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高王秀卿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為新
臺幣(下同)209,83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