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9日17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甲○○住處,見甲○○住處無人在家且窗戶未鎖,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在附近工地撿拾白手套一雙配戴後,乃執持亦自附近工地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角鐵一支,持以撬毀甲○○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後門鐵窗鐵條後,攀越窗戶入內行竊甲○○所有之玉手鐲五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手玉鍊一條、金手鍊一條(價值約35000元)、金戒指一只(價值約6000元)、手錶二只(價值約5000元)、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等財物得手。嗣於97年2月9日18時10分許,乙○○行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遇甲○○返家,發覺遭竊,立即呼喊捉賊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於97年2月9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工地一樓,追趕發現乙○○行蹤,乙○○當場否認行竊,到場員警因查無行竊贓物,而讓乙○○先行離去,後經甲○○之子 周瑤仁 於97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工地三樓,起獲乙○○行竊當時所穿之鞋子一支、行竊所用之白手套一雙、角鐵一支及行竊而得之前開財物,因而循線獲悉上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執持撿拾而得之角鐵,撬毀被害人甲○○住處鐵窗鐵條後,攀越窗戶入內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證人即甲○○之子周瑤仁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顏維平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失竊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白手套一雙、角鐵一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角鐵一支,屬鐵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照警卷所附照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角鐵,持以撬毀被害人甲○○住處後門鐵窗鐵條後,攀越窗戶入內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6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不思循正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因見被害人甲○○住處無人在家且窗戶未鎖,再度起意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金飾、現金等財物,考量被告以毀損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造成被害人甲○○居家安寧之侵害,且被告行竊財物價值不低,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行竊之財物業經悉數查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其所受損害未及擴大,認為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角鐵一支、白手套一雙,雖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在附近工地撿拾而得,非其所有之物,本院認為既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