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97年9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6年11月
2日前某日,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98年2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罪(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9月4日確定;嗣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96年11月2日前某日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
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然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乃其前述緩刑案件經本院判決之前所為,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自難據此溯及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誤自新之情形。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