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3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中新台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供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及94年間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15萬、20萬元,約定利息8厘即週年利率28.8%,除書立借據外,並分別交付票號NC0000000、到期日94年12月31日、並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及票號NC0000000、到期日95年1月31日之支票、並由被上訴人為代表人之達晟工商開發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以擔保借款清償,惟期限屆至,前開二紙支票皆未兌現。座○○○鎮○○○段252之1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該筆土地於偏遠之山坡上,不僅無法利用,價值亦低,然而被上訴人竟引導上訴人○○○鎮○○○段○○○號及同段16地號二筆土地勘查,並指上開15、16地號土地即係252之12地號土地,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土地價值足供擔保前開債務,兩造遂於94年12月13日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一、乙方(指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2移轉登記予甲方(指上訴人),作為確保甲方債權之保證。乙方保留3分之1所有權。二、乙方向甲方借款清償債務期限為1年。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如逾期乙方尚未償還向甲方借款金額本金及利息時,乙方應將本宗土地殘餘3分之1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嗣上訴人因上開於94年12月13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清償期即將屆至,欲尋買主購買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間會同地政人員前往測量時,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借款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之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5萬元之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整,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285萬元,並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且分別簽立本票、支票共3紙予上訴人,嗣於94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因無力償還上開借款,遂與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於95年12月31日清償,惟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仍無法一次全部清償,則依94年12月13日約定之借款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願配合移轉系爭土地其餘所有權3分之1予上訴人,以為前述借款之清償。詎上訴人置之不理,遽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被上訴人為求慎重,特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願配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乙節,倘上訴人仍不予理會,則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提出合於約定之給付,上訴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應由其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要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答辯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285萬元。
⑵兩造於94年12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於95年12月31日清償,惟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仍未清償。
⑶座○○○鎮○○○段252之1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鎮○○○段○○○號及同段16地號二筆土地則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依94年12月13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鎮○○○段252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予上訴人名下。
⑷上訴人於96年3月29日以遭詐欺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借款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四、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訛○○○鎮○○○段○○○號及同段16
地號二筆土地即○○○鎮○○○段252之12地號土地,致使上訴人產生誤認﹖上訴人是否得以遭詐欺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借款契約書之意思表示﹖⑵上訴人倘得以遭詐欺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借款契約書之
意思表示,則撤銷94年12月13日借款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後,可否請求返還借款﹖利息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騙,始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
借款契約書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 朱家瑩 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確曾與兩造前去彰化縣○○鎮○○○路看過
1筆土地,但其並不知兩造去看那筆土地的原因,去看的那塊地,肉眼看有坡度,好像種龍眼樹;那塊地在高鐵下方約1千2百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而被上訴人稱:
那天是伊載上訴人及證人經過員南路,因為很久以前伊曾經跟他們說過伊在員南路往東左手邊有土地,那天剛好開車經過,所以伊手跟他比左手邊,說伊那邊有土地,當天的經過就是這樣;員南路伊有3塊土地,都是柴頭井段,分別為252
12、252-39、252-40。離高鐵還有一段路;所說的比土地,並沒有跟他們指明是哪一塊(見原審卷第93頁)。比照上開252-12號、15、16號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0號卷第71至74頁),上開252-12號土地地勢較為陡峭、而上開15、16號土地地勢坡度則較小;且上開252-12號號土地上之植物屬雜草及雜林,上開15、16號土地上係種植荔枝樹,證人朱家瑩既證稱被上訴人所指土地上好像種植龍眼樹,雖與實際所種荔枝樹稍有出入,但荔枝樹與龍眼樹,乍看之下頗為相似,而與雜林顯然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所指之土地係15、16號土地,而非252-12號土地。又證人朱家瑩於偵查中證稱與告訴人(指上訴人)及被告(指被上訴人)只一起看過一次土地,是新林厝段13、15、16號土地(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0號卷第66至67頁),益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訛○○○鎮○○○段○○○號及同段16地號二筆土地即○○○鎮○○○段252之12地號土地,致使上訴人產生錯誤。又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雖在94年12月13日,但其係在95年11月間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時,始發現遭詐欺之事實,則上訴人於96年3月29日遭詐欺為由,以民事準備㈠狀(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借款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從而上開借款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既經上訴人撤銷,上開借款約定書中「如逾期乙方尚未償還向甲方借款金額本金及利息時,乙方應將本宗土地殘餘3分之1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之約定,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稱:願意依上開借款契約書移轉上開15、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作為抵償本件借款債務云云,即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250萬,約定利息8厘
即週年利率28.8%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借據及本票足證(見原審卷第7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0號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本票上記載被上訴人應於94年12月16日清償(上開借款契約書,雖約定於95年12月31日清償,但該意思表示業經撤銷),屆期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償還本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於94年間另向上訴人所借15萬元、20萬元,有關借款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支票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依上訴人所提出支票二紙,並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約定之利息為8厘即週年利率28.8%,尚難採信。且15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係以94年12月31日到期之支票作為清償,則此借款清償期應為9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應自95年1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2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係以95年1月31日到期之支票作為清償,則此借款清償期應為96年2月1日,被上訴人應自95年2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事由,上訴人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已陳明願依上開借款約定書移轉上開252之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清償借款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至於上開駁回(利息)及假執行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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