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莊明哲
被   告  陳賢永 (原名: 陳亮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7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
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並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09,893元,迭經催討無著
,嗣中華銀行已於94年8月18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5年10月27日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都會時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6元
合計1,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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