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倧琦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06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倧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倧琦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附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李宏盛 」,容任「李宏盛」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先於同年8月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助理- 楊芯霏 」、「VIPOTOR- 趙永誠 」向 黃崇聖 佯稱:可經由智能量化交易平台穩定獲利,需先入 金云云 ,致黃崇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12時2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4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㈡另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 文婷 」向 張仲沅 佯稱:可加入「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仲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0月7日1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元轉入上開帳戶。上開款項均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殆盡,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黃崇聖、張仲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倧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聖、張仲沅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黃崇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張仲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新臺幣轉帳畫面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307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以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一卷第150頁、偵二卷第4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竟恣意將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將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又告訴人黃崇聖固因受騙而將4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隱匿所實施之詐術,並企圖繼續向黃崇聖詐騙款項,遂依其請求先行出金而返還所匯款項,此節有黃崇聖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8頁),故黃崇聖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至告訴人張仲沅因受騙而將3萬元轉入上開帳戶,金額雖不多,但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張仲沅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前於106年間曾將名下其他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而經本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其並未因該案而獲取教訓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與「李宏盛」雖約定以1萬元作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之對價,惟被告供稱其未及收取該款項即因另案為警緝獲等語(見偵一卷第150頁、偵二卷第4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所約定之利益,難認被告就此已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韶芹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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