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之事務,法條雖未明文規定其種類,然考諸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在刑法上名為背信罪,即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信義,而加損害於其財產之罪」「至於事務之種類,有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他人財物雖非由自己所管有亦得致罪,故不曰管理,而曰處理」,是解釋背信罪之適用範圍,自當本諸前開立法意旨,專以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者為限。又所謂之「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就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涉嫌背信之犯罪事實,本諸前開說明,分述如下: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
⒈公訴人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庚○○共同代表告訴人公司仲介戊○○向
丙○○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事宜,竟未得丙○○之同意,透過不知情之戊○○,向丙○○取得房屋稅單等資料,向相關單位申辦於前揭址設立昕可實也有限公司,因認被告違背告訴人告訴人公司與丙○○委任其仲介房屋之任務,涉有背信之罪嫌。
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自白於該址設公司,有向丙○○說撤銷
該址之公司設立登記,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戊○○、庚○○之證述,丙○○與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函、昕可公司執照、設立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活期存款存摺及股東名簿等為其論據。
⒊惟查:被告利用仲介房屋之機會,向出租人丙○○取得房屋稅單等資料供自己作
為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與完成租賃契約媒介之仲介契約本旨無涉(充其量僅構成民事上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亦非關財產事務,況本件被告所獲取者,僅係擅用他人房屋資料辦理公司登記之行政程序利益,並非「財產上之利益」,亦未因此直接導致告訴人公司或丙○○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受損害,自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
⒈公訴人認定告訴人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仲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滾石公司)承租臺北市○○○路之房屋,該案係由丁○○負責,其後滾石公司亦表示陸續有承租房屋情事再委由告訴人公司處理,告訴人公司則交由丁○○開發滾石案件,丁○○因此職務上之機會獲知滾石公司需承租房屋之訊息,遂自行仲介滾石公司承租南港地區之房屋,並私自取得仲介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背信罪嫌。
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丁○○與滾石公司己○○對話錄音帶及譯文為其論據。
⒊惟查:
⑴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私下仲介滾石公司承租南港房屋之事實,辯稱:「
他(指己○○)未請我仲介南港房子,那次電話是因他們有房子要解約,有些問題要問我,大概是解約後如何將房子交回房東,我不知房子在何處。那件事我有去跟他們房東通過電話」等語。又細繹前揭對話錄音內容,所述均係如何與房東交涉之問題,並無從證明被告另有仲介收費之事實,而乙○○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有打電話找 陳某 ,她說是我們公司內部之事,不願對我說明」(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是僅憑語意不明之對話錄音,及本諸聽取該錄音內容而衍生之告訴人指訴,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舉事實。
⑵又依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被告丁○○為告訴人公司所處理者係「開發滾石案件
」之事務,質言之,即係爭取滾石公司作為告訴人公司客戶,並向公司回報訂約機會,是此項事務之內容所牽涉者,僅係一個「可能的訂約機會」(依告訴人所述,天母地區之客戶通常同時接觸多家仲介公司),而此等「可能的訂約機會」,在告訴人公司委請被告「開發」時,並非具體存在,尚需繫於滾石公司本身之需求、告訴人公司所提之條件,及市場同業之競爭條件等不確定因素,尚難謂係刑法財產罪章所預定保護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⑶再者,被告受任「開發」滾石公司業務,所應負之義務,係向公司回報業務開拓
情形之轉達工作,並非一個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被告果有公訴人所述附表編號二之事實,亦僅消極地不回報可能的訂約機會,違反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僱傭契約義務,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與背信罪要件相符。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
⒈公訴人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三樓房屋之屋主本委由告訴人公司仲介出售,告訴人公司遂派丁○○與之洽談,丁○○因此職務上之機會獲知前揭不動產待出售之訊息,遂向告訴人公司回報稱屋主不願委託告訴人公司,並私自仲介 陳妙萍 以七百六十萬元購買前揭房屋而取得仲介費,因認此部分涉有背信罪嫌。
⒉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被告丁○○
之自白書暨離職書,及賣方妹妹要求丁○○至該屋取投票通知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為其論斷依據。
⒊訊據被告丁○○坦承有仲介前開房屋買賣之事,事後屋主有包五萬元紅包予伊等情(偵卷第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⒋惟查:
如前所述,屋主與告訴人公司接觸、洽談,其所牽涉者,係一「可能的訂約機會」,如有其他公司或個人,以其他更優惠之條件介入,此一「可能的訂約機會」隨時有失去之可能,並非刑法上所預定保障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依其與告訴人公司間僱傭契約,處理洽談事宜,並未涉及財產權處分或財產之管理,核與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處理他人事務」要件有間。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
⒈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受張 謝惠芳 之委任,仲介出租張謝惠
芳之委任,仲介出租 張謝惠芳 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房屋,丁○○竟以告訴人公司所有,包括租賃合約相關文件等資源,仲介 王如燕 以月租五萬五千元程租前揭房屋,而取得仲介費,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
⒉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及王如燕與張謝惠芳之租賃合約書與久大公司之制式租賃契約書相同等情為其論據。
⒊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並未認定張謝惠芳有何委託告訴人公司處理仲介事宜之情
,亦無何告訴人公司委託被告處理張謝惠芳個案之事務,更不符背信罪「處理事務」之要件。實則,此部分事實之爭點,係在被告擅自取用「告訴人公司所有,包括租賃合約相關文件等資源」,是否構成業務侵占?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張謝惠芳與王如燕間之「租賃合約書」(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八頁),乃一制式之定型化契約,而此種租賃契約例稿,細繹其內容,並無何特殊之處,無論是坊間文具店、法律常識書籍或內政部所訂模範版本,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若稍加留心,經由圖書館或網路,皆可輕易獲得,並非著作權法上所保障具有創作高度之「著作」,縱結合紙張,其侵害之法益仍屬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
⒈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四樓房屋屋主委由告訴人公司仲介出租,告訴人公司派丁○○與之洽談,丁○○因此職務上之機會得知前揭不動產出租訊息,遂回報告訴人公司稱屋主不願委託告訴人公司,並私自仲介臺灣通用器材公司人 艾佛仁 以月租四萬元承租前揭房屋,而取得仲介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背信罪嫌。
⒉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之自白,自白暨離職書,丁○○與屋主洽談該屋簽約事宜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為其論據。
⒊惟查:如前述㈡㈢所述,被告受託處理之事務,僅係「可能的訂約機會」,所涉
者尚非刑法上「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尚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理由同前)。
四、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員工,未能遵守公司「競業禁止」之規範,不當利用業務上所得之資訊,自行以私人名義,以更低廉之仲介傭金爭取客戶,其行為誠值非難,基於保障合法仲介業者之立場,該等行為確實亦值得處罰,然則,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依其輕重程度,有民事法(損害賠償)、行政法(罰鍰或一定之作為、不作為)、刑法(罰金刑、自由刑、生命刑)加以處罰,而刑罰動輒牽涉人身自由,其發動尤應審慎為之,此所謂「刑法之謙抑性」思想。一般事後所發生之惡意債務不履行行為,仍係以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來制約,至於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本質上亦屬一種事後發生之惡意債務不履行行為,其於民事不法間之界線,尤應採嚴格之界定,是學說上乃有所謂「權限濫用理論」「信託違背理論」,以行為人「對他人財產有處分權」或「為他人經營管理財產者」等權限者方為適格之行為主體,本諸上舉刑法謙抑之思想,本院認我國刑法上背信罪亦應採此較嚴格之解釋。本件究其本質,被告丁○○僅係告訴人公司之一般業務員,其因業務而有機會接觸客戶,但並非「對他人財產有處分權」或「為他人經營管理財產者」之人。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有背信犯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罪行,告訴人公司就被告違反僱傭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商譽因此所受損害,宜另循民事損害賠償途徑救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甲○愛八八偵八八二四字第七○○九函檢送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號案件,因公訴人起訴前開被告背信之事實已為無罪之諭知,未經起訴部分,即與已起訴部分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自應將併辦部分退還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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