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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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⑴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二七一號民事裁定中,被上訴人執
有上訴人均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簽發,面額各新台幣貳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止,共壹拾玖張,合計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之本票債權中,除新台幣貳拾貳萬元部分外之新台幣壹拾陸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亦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由配偶 蔡春英 以上訴人名義參加被上訴
人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員共三十一名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由上訴人之配偶代理上訴人在第十二會時標得會款,並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十九張,以擔保其後尚餘十九會會款之給付。
㈡至於另一會乃活會,而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繳付會款,直至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共繳二十二期會款,金額總計為四十四萬元整(註原審起訴狀誤載為十一期,二十二萬元,特此更正)。此由原審證人 葉瓊貞 證言及附卷會單上,上訴人名義部分之其中一會記載「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四千五百元」,嗣又以筆刪除,均足以證明。
㈢又上訴人之活會部分,係因上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欲投標時遭受被上訴人無理
阻止,上訴人才未再繳納活會會款,故該活會部分之合會契約,已因雙方默示合意解除之。而契約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所受領由上訴人配偶代理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二十二期,共計四十四萬元之會款予上訴人。再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而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今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十九張,共計三十八萬元之債務,然依前述,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負有返還四十四萬元會款之債務,該二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且給付之種類均係金錢,則上訴人主張就此四十四萬元部分為抵銷,自屬正當。且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六萬元與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確實有一活會,共是二十二萬元會款,上訴人會款繳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共十二會,第十三會他要標時,我沒有讓他標,我是採內標制,得標順序為會單編號會首、二、五、四、十四、二十二、二十五、七、三十、十七、十五、十九。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均於八十六年四月卅日所簽發,面額各二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自0000000號起至0000000號止之本票十九張,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卅日,應被告之邀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卅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卅日止,會員共卅一名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於八十六年四月卅日,由上訴人在第十二會時所得標後,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給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後尚餘十九會會款之給付。惟該互助會被上訴人尚有另一會,於繳交十一期會款共計廿二萬元後,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參與投標,上訴人亦未再繼續繳付會款,因此該會應視為雙方已默示合意解除合會契約,被上訴人依法應將前所受領之會款廿二萬元返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向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並約定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清償,詎屆期被上訴人以無力清償為由,拖欠至今分毫未還,依法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借款,被上訴人合計尚積欠上訴人六十二萬元未清償,而上訴人亦因前開本票未兌現,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三十八萬之債務,因雙方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因此應再支付上訴人廿二萬元。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前所述之十九張本票共卅八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廿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廿二萬元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妻蔡春英參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三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卅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止,會員共卅一人,每會二萬元,且蔡春英係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另二會則以其夫即上訴人之名義參加,而該三會蔡春英均已得標,被上訴人並已將會款交付蔡春英,其中一會蔡春英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九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他二會,則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另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匯款四十萬元給被上訴人,然該款係因蔡春英請被上訴人幫忙找人裝璜其所開設之服飾店,而由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支付給他人之工錢,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因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之妻蔡春英曾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卅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止,共卅一會之互助會三會,其中二會係以上訴人名義參加,並均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蔡春英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四千四百元標得以自己為名之會,並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給被上訴人;蔡春英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卅日之第十一會(含會首應為第十二會)時,代理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標得一會,並簽發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十九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本票之真正;另尚有一會為活會,此均為兩造有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一紙、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分別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卅日所簽發之本票十九張及蔡春英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所簽發之本票五張附在原審卷內可證,此部分應可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之事實,亦不再爭執。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活會之部分係繳至何時,所繳之活會會款共計多少金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另一會活會,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繳付會款,直
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共繳二十二期會款,金額總計為四十四萬元整。此由原審證人葉瓊貞證言及附卷會單上,上訴人名義部分之其中一會記載『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四千五百元』,嗣又以筆刪除,均足以證明」,就此被上訴人辯稱「 李某 活會的部分,他太太繳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以後就未再繳,因他們還想繼續投標,但該會並未過半數,不能再繼續得標,所以我拒絕其投標,他太太就未再繳活會會款;因李某未再繳會款,我就將他的會承擔下來,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我就將會標下來」,經查證人即另一該互助會之會員葉瓊貞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蔡春英標走二會後,因要連續標第三會,但此與大家之不能連續標會之約定不合,所以被告不讓她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等語,證人上開所述,與被上訴人所稱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仍可採信。蔡春英標走第二會之時間既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則其欲連續得標遭拒,即不再續繳會款,顯見上訴人活會之會款係繳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無訛。被上訴人復稱會款不是我繳的,是我太太繳的,但我太太有告訴我有續繳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惟查其又稱無法請伊太太到庭證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顯無法舉證證明活會會款係繳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其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活會會款既係繳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則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會單記載
,該會係採內標制,被上訴人會款共繳十二會,得標順序及得標金額依序為會單編號會首;二、三千七百元;五、三千九百元;四、三千七百元;十四、三千七百元;二十二、四千五百元;二十五、四千五百元;七、四千五百元;三十、四千五百元;十七、三千五百元;十五、四千三百元;十九、四千五百元,因之上訴人所繳交之實際金額共計為十九萬四千七百元,顯尚未逾原審諭知確定對上訴人不存在之本票債權二十二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其「共繳二十二期會款,金額總計為四十四萬元整;且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六萬元與上訴人」等情,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一會活會共繳二十二期會款,金額總計為四十四萬元整;且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六萬元與上訴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實有一活會,共是二十二萬元會款,上訴人會款繳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共十二會,第十三會他要標時,我沒有讓他標,我是採內標制」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⑴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二七一號民事裁定中,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均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簽發,面額各新台幣貳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止,共壹拾玖張,合計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之本票債權中,除新台幣貳拾貳萬元部分外之新台幣壹拾陸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亦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朱玲瑤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