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20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04年8月2日下午8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查得其身分,同意配合警方查視後,扣得1包物品,即當場向警方坦承該包所裝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經驗餘淨重0.9377公克),嗣後隨警返所接受詢問時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瑞達於10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二、核被告陳瑞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警查獲之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本案之查獲警員 林育薪 至院結證無訛,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嗣後被告隨警返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堪認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主動向偵查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癮惡習,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入監前為清潔工,無子女待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有自首1節,未予考量,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袋實秤毛重1.1290公克,淨重0.93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937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第二級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保存、攜帶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