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鴻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補充為「蔡銘鴻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銘鴻雖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且被告既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陳景文 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前額擦傷2x2公分、右前臂擦傷6x1公分、翻裂傷5x5公分、3x3公分、2x2公分、右手背擦傷4x3公分、右膝擦傷6x3公分之傷害乙節,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雄院和刑倫111交簡835字第1111006798號函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補充,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對被告之防禦權業具保障,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甚且因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嗣後即失聯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等節,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1年1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第29頁),是被告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7號被告蔡銘鴻(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鴻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10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270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景文騎乘車號000─8371號普通重機車行駛在前,遭蔡銘鴻自後方追撞後倒地,因而受有右前額擦傷2x2公分,右前臂擦傷6x1公分,翻裂傷5x5公分,3x3公分,2x2公分,右手背擦傷4x3公分,右膝擦傷6x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蔡銘鴻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景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述車禍發生經過相符,復有杏和醫院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加注意;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報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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