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64號抗告人 江信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允清 等八人間請求回復派員權事件,提起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派員權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3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為不利於伊之判決結果。伊再尋獲「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內事由欄記載伊曾祖母 林勾 「招婿 江春吉明治 35年5月4日婚姻」,可證上情,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伊必可受有利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惟原法院不查,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
而經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102年5月13日宣判,並於102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提起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本院嗣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費新台幣(下同)104,410元,然抗告人於102年8月7日收受裁定後未於期限內繳納,遂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於102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6頁),為抗告人所不爭。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應於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時,開始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自102年9月4日上開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2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據(見原審103年度補字第329號卷第1頁),抗告人復未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之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業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參照)。查抗告人於本院所提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且論述理由如下:「…經查:1.依據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及台南縣戶籍登記簿可知,原告之父為 江昭德 ,江昭德之父為 江學 ,江學為江春吉之螟蛉子(養子),江春吉之妻為林勾,林勾之父為 林欽 ,…且林勾部分則記載「入夫江春吉」,故江春吉應為林欽之女婿,顯與原告所主張江春吉為林欽之養子不符,原告雖就此另主張:此係因江春吉以養子身分娶養父女兒之故云云。惟原告主張既與上開戶籍登記簿所示情形不符,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另外舉證證明之,而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採。」,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況抗告人所提上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內容,固於江春吉之妻「 江林氏勾 」欄內,書有「招婿江春吉」,惟同時可見書有:「戶主」欄內之「江春吉」,其父為「 江藝 」,並非「林欽」,亦有抗告人所檢附之上開戶籍簿冊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抗告人之主張:江春吉為林欽之養子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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