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自訴人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 丁鵬超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李曼君 律師被告 丁奎元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102年度自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兩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可混淆。自訴狀清楚載明被告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非原裁定所指稱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裁定通篇講述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涉犯第1項詐欺取財罪,誤認自訴人之起訴法條,嚴重侵害自訴人權利。
(二)被告於本案中供稱並未委託自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故雙
方是否有委託自訴人出售不動產與委託出售不動產之主觀故意為何,實有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對此未為任何之調查,已有請求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違誤。退步言之,若確如原裁定所述,本件僅為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則為何被告要謊稱未委託自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被告大可依事實陳述是在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拒絕給付即可,故從被告事後否認有委託自訴人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供述,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於當初委託自訴人出售不動產時,即具有基於不需給付仲介費便尋得買方完成不動產買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又被告雖為宏宜大飯店董事而有支付仲介費之能力,惟被告每月領取6萬元之高額薪資,卻不願支付22萬元仲介費用,更可突顯被告之詐欺本意。且亦因自訴人認為被告有支付能力,而使自訴人更容易陷入被告於委託出售不動產時願意給付仲介費之錯誤。而原裁定對於上開情事未與調查認定,逕以裁定駁回亦有重大違誤。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乃規定: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由自訴人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後,不能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則屬犯罪嫌疑不足,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二)自訴人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匯款明細等證據,惟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訴外人 翁莉莉 間有不動產買賣居間契約,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曾委由自訴人代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縱使被告確曾委由自訴人代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故意拒絕自訴人所提出之斡旋價格,嗣後私下接觸買受人翁莉莉,並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亦僅得認定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仲介費,仍不能據予認定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約之初,即有惡意不給付仲介費之詐欺犯意。況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拒絕給付仲介費,即率然推定其自始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否則刑事詐欺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自訴人主張原裁定未調查其與被告間是否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委託、及委託出售不動產之主觀故意為何,有已有請求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惟依首揭說明,自訴人對自訴犯罪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證明方法。自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翁莉莉,以證明被告是否故意拒絕自訴人所提出之斡旋價格,並於嗣後接觸翁莉莉並成交系爭房地等情;聲請傳喚證人 巫東岳 ,以證明被告有委託自訴人買賣仲介系爭房地等情。然縱使證人翁莉莉及巫東岳於審理時均為上開同一證述,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居間契約成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而未給付仲介費等情,仍無從推斷被告自始即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原審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已於原裁定中詳予論述,核無違誤。
(四)自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判決,主張被告每月領取6萬元之高額薪資,卻不願支付22萬元仲介費用之情,可突顯被告之詐欺本意,且其認被告有給付能力,反使自訴人更易陷入被告於委託出售不動產時願意給付仲介費之錯誤云云。惟上開判決尚有「被告以支票購買股份,卻自始未於該支票帳戶內存入價金,令帳戶內資金不足,支票無從兌現」之情節而認被告自始即無使該支票兌現之意願,復佐以「被告有給付能力卻無給付意願」反突顯其詐欺犯意,與本案情節有異,不得相互援引。而本案自訴人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縱有居間契約存在,於契約成立時被告已無給付仲介費之意願,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告有給付能力嗣拒絕履行,即逕認被告有詐欺犯意。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裁定誤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惟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雖以行為客體係「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區辨,然皆以債之關係發生時,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為要件。本件被告縱令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居間契約後,另行私下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他人,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約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而故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難逕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嫌。揆之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委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