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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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萓芳
劉易璋許傑理林羿伶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 楊仕安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0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己○○、丙○○、乙○○及戊○○(下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5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5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丁○○所犯偽證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前繳清新臺幣(下同)4萬元公益捐款之宣告。(二)被告己○○所犯偽證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
106年10月31日前繳清3萬元公益捐款之宣告。(三)被告丙○○願就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部分,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偽證罪部分,受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繳清4萬元公益捐款之宣告。(四)被告乙○○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
(五)被告戊○○所犯頂替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繳清3萬元公益捐款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508號被告丁○○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智字第1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與丙○○為姊弟關係,均為成年人,乙○○(民國00年0月生,於102年4月23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丙○○之妻,3人合作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果辰服飾店」,復於102年5月中旬起,再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店面販售「果辰服飾店」商品。丁○○、丙○○與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乙○○,於102年1月13日起,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鞋靴、運動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管道購買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仿冒運動鞋,再將上述購得之仿冒運動鞋,接續透過「果辰GOCHEN」臉書社團或陳列於所經營之上開「果辰服飾店」,售與 趙唯琳 、 藍鈞 、 林瑋隆 、 董羽含 、 劉純廷 、 黎海燕 、 高佳鈺 、 彭子芸 、李宛蓉、 楊采彤 、 余詠璇 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得手。消費者若係透過「果辰GOCHEN」臉書社團購買仿冒運動鞋,購買款項則匯入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於102年6月19日夜間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2、3樓店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運動鞋,始悉上情。
二、詎上開店面為警搜索查獲後,丙○○為脫免上開罪責,旋請託其友人戊○○出面,詎戊○○為隱蔽丙○○、乙○○所涉違反商標法犯嫌,竟基於意圖使人犯隱蔽而頂替之犯意,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其係自丁○○承接「果辰服飾店」之經營權,其為「果辰服飾店」當時之經營者等不實內容。又上開案件為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939號案件偵辦,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丙○○等人又為掩飾其不法行為,復請託其友人己○○出庭作證,於104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為丁○○、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作證,經法官訊問後,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己○○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略以:丁○○經營之「果辰服飾店」係由其仲介予戊○○頂讓經營等與實情不符之內容。另丁○○於該案件同日審理庭中,以共同被告身分具結後,亦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略以:「果辰服飾店」係由其頂讓與戊○○經營等與實情不符之內容;另丙○○亦於該案同日審理庭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略以:我並沒有拿10萬元請戊○○坦承有為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等與實情不符之內容。己○○、丁○○、丙○○等人所為之虛偽內容,均屬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否認上開犯行。│││述││├──┼───────────┼────────────┤│3│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否認上開犯行。│││述││├──┼───────────┼────────────┤│4│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因生產無法到庭,否認上開│││之陳述狀│犯行。│├──┼───────────┼────────────┤│5│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否認上開犯行。│││述││├──┼───────────┼────────────┤│6│證人即戊○○之祖父楊啟│ 楊啟宗 知悉被告戊○○有同│││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意為丙○○頂替,並向被告││││丙○○收取7萬元之代價後││││,旋請證人 張文華 陪同,於││││105年5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被告丙○○家,在其││││家門前拿7萬元予被告許傑││││理,並請被告丙○○簽收,││││然被告丙○○收款而不願簽││││收等事實。│├──┼───────────┼────────────┤│7│證人張文華於偵查中之具│證人張文華為臺中市中區大│││結證述│墩里里長,其受楊啟宗之託││││,於105年5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被告丙○○家,││││在其家門前拿7萬元予被告││││丙○○,並請被告丙○○簽││││收,然被告丙○○收款而不││││願簽收等事實。│├──┼───────────┼────────────┤│8│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939│全部犯罪事實。│││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另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頂替罪嫌;被告丁○○、丙○○、己○○等人,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就於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丁○○是否有將「果辰服飾店」頂讓與被告戊○○等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均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丙○○、乙○○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被告丙○○、乙○○2人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丙○○、乙○○及共犯丁○○,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生於00年0月0日,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乙○○生於00年0月00日,於102年4月23日前,尚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丙○○與少年乙○○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9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斐如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侵害商標權商品│備註││││││├──┼─────┼─────────┼─────┤│1│美商新巴倫│NewBalance運動鞋│未提出告訴│││斯運動鞋公│17雙││││司│││├──┼─────┼─────────┼─────┤│2│荷商必爾斯│Nike運動鞋51雙│未提出告訴│││藍基股份有│Nike鞋墊42個││││限公司│Jordan運動鞋6雙││├──┼─────┼─────────┼─────┤│3│美商康威斯│Converse運動鞋8雙│未提出告訴│││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