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李來 於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繼字第9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炳坤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里區○○○路○○號)於民國103年5月7日死亡時遺有土地及股票等遺產,滯欠相對人遺產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21,638元,尚未繳納,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為保稅收,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電子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本院家事庭查詢函、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原審調查後,認相對人既為稅捐徵收機關,自有利害關係得為聲請,且被繼承人陳炳坤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可認陳炳坤之遺債應大於遺產,故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揆諸抗告人為陳炳坤之配偶,雖已拋棄繼承,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且與被繼承人陳炳坤生前同住一處,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陳炳坤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本件被繼承人陳炳坤之財產狀況,且其為大學畢業,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陳炳坤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訊問時已表示無法勝任被繼承人陳炳坤之遺產管理人,且伊因家計問題,經常不在國內,無法處理被繼承人陳炳坤遺產之相關問題,不適任之遺產管理人,綜上,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另行選任他人擔任被繼承人陳炳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參。經查,被繼承人陳炳坤於103年5月7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739號、10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陳炳坤有無繼承人一事確屬不明,且未見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又陳炳坤死亡前尚積欠相對人遺產稅合計421,638元,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電子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確為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為陳炳坤選任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並應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原審審酌陳炳坤之遺債依經驗法則應大於遺產,不宜選定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為陳炳坤之配偶,雖已拋棄繼承,仍應協助清理遺產,且與被繼承人陳炳坤生前同住一處,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陳炳坤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本件被繼承人陳炳坤之財產狀況,且其為大學畢業,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等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核無違法,亦屬妥適。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為謀家計,經常出境不在國內,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及繁瑣程序,無暇處理遺產管理之事務云云。然經本院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抗告人近來固迭有入出境情形,惟其於104年全年期間,仍有212日在境內;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
3月28日期間,亦仍有72日在境內,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仍有相當時間在國內,仍可處理遺產管理人相關事務,且抗告人縱有不在國內之情形,亦非不得委託授權親友處理相關事宜。故抗告人主張其無法勝任被繼承人陳炳坤之遺產管理人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為合法、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則無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徐文瑞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