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耀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明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於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首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3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之「暗黑破壞神3」遊戲光碟1組(價值新臺幣1499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失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2年度偵字第11993號被告翁明耀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於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首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1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商品「暗黑破壞神3」遊戲光碟1組(價值新臺幣149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入其後腰處,並以外套蓋住遮掩,僅結帳雨衣1件,未經結帳該光碟即步出該店。嗣經店員 許清益 發現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揭便利商店店員許清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刑案職務報告書、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賢森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