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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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64號原告長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浚洋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林復宏 律師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簽訂「利大建設○○區○○段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為工程合約書)及材料合約書,前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689,804元、後者總價為14,310,197元,嗣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應被告要求追加工項與數量,二造又於104年11月6日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總價4,428,610元,經與被告公司人員議價後,二造同意以1,200,000元作為追加工程承攬報酬。而上述工程業經二造會同建案管理委員會驗收、點交完畢,被告卻遲未給付追加部分承攬報酬4,428,610元。被告另依工程合約及材料合約第6條約定,各扣留1,200,000元保留款,於施工期間並額外扣留500,000元保留款,然被告於工程驗收後僅返還850,000元保留款與原告,尚餘850,000元未返還。爰依追加工程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428,610元,另依工程合約書第6條及材料合約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50,000元保留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850,000元保留款與原告一事不爭執。而原告所請求追加工程承攬報酬4,428,610元,業經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1月6日議價後,合意以1,200,000元(含稅)之價格施作追加工程,嗣因成本考量,被告員工 徐崇哲 於105年4月間又以電話聯絡原告法定代理人經其同意追加工程承攬報酬降至1,000,000元,被告遂於105年8月12日將追加工程補充合約寄送原告,故原告以4,428,610元計價請求追加工程款有違二造約定。再者原告施作工程於施工期間及保固期間,發生7項瑕疵,依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2、3項約定,瑕疵修補費用共74,825元應由原告負擔;二造另有「新莊典華」工程,於103年5月17日會議中,原告同意因未施作該工程「22平方*4C電線電纜」、「14平方*4C電線電纜」項目而扣除173,500元,同日會議紀錄亦記載原告允諾就業主罰款部分無償承擔一半,嗣被告遭業主就臨時水電部分追減1,500,000元,故原告應負擔其中750,000元扣款,因原告於「新莊典華」工程保留款僅180,000元,故就「新莊典華」工程原告尚應給付743,500元(計算式:180,000-173,500-750,000=743,500)。據上,原告所得請求款項中尚應扣除818,325元(計算式:743,500+74,825=818,32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二造訂有上開工程合約書、材料合約書、追加工程合約,被告應返還850,000元工程保留款與原告,二造曾合意以1,200,000元作為追加工程承攬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材料合約書、估價單總表各1份、核退保留款申請單2紙、保固切結書及品質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8至63頁、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承攬報酬4,428,610元與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二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究為若干?㈡被告得否以對原告之818,325元債權對原告本案請求主張抵銷?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二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施作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為4,428,610元,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追加工程承攬報酬先經二造合意為1,200,000元,嗣再合意降為1,000,000元等語,經原告自認追加工程承攬報酬確經二造合意為1,200,000元,惟否認嗣後曾合意降為1,00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追加工程承攬報酬二造合意降為1,000,000元一事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待證事實提出寄件人為被告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普通掛號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抗辯收件人為原告之掛號郵件(掛號號碼:405788)內容即為寄與原告簽署之追加工程總價1,000,000元補充合約等語,惟由被告提出之明細僅知被告曾寄發掛號郵件與原告,然無從知悉掛號信函內容是否為被告所辯之補充合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故本件二造就追加工程合意之承攬報酬數額應為1,200,000元。
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
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2項約定施工期間,原告應就其瑕疵部分負責修補。若原告未予處理,則被告有權不待通知自行雇工處理,其所生之費用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第26條第2、3項則約定在保固期內,倘工程發生裂損、坍塌、漏水、損壞及瑕疵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等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者,應由原告負責無償修復或更換。原告於接獲被告電話或書面修繕通知後,應立即派員處理修繕。如未能配合保固修繕,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動用保固金逕行處理,不足部分被告得向原告追償之。被告據該等約定主張以修補原告施作工程於施工及保固期間所生瑕疵之費用74,825元抵銷原告上述債權,並提出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公務備忘錄及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共1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6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私文書之形式真正,被告復未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如此本院即無從審酌該等單據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況且由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3項約定內容可知,如工程發生瑕疵,被告有先行通知原告修復之責,若原告未予處理,始得由第三人修繕,並由原告負擔第三人修繕費用,然原告亦否認被告曾通知其修復瑕疵,被告又未證明原告接受修復通知後對之置之不理一事,自難認被告可逕由第三人修補瑕疵,並請求原告負擔費用,故被告主張其可以對原告之瑕疵修補費用74,825元債權抵銷原告本件債權,自屬無據。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見抵銷之主動及被動債權均須屆清償期,二者始得抵銷。被告主張被告於「新莊典華」工程此一承攬契約,有743,500元債權,以此債權對原告本件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則否認該紙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並抗辯「新莊典華」工程金額如何計算尚未確定,何能抵銷等語。而原告否認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又未能提出原本供本院調查其形式真正,被告即難據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主張原告同意被告就未施作項目扣款173,500元,並負擔一半之業主罰款750,000元。甚且原告又抗辯「新莊典華」工程尚未結算,則被告主張之債權清償期屆至與否,有待證明,被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此部分抵銷抗辯可採。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追加工程承攬報酬及保留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被告於105年8月9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769號支付命令(見該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工程合約、材料合約、追加工程合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00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3,2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