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6號上訴人紫竹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仰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由提起上訴,顯係基於個人關係而提起上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之情形,本院自無併列其他未經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健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庭公司)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原審被告 郭碧惠 (下稱郭碧惠)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28日
起以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78萬元,並分別交付由健庭公司、原審被告 徐敏凱 (下稱徐敏凱)及上訴人等所簽發或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嗣經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後提示,該等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因郭碧惠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屆期未還,而健庭公司、徐敏凱及上訴人等又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且無上訴人等所稱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行為、消費借貸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渠等給付被上訴人借款。
㈡依上,爰本於票據行為等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⑴郭碧惠應給付被上訴人578萬元;⑵健庭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⑶徐敏凱與健庭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⑷上訴人紫竹寺與健庭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⑸上訴人林仰松與健庭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萬元;⑹上訴人林仰松與健庭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就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支票部分﹞,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渠等部分廢棄;另郭碧惠、徐敏凱與健庭公司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未對之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詐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其理由無非以:「健庭公司承作上訴人紫竹寺之工程時,其負責人徐敏凱與其配偶郭碧惠表示健庭公司之財務並不充裕,購買建材需要資金運轉,乃要求上訴人林仰松先開票給渠等,俾向朋友借錢作為購買建材之用,上訴人林仰松才分別簽發系爭支票…;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郭碧惠向其借款高達數百萬元,理應查核評估郭碧惠與健庭公司之信用及財務狀況」云云;惟上訴人林仰松已 於鈞院 10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明確陳稱:「…我這票直接開給郭碧惠夫妻購買建材要蓋寺廟,寺廟經濟係靠信徒捐獻,郭碧惠夫婦稱健庭公司財務並不充裕,要買建材需要資金運轉,問我有無票,我就先開票給他拿給朋友借錢來購買建材,我就把票開給郭碧惠。後來建材都沒有送到寺廟裡…。」等語甚明,堪認上訴人等於簽發系爭支票予郭碧惠時,即已知悉郭碧惠及健庭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良。
㈡上訴人等又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等語,其理由係以:「被上訴人係放高利貸,郭碧惠縱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利息應不只月息1分半,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借款均先扣月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之限制,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再者,郭碧惠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上訴人於預扣4萬5,000元利息後,已於101年7月12日將195萬5,000元借款,以轉帳方式交付郭碧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被上訴人於預扣5萬3,475元利息並扣除之前所積欠4萬9,125元款項後,已於101年11月24日將82萬7,400元借款,以轉帳方式交付郭碧惠;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被上訴人於預扣5萬7,150元利息並扣除之前所積欠43萬5,850元款項後,已於101年12月25日將40萬7,000元借款,以轉帳方式交付郭碧惠等事實,提出存簿影本為據。
㈢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就給付原因不負證明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詐欺、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其前手權利有何瑕疵等,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若上訴人等並無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之抗辯事由可資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與健庭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等分別簽發或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抗辯事由可資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又縱被上訴人未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乃無相當對價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
二、健庭公司承作上訴人紫竹寺之工程時,其負責人徐敏凱與其配偶郭碧惠表示該公司財務並不充裕,購買建材需資金運轉,乃要求上訴人紫竹寺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林仰松先簽發支票給渠等向朋友借錢購買建材,上訴人等始分別簽發系爭支票予郭碧惠, 嗣建材 均未送到紫竹寺,工程施作一半即未繼續進行,上訴人等迄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始知郭碧惠將系爭支票由渠等與健庭公司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亦無購買建材,則系爭支票乃受徐敏凱、郭碧惠詐欺而簽發,被上訴人自應繼承此一瑕疵,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至於郭碧惠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取得上開3張支票?)林仰松開給我們的工程款項。我將這些票拿給林榮輝向他借款」云云;惟徐敏凱與郭碧惠要求上訴人林仰松簽發支票給其等2人去購買建材,上訴人等始會分別簽發系爭支票予郭碧惠,詎徐敏凱與郭碧惠並未購買建材,則系爭支票係受徐敏凱與郭碧惠詐欺而簽發,故郭碧惠所證述上訴人林仰松簽發系爭支票係要給他們工程款乙情,並非事實。
三、被上訴人已辯稱:郭碧惠長期向其借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等語,則衡諸常情,其理應嚴格查核評估郭碧惠與健庭公司之信用及財產狀況,而郭碧惠與健庭公司當時已呈現財務週轉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理應知悉,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縱非惡意,亦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又郭碧惠與健庭公司於101年間既已資金週轉困難,且郭碧惠均未還錢,則被上訴人於郭碧惠再度借款時,豈有未過問郭碧惠財務狀況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既曾向郭碧惠詢問系爭支票做什麼?為何會有系爭支票?則郭碧惠焉有僅告知係做紫竹寺工程,而未告知係用以購買建材之理?
四、被上訴人於鈞院102年6月20日準備書狀雖陳稱:「郭碧惠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為同額借款」;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3月12日起訴狀係陳稱:「郭碧惠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借款」,參以被上訴人所陳述轉帳、匯款予郭碧惠之日期,均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前,可見郭碧惠事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郭碧惠,換言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對價,至為明顯;且被上訴人係放高利貸者,郭碧惠縱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利息應不只月息1分半,被上訴人所稱利息每月1分半乙情,已非無疑;況依被上訴人所陳述,借款200萬元預扣月息4萬5,000元,則年息為百分之27(45,000÷2,000,000x12=0.27);借款93萬元預扣月息5萬3,475元,則年息為百分之69(53,475÷930,000x12=0.69);借款90萬元預扣月息5萬7,150元,則年息為百分之76.2(57,150÷900,000x12=0.762);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則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3張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系爭支票,係健庭公司因承作上訴人紫竹寺之工程,而由上訴人等簽發後交付予健庭公司購買建材之用。
二、健庭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將系爭支票用於購買建材以完成工程,乃以背書方式轉讓予郭碧惠,嗣郭碧惠再以背書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持有(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經於發票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卷㈡第28頁)。
四、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7月12日、101年11月24日、101年12月25日將195萬5,000元、82萬7,400元、40萬7,000元以轉帳方式交付予郭碧惠。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等應與健庭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票款,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乃以詐欺、惡意或重大過失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等)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查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系爭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健庭公司因承作上訴人紫竹寺之圍牆及週邊工程,而由上訴人等簽發後交付予健庭公司購買建材之用。而健庭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用於購買建材以完成工程,乃以背書方式轉讓予郭碧惠,嗣郭碧惠再以背書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持有。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經於到期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3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19至20頁;卷㈡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乃以詐欺、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支票乃健庭公司承作上訴人紫竹寺圍牆及週邊工程,其負責人徐敏凱與其配偶郭碧惠表示無資金購買建材,上訴人等始分別簽發系爭支票予健庭公司變現購買建材,以作為工程款之一部,惟健庭公司並未購買建材完成上開工程,是系爭支票乃受徐敏凱及郭碧惠詐欺而簽發等語。惟健庭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固未將系爭支票用於購買建材以完成上開工程;然徐敏凱及郭碧惠既已向上訴人等表示健庭公司已無資力購買建材,顯見健庭公司當時之資金狀態困窘,則健庭公司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可能因臨時或緊急需求或其他原因,而將系爭支票挪作他途,究之乃公司經營之常態及資金互為支應週轉之需;是尚不能僅以健庭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購買建材以完成工程之客觀狀態,逕予推認徐敏凱及郭碧惠於請求上訴人等簽發系爭支票時,即有欲使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故意以不實之事之主觀詐欺故意。此外,上訴人等復未能就遭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另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其前手之權利有瑕疵時,執票人應繼承其瑕疵,乃票據抗辯之問題。若前手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時,執票人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固屬票據善意受讓之例外;惟於前手並非無票據權利之人,且其票據權利亦無瑕疵時,執票人取得該票據不論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應皆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參照)。再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其前手權利有何瑕疵等,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㈢次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等分別簽發予健庭公司,再由健庭公
司背書後轉讓與郭碧惠,復由郭碧惠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乃郭碧惠,並非健庭公司,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等須提出證據以證明郭碧惠就系爭支票乃無權處分或有權利瑕疵,且被上訴人乃以惡意或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自郭碧惠受讓系爭支票等情,否則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等既均陳稱:系爭支票乃渠等分別簽發交由健庭公司變現購買建材,並作為工程款之一部等語,惟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受詐欺而簽發,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審認在卷,足認健庭公司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又郭碧惠乃經健庭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則其亦應有處分系爭支票之權利。從而,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權處分人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等又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郭碧惠間是
否確有借款及借款若干,且依被上訴人主張預扣之利息計算,該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是被上訴人顯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支票等語;惟此乃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與郭碧惠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1分半,被上訴人於預扣4萬5,000元利息後,已於101年7月12日將195萬5,000元借款,以轉帳方式交付郭碧惠;又就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與郭碧惠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1分半,被上訴人於預扣5萬3,475元利息並扣除之前所欠款項4萬9,125元後,已於101年11月24日將82萬7,400元借款,以轉帳方式交付郭碧惠;另就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與郭碧惠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1分半,被上訴人於預扣5萬7,150元利息並扣除之前所欠款項43萬5,850元後,已於101年12月25日將40萬7,000元借款,以轉帳方式交付郭碧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商業銀行 路竹 簡易分行存簿影本4份為據(見原審卷㈡第40至44、46至47頁),且上訴人等對於上揭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此外,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與郭碧惠間無借款事實,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乃無對價取得上開支票云云,仍不足採。又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其係分別以195萬5,000元、87萬6,525元、84萬2,850元,取得系爭支票,則其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難謂有何價值不相當之情形;另依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表示上開預扣利息為「1月」之利息,則上訴人等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逕認上開預扣利息即為「1月」之利息,並據以認定借款利息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進而指陳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不足採。依上,被上訴人既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支票,則不論郭碧惠就系爭支票是否具有上訴人等得以對抗之權利瑕疵,被上訴人均無繼受可言。此外,上訴人等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從郭碧惠取得系爭支票時,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支票,則上訴人等以票據法第14條為據,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對渠等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仍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明。
㈤另查郭碧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為何會取得
上開3張支票?)林仰松開給我們的工程款項。我將這些票拿給林榮輝向他借款。(問:你何時向林榮輝借款?)很久了,陸陸續續,我們做工程需要資金週轉就會向林榮輝借款,有時拿客票,有時拿支票。(問:你有無拿上開3張支票給林榮輝?)有。(問:做何用途?)做資金工程運轉,我向林榮輝借款。(問:你拿紫竹寺、林仰松支票給林榮輝時,有無跟林榮輝講你如何取得這些支票?)林榮輝有個習慣,我票拿給他,他會問這票做什麼的,為何我會有這張客票,我說是做紫竹寺工程,林仰松開給我的支票,因為之前林榮輝有代收過林仰松的票,且當時照會都沒有問題,所以他答應借款給我。」「(問:你拿上開3張支票給林榮輝時,是否已經借款了?)林榮輝要拿到我背書後的支票後,照會沒問題,結算利息後,才會把款項借給我。(問:林榮輝說你拿票是要清償積欠他的借款,有何意見?)我把支票給林榮輝後,林榮輝扣掉利息後,其餘再把錢匯款給我。(問:為何林榮輝表示:借款時有扣除先前積欠4萬9,125元、40萬、3萬5,850元?)我與林榮輝借款很久的時間,他也信任我,有時我需要小額金額,我會向他說我大概何時會領到多少錢的客票,屆時我再拿這客票給林榮輝,再扣掉我先前借款的金額,剩下的款項林榮輝再匯款給我。(問:有無預扣利息?)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日期很長的話,我會向林榮輝說這筆錢可能1個月有錢可以還,林榮輝就先扣1個月的利息,如果這張票是2個月的日期,就先預扣2個月利息,但是這段時間我沒有錢還他,這張票我就讓林榮輝拿去代收。(問:最高預扣幾個月利息?)我向他借款很久,我無法清楚說最高預扣幾個月利息。若票期5個月,我會向林榮輝說先扣2個月利息,如果到時候我沒有錢拿回這張票,再延1或2個月,再付利息給林榮輝。……(問:確認書的內容是否提到你拿紫竹寺支票向林榮輝借款的時候,有扣除你之前積欠林榮輝的債務?)那就是剛剛我說有小額借款,在拿支票給林榮輝時,扣掉先前小額借款,再拿剩下的款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郭碧惠拿系爭支票是何時背書後拿給你?)郭碧惠先拿支票給我,看支票日期是幾個月,扣掉利息,我再拿剩下的匯給她。(問:你在起訴狀有講郭碧惠拿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借款?〔這表示先借款再拿去還舊債〕?那是有時小額差1、2萬,先向我拿,郭碧惠她有向我說票要過幾天才拿來給我,所以我先借給她小額,票來扣除利息及之前小額借貸的,剩下的再匯款給她;怕以後日子久了怕忘記才會寫下確認書。(問:你書狀內提到除了預扣利息1分半及先前積欠4萬9,125元、40萬、3萬5,850元,表示之前她就有向你借款?)附表編號五之支票郭碧惠還沒有拿給我時,郭碧惠先拿 葉宸通 的支票向我借貸,日期到了沒有兌現,之後才拿這張來,我說除非葉宸通的那張支票要先還給我,不然我沒有錢借你。」「我拿到票據沒有惡意,純粹是朋友借貸關係,且我借給郭碧惠的錢從我保險保單借出來的,林仰松自己也承認我不是惡意取得。在本院開前幾次庭時,林仰松有透過律師表明,若我將錢借給郭碧惠,能拿出匯款證明,林仰松就願意還我這些錢,結果不了了之。林仰松有透過我路竹鄉代表會副主席與竹南里里長要以100萬與我和解,我不同意…好幾年前,確實從何時我忘記了。他陸續向我借款,我在鄉公所上班時就開始借款。借款金額不一定。因為郭碧惠的婆婆是我的鄰居,郭碧惠要做工程需要資金就向我借貸,我也沒有很多資金,我從我保險單借款出來借給郭碧惠,我還要付利息給保險公司…;(問:郭碧惠當時在做工程,你有無查郭碧惠公司財務狀況?)我沒有刻意查,但初步了解營運正常,且有請很多員工,公司也有很多貨,且郭碧惠拿來的票是紫竹寺的票,郭碧惠有做紫竹寺的工程,是紫竹寺給郭碧惠的工程款,票我也有去照會,銀行說出入很正常。(問:若依照你所說郭碧惠的票正常,為何要向你借款?)我怎麼知道他為什麼要向我借款,這很正常。我要借款也很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依上開郭碧惠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陳述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確係信任郭碧惠及徐敏凱開設之健庭公司承接紫竹寺工程而有工程資金之需求,始會同意借款給郭碧惠,又被上訴人匯款給郭碧惠之借款,所預扣之款項,除約定之利息外,尚有扣取之前積欠之款項,並無上訴人等所稱該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情事;此外,上訴人等就此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已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系爭支票或於該等支票上背書,而上訴人等復無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事由可資對抗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分別與健庭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支票之本金及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等與已判決之原審被告郭碧惠、健庭公司、徐敏凱分別基於消費借貸或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應給付或各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法定利息(其中郭碧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另上訴人等、健庭公司、徐敏凱則均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又上訴人等與郭碧惠、健庭公司、徐敏凱間,乃以清償郭碧惠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之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則郭碧惠為給付時,健庭公司、徐敏凱及上訴人等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反之亦然,故郭碧惠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與上訴人等及健庭公司、徐敏凱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乃不真正連帶債務。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及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屬有據。
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及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支票之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分別為102年1月22日、同年2月8日、同年5月6日,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20頁、卷㈡第27-2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系爭支票或於該等支票上背書等事實,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堪以採信;而上訴人等就其主張有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被上訴人等語,則迄未能舉證證明,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行為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紫竹寺與健庭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林仰松與健庭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萬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林仰松與健庭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復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郭碧惠履行給付,則上訴人等及健庭公司、徐敏凱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及上訴人等與健庭公司、徐敏凱如履行給付,則郭碧惠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等應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上訴。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元)│├──┼─────┼────┼──────┼────┼──────┼──────┼───────┤│一│DA0000000│健庭營造│無│第一銀行│101年2月28日│102年2月6日│1,100,000││││有限公司││歸仁分行││││├──┼─────┼────┼──────┼────┼──────┼──────┼───────┤│二│DB0000000│徐敏凱│健庭營造有限│第一銀行│101年11月20│102年2月6日│850,000│││││公司、郭碧惠│路竹分行│日│││├──┼─────┼────┼──────┼────┼──────┼──────┼───────┤│三│DA0000000│紫竹寺│健庭營造有限│第一銀行│101年12月31│102年1月22日│2,000,000│││││公司、郭碧惠│新化分行│日│││├──┼─────┼────┼──────┼────┼──────┼──────┼───────┤│四│YA0000000│林仰松│健庭營造有限│第一銀行│102年2月15日│102年2月18日│930,000│││││公司、郭碧惠│楠西分行││││├──┼─────┼────┼──────┼────┼──────┼──────┼───────┤│五│YA0000000│林仰松│健庭營造有限│第一銀行│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6日│900,000│││││公司、郭碧惠│楠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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