第2款例外之範圍,故仍應列為本件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退而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包括夫妻間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在內,否則即不必特別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或「依本法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繼承行為所得之財產」為概括規定即可(因繼承與贈與皆屬無償取得何需另分別列出?),顯見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係排除夫妻間贈與在內。
㈢被告簡滿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之建物,其登記原因為第一次
登記並非買賣亦非贈與,實無法證明被告簡滿抗辯內容之真偽,再依一般社會倫常經驗觀之,國人為求減省不動產買賣過戶所需支出之契約等高額地政規費往往設法以贈與方式來替代實際買賣行為,尤其是夫妻或親子間之不動產贈與情形尤甚,而本案被告劉俊雄與被告簡滿既主張資力並不豐富卻反其道而行以買賣方式為之,顯不合常理。而被告簡滿既主張上開建物係代償被告劉俊雄債務而獲被告劉俊雄同意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則此即為「有償行為」之對價表現,被告簡滿何得為主張無償取得之贈與行為,顯見其互相矛盾之處,僅想遁逃債務處理之責任。更遑論斯時被告劉俊雄已對訴外人中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負有債務且無資力清償,則縱使上開移轉過戶行為為贈與行為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法亦得請求撤銷並回覆登記為被告劉俊雄所有。
㈣被告簡滿所有之財產幾乎皆來自被告劉俊雄之贈與或提供,
按斯時被告劉俊雄已負有債務且無資力清償,倘真如被告簡滿陳稱對家庭並未付出心力,則依一般社會倫常經驗判斷被告劉俊雄早已逼迫被告簡滿將原贈與過戶之上開不動產變賣以因應其清償債務及生活花費支應,何得至今仍安然位於被告簡滿名下?並二人雖已辦理離婚,卻仍共同居住生活甚至互為開脫保全,顯與被告簡滿上開之陳稱不符。又被告簡滿名下財產幾乎皆來自被告劉俊雄之贈與或提供,豈可謂被告劉俊雄對於家庭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或協力,顯為背離現實之論說不足為採。而被告劉俊雄現正陷入無資力清償債務遭債權人追償之窘境,被告簡滿不但未基於夫妻負有同居共財相互扶持扶養之義務,反而急迫與被告劉俊雄辦理離婚及夫妻分別財產制,僅意圖保全原自被告劉俊雄處取得之財產,心態頗有可議之處,故懇請鈞院參酌被告劉俊雄之付出與犧牲,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為平均分配,俾符公平公正。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俊雄部分:㈠有欠原告錢,但被告兩人已離婚,且財產都登記在被告簡滿名下,離婚時被告劉俊雄已自動放棄分配財產。
㈡原告所依附之執行名義即雲院隆95執丁字第3276號債權憑證
,最後一次聲請對被告劉俊雄執行時間為91年間(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春字第9918號),至95年再次向鈞院聲請執行,由鈞院核發95年7月19日雲院隆95執丁字第3276號債權憑證,其已經逾三年之本票短期時效規定,復經於99年6月間再聲請向其中債務人 黃青正 執行,其期間亦逾三年之本票短期時效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不得本於對被告劉俊雄之債權人地位,而主張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二、被告簡滿部分:㈠被告劉俊雄對被告簡滿之拋棄,應該先有權利,才能拋棄,
被告劉俊雄已經先於分別財產制登記,再辦理離婚,所以離婚之後就沒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就沒有所謂撤銷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問題。
㈡本件是本金加利息,共1,669,573元,對於利息不能再請求利息,因此原告有關利息之聲明就有問題。
㈢被告簡滿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之建物,早於84年3月18日即
由被告簡滿之公公即被告劉俊雄之父 劉火木 出資興建,當時並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嗣後87年6月1日被告劉俊雄將該建物座落如附表三編號2之土地贈與予被告簡滿,劉火木亦於同時將該建物贈與予被告簡滿所有,使建物與土地同歸被告簡滿所有,並於92年6月10日始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其形式上雖為買賣方式,實際上係被告簡滿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即無須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㈣被告簡滿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6之土地都是於87年間因被告
劉俊雄贈與而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無須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而被告劉俊雄於87年5月22日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簡滿時,原告尚未對被告劉俊雄享有債權,縱使被告劉俊雄之贈與行為有詐害債權,受詐害之債權與原告亦屬無涉,故原告主張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被告劉俊雄與被告簡滿於99年12月21日辦理分別財產制時,
已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而原告於100年6月始提起本訴,被告劉俊雄與被告簡滿間已無民法第1030條之1的適用,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退而言之,被告劉俊雄於劉火木往生後,性情丕變,經常不在家,家庭及子女照顧工作均由被告簡滿承擔,且被告劉俊雄從未拿錢回家,家裡一切開銷均由被告簡滿支應,被告簡滿甚至需償還被告劉俊雄在外積欠之債務,讓被告簡滿終日惶惶不安,被告兩人早已形同陌路,被告劉俊雄對家庭未付出心力,且因債臺高築,對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分擔,對家庭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或協力,故懇請鈞院斟酌被告劉俊雄於婚姻期間對於家庭之貢獻程度及對婚姻生活維持之努力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被告劉俊雄之分配額。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劉俊雄曾積欠訴外人中華銀行本票債務487,572元及利息等,及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344,550元及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等,原告自訴外人中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受讓對被告劉俊雄之上開債權,其中原告受讓之中華銀行債權本金業已罹於時效,然仍積欠原告受讓自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共693,895元部分(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等)不爭執。
二、被告劉俊雄與被告 簡滿曾 為夫妻關係,於99年12月21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復於100年4月18日離婚。
三、原告曾於99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俊雄及簡滿將宣告渠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被告劉俊雄及簡滿於同月14日收受送達;復於100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俊雄對被告簡滿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同月22日送達被告簡滿,及於同月25日送達被告劉俊雄。
四、如附表二之財產係被告劉俊雄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之財產係登記於被告簡滿名下之婚後財產,未列於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五、以上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76號債權憑證、92年度促字第224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財登字第26號卷宗暨卷內資料、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表、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債權計算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財登字第26號卷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案件資料等件查核無訛,堪信其為真實。
貳、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對被告劉俊雄享有之利息債權計有488,106元之情,然被告劉俊雄、簡滿抗辯稱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對被告劉俊雄所享有之債權數額為何,即有先予核算之必要: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二、查中華商業銀行持被告劉俊雄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度票字第1507號裁定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金額70萬元,其中之487,572元,及自9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中華商業銀行嗣後於94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劉俊雄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9918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然債務仍未清償,中華商業銀行最後係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俊雄強制執行,惟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執字第3276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原告於96年10月17日自中華商業銀行受讓上開債權,原告取得上開債權後,於100年6月16日提起本訴,被告劉俊雄於100年6月2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然上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法律並未明定其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即應依原消滅時效期間即3年為計算,本件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前,中華商業銀行最後一次行使權利係於95年7月19日,原告本應於消滅時效期滿之98年7月18日前為請求,卻遲至100年6月16日方提起本訴,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既逾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劉俊雄就上開債權及98年7月18日之翌日起迄今之利息即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95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18日之利息即295,749元為適當(計算式:487,572元×20%÷365日×1107日=295,749元,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被告劉俊雄自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其中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之債權本金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部分僅得請求295,749元,業如前述,另有受讓自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693,895元,則原告對被告劉俊雄所享有之上開債權之總額為989,644元。
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雄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
,且其財產亦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於知悉原告對其及被告簡滿提起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竟於100年7月15日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上開拋棄行為等情,然被告劉俊雄、簡滿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劉俊雄於何時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㈡被告劉俊雄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是否屬詐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雄於100年7月15日當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然被告劉俊雄則辯稱於100年4月18日協議離婚時,即已自動拋棄分配財產云云,惟綜觀本件全辯論意旨,均未見被告簡滿肯認被告劉俊雄所稱其於100年4月18日協議離婚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反而辯稱被告劉俊雄與被告簡滿於99年12月21日辦理分別財產制時,已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被告劉俊雄及簡滿上開所述互核不符,且未據被告劉俊雄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茲佐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依上開事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雄於100年7月15日當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情應可採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等,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所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揆諸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並刪除舊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等之立法理由,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第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語。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並無一身之專屬性,其拋棄自得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客體。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俊雄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存在,且被告劉俊雄迄今尚未清償,其財產亦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業如前述。被告劉俊雄既已無清償能力,在知悉原告對其及被告簡滿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竟於訴訟期間即
100年7月15日當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上開拋棄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性質上為無償行為,故並不以被告劉俊雄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為限,且其行為業使配偶他方之債務產生免除之效果,則被告劉俊雄所為之上開拋棄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劉俊雄於100年7月15日對被告簡滿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另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雄於100年7月15日當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既經撤銷,而被告劉俊雄卻仍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劉俊雄行使其對被告簡滿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而如附表二之婚後財產為被告劉俊雄所有,如附表三之婚後財產均為被告簡滿所有,自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則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669,573元,且被告劉俊雄對其與被告簡滿間之婚姻生活經營亦盡其心力,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不當云云,然為被告簡滿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探究者,厥為:㈠被告劉俊雄及簡滿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㈡本件有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必要?㈢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劉俊雄對被告簡滿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茲逐一析論如下:
一、被告劉俊雄及簡滿婚後財產範圍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得平均分配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均得就其全部請求分配。且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始符夫或妻原有財產之增加,因他方亦與有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之立法趣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㈡本件被告劉俊雄及簡滿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渠等於99年12月21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是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於該日消滅,業如前述,而被告劉俊雄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有如附表二之婚後財產,然被告劉俊雄尚有積欠原告989,644元之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一),則被告劉俊雄之婚後財產扣除其所積欠之婚後債務,已無可供分配之婚後財產。
㈢而被告簡滿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登記在其名下者,仍
有如附表三之婚後財產,此為原告及被告簡滿所不爭執,惟被告簡滿辯稱附表三編號1之建物係其受贈而無償取得云云,然據被告簡滿先於100年10月25日具狀陳稱:「…建物早於84年3月18日即由被告簡滿之公公劉火木出資興建,劉火木往生後由被告劉俊雄繼受權利,嗣後因被告 簡滿代 被告劉俊雄償還多筆債務,故被告劉俊雄同意以買賣方式於92年6月10日將該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滿,形式上雖為買賣方式,實際上係被告劉俊雄為補償被告簡滿而為贈與…」等語,復於101年5月4日具狀陳稱:「…87年6月1日被告劉俊雄將該建物座落之土地贈與予被告簡滿,而劉火木亦將該建物贈與予被告簡滿…」等語,被告簡滿就此說詞前後反覆,且未據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茲佐證,是其所辯委不足採。㈣又被告簡滿辯稱如附表三編號2~6之土地係其自被告劉俊雄
受贈無償取得云云,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堪信屬實。被告簡滿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6之土地既係無償取得,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之說明,該財產即非屬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可得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自應予扣除。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俊雄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而
被告簡滿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之婚後財產為571,100元,則被告劉俊雄及簡滿間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571,100元。
二、本件有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必要?㈠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㈡本件被告簡滿抗辯稱被告劉俊雄於劉火木往生後,性情丕變
,經常不在家,家庭及子女照顧工作均由被告簡滿承擔,且被告劉俊雄從未拿錢回家,家裡一切開銷均由被告簡滿支應,被告簡滿甚至需償還被告劉俊雄在外積欠之債務,讓被告簡滿終日惶惶不安,被告兩人早已形同陌路,被告劉俊雄對家庭未付出心力,且因債臺高築,對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分擔,對家庭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或協力云云,然未據被告簡滿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劉俊雄果如被告簡滿所述未曾拿錢返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然其既已將如附表二編號2~6之土地贈與予被告簡滿,其價值高為5,239,595元,已足使家庭生活無虞,難謂被告劉俊雄對家庭未有付出與貢獻,被告簡滿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是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被告劉俊雄對被告簡滿應有285,550元(計算式:571,100÷2=285,550)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三、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劉俊雄對被告簡滿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同法第243條規定自明。㈡本件原告對被告劉俊雄有989,644元之債權,而被告劉俊雄
名下雖有財產,但不足以清償債務,被告劉俊雄確已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被告劉俊雄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被告簡滿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劉俊雄請求被告簡滿給付285,55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如主文第2項部份,係命被告簡滿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表一】:原告債權明細┌──────┬──────┬──────┬────────────────┐│原告受讓權利│項目│金額(新臺幣│本院判斷││││:元)││├──────┼──────┼──────┼────────────────┤│中華商業銀行│本金│487,572│罹於時效(兩造不爭執)。││├──────┼──────┼────────────────┤││利息│488,106│本金於98年7月18日之翌日已罹於時│││││效,其後之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則│││││利息可計算期間為95年7月7日至98│││││年7月18日,計為295,749元。││├──────┼──────┼────────────────┤││小結│975,678│295,749│├──────┼──────┼──────┼────────────────┤│台北富邦銀行│本金│332,461│同左││├──────┼──────┼────────────────┤││利息│327,667│同左││├──────┼──────┼────────────────┤││違約金│32,767│同左││├──────┼──────┼────────────────┤││督促程序費用│1,000│同左││├──────┼──────┼────────────────┤││小結│693,895│同左│├──────┴──────┼──────┼────────────────┤│合計│1,669,573│989,644│└─────────────┴──────┴────────────────┘【附表二】:被告劉俊雄之婚後財產明細┌─┬──────────────┬─┬────┬──┬─────────┐│編│不動產(財產)標示│地│面積(平│權利│價值(新臺幣:元)││號││目│方公尺)│範圍││├─┼──────────────┼─┼────┼──┼─────────┤│1│雲林縣○○鎮○○段○○○○號│田│138│全│151,800│├─┴──────────────┴─┴────┴──┼─────────┤│合計│151,800│└──────────────────────────┴─────────┘【附表三】:被告簡滿之婚後財產明細┌─┬──────────────┬─┬────┬──┬─────────┐│編│不動產(財產)標示│地│面積(平│權利│價值(新臺幣:元)││號││目│方公尺)│範圍││├─┼──────────────┼─┼────┼──┼─────────┤│1│雲林縣○○鎮○○段135建號(│││全│571,100│││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28號)│││││├─┼──────────────┼─┼────┼──┼─────────┤│2│同段295地號│建│305│全│1,067,500│├─┼──────────────┼─┼────┼──┼─────────┤│3│同段295-1地號│道│19│1/4│16,625│├─┼──────────────┼─┼────┼──┼─────────┤│4│同段295-2地號│道│25│5/8│54,670│├─┼──────────────┼─┼────┼──┼─────────┤│5│同段626-2地號│田│1248│全│1,372,800│├─┼──────────────┼─┼────┼──┼─────────┤│6│同段661地號│田│2480│全│2,728,000│├─┴──────────────┴─┴────┴──┼─────────┤│合計│5,810,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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